对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不服 可否提起行政诉讼/张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2:58:59   浏览:90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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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不服 可否提起行政诉讼

一、案情
2005年10月29日,位于成都市锦江区染房街203号附9号铺面凌晨5时发生火灾,锦红区公安消防大队于2005年10月30日作出了火灾原因认定书及火灾事故责任书,认定引起本次火灾的原因是由于赵巧兵使用100W白炽灯泡长时间通电引燃邻近可燃物起火成灾,并且由赵巧兵负有直接责任。赵巧兵不服锦江区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责任认定,向成都市公安消防支队申请重新认定。成都市公安消防支队于2005年12月26日作出(成)公消重(2005)第2号重新认定决定书,维持锦江区公安消防大队的认定。

二、起诉
赵巧兵认为自已在前一天下班时室内所有灯都是关了的,没有使用100W白炽灯泡长时间通电照的,也无证据证明是100W白炽灯泡引起下地板上的拖鞋及其物质着火,锦江区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责任缺乏证据支持,纯属臆断。故赵巧兵于2006年1月10日向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状告锦江区公安消防大队。诉请法院依法撤销成都市锦江区公安消防大队(锦)公消责字(2005)第12号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书;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
锦江区人民法院根据《公安部关于对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不服是否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 “火灾事故责任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受案范围” 之规定,于2006年1月18日作出行政裁定:对起诉人赵巧兵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三、上诉至成都市中院
赵巧兵上诉认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执行《行政诉法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之规定,本案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明显与法相悖,应当纠正。
同时还认为,依照《立法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因公安部既不是立法机关,也不是司法机关,其无权作出司法解释,却对《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受案范围作出解释、界定以及对法院的受案范围作出限制性的规定,超出了自已的职权范围,是一种违宪的行为,故不能作为有效的规范性文件采用。另一方面《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可以看出,只要行政行为涉及到相对人的人身权、财产权的,均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而《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关于排除受案范围的4种情形中,并未包括火灾原因和火灾事故责任认定,这表明了火灾认定未排除在司法审查范围外,即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故该批复与有关的法律法规相抵触。一审法院引用公安部“关于对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不服是否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 作为裁判依据,明显不妥。据此上诉至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请撤销锦江区人民法院(2006)锦江行初立字第3号行政裁定;指令锦江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后认为: 公安消防机构在查明火灾事故事实后,根据当事人的行为与火灾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其本身并不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受案范围。遂作出(2006)成立行终字第21号行政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四、采访赵巧兵
赵巧兵认为正是由于2005年10月30日锦红区公安消防大队作出了火灾原因认定书及火灾事故责任书,认定是我的原因引发了大火。公安机关才进一步对我作出了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和其他火灾受害人欲向我要求民事索赔。法院怎么硬说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书不会对我的权利产生实际影响呢?我实在是搞不懂。

五、讨论
四川法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冯明超认为: 公安消防机构作出的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书,从表面上看,他不直接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但是从行政法学上讲属行政确认行为,能确认某种法律事实或某种法律关系是否存在。而这些行政确认,比直接确定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对相对人的实体权利影响更大,比如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火灾事故责任认定都是“一责代三责”,只要行政机关一旦作出有责认定,行政责任、民事赔偿责任、刑事责任随之而来了。如果排除司法审查,不利于对行政权的监督、制约,防止行政权的专横和滥用,督促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维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这与设立行政诉讼制度的目的和“有权力就有监督”的法治原则相悖。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执行《行政诉法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规定: “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因此,能否提起行政诉讼的依据是行政行为与相对人之间有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并不是以 “是否直接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为前提。只要是行政权关针对特定的对象作出的,间接地影响相对人权利义务的行政行为都应当依法受理。
其三、从构建和谐社会的大的政治背景来看,也应给予相对人司法救济的途径,让行政机关与相对人在法庭上充分展示证据,讲事实摆道理,以理服人,减少上访人次,维护社会稳定是有利的。如果不给当事一个讲理的机会,可能会引发新的社会问题,就不利于社会团结和谐。
中国政法大学应松年教授在接受采访时表示,相对人对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六、判例连接
1、常州市骏汇工艺品有限公司诉常州市公安局消防大队火灾原因认定案,常州市天宁区法院受理后判决驳回骏汇工艺品有限公司撤销《火灾原因认定书》的诉讼请求。骏汇工艺品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常州市中级法院,二审法院认为: 《火灾原因认定书》是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常州市公安局消场大队作出《火灾原因认定书》,缺乏主要证据。遂判决撤销常州市公安局消防大队《火灾原因认定书》。该案例刊登在: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编,《行政执法与行政审判》(总第9集),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90页。
2、赵康兰等诉叙永县公安消防大队火灾原因和火灾事故责任认定案。叙永县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 撤销叙永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叙)公消(2000)第5号火灾原因认定书。
记者:张勇
2006.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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钨品、锑品出口供货企业资格认证暂行办法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


钨品、锑品出口供货企业资格认证暂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第21号


为进一步落实国务院〔1991〕5号文件关于对钨、锑等资源性商品实行保护性开采、冶炼以及〔2000〕外经贸管发第523号文件关于规范出口秩序的有关规定,现将《钨品、锑品出口供货企业资格认证暂行办法》予以公布,自二○○一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保护国家资源,整顿国家钨品、锑品出口经营秩序,优化出口产品结构,提高出口产品质量,实现钨、锑行业的持续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钨品、锑品是指外经贸部《钨及钨制品、锑及锑制品出口经营管理暂行办法》(〔2000〕外经贸管发第649号)中附件1、2所列商品。

第二章 钨品、锑品出口供货企业资格条件
第三条 钨品、锑品出口供货企业必须是国家主管部门批复准予生产的冶炼加工企业。
第四条 钨品、锑品出口供货企业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钨品:相当于仲钨酸铵(APT)生产能力3000吨(含3000吨,下同)以上(以2000年底前已具备的生产能力为准,下同),近三年出口供货量(相当于APT)平均每年1000吨以上。锑品:锑品生产能力4000吨以上,近三年出口供货量平均每年1500吨以上。
在同等条件下,采选冶综合类企业、出口供货的产品中深加工产品所占比例高的企业优先考虑。
(二)产品质量达到现行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并通过国家ISO9000质量体系认证,正在进行质量体系认证的企业须在2001年12月31日前完成认证工作。
(三)钨精矿到APT的主工艺流程回收率大于95%,APT到钨粉回收率大于97%;锑精矿到精锑冶炼总回收率80%以上。
(四)钨精矿到APT能耗小于1吨标煤/吨产量,APT到钨粉能耗小于4.6吨标煤/吨产量;精锑冶炼能耗小于1.27吨标煤/吨产量。
(五)工业粉尘、废水、废气排放等环保要求达到国家现行标准,并获得省级环保部门批准;并须提供当年由省级环保部门出具的检测报告。
(六)装备水平先进,主要设备、仪器、仪表是1990年以后制造的。
(七)冶炼企业所采购的钨、锑精矿及初级产品均是来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开采企业和取得出口供货资格的冶炼企业的产品。
对未达到以上各项要求的企业,原则上不予认证。

第三章 钨品、锑品出口供货企业资格认证程序
第五条 由各地经贸委会同外经贸厅根据本办法第二章,对本地区申报出口供货资格的企业进行初审,并于当年9月30日前将本地区符合条件的冶炼加工企业名单及相关材料上报国家经贸委和外经贸部。
第六条 各地经贸委会同本地区外经贸厅,将初审合格的企业名单和相关材料同时抄送中国五矿化工进出口商会、中国钨业协会(仅限钨品,下同)、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协会。
第七条 中国五矿化工进出口商会、中国钨业协会、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协会根据本办法第二章,对各地区申报出口供货资格的企业提出审核建议,并于当年10月31日前上报国家经贸委和外经贸部。
第八条 国家经贸委会同外经贸部根据中国五矿化工进出口商会、中国钨业协会、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协会的建议,对各地区申报出口供货资格的企业进行审定,并予以公布。

第四章 钨品、锑品出口供货企业的监督与处罚
第九条 取得钨品、锑品出口供货资格的生产企业,须按季度向各地经贸委、外经贸厅和中国五矿化工进出口商会、中国钨业协会、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协会报送本企业采购原矿及初级产品的发票复印件,及外贸出口企业采购本企业钨、锑产品数量报表及税务发票的复印件。
第十条 中国五矿化工进出口商会、中国钨业协会和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协会负责对钨品、锑品生产和出口企业间签订的供货合同进行监督,并及时将情况报送国家经贸委和外经贸部。
第十一条 各地经贸委会同外经贸厅对本地区具备出口供货资格的生产企业进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上报国家经贸委和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会同外经贸部对各地具备出口供货资格的企业进行抽查。
第十二条 取得出口供货资格的钨品、锑品生产企业,如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七款规定,经查实,国家经贸委会同外经贸部取消其出口供货资格。
第十三条 国家经贸委会同外经贸部于每年第四季度对取得钨品、锑品出口供货企业资格的生产企业进行年审,并于当年11月30日前公布通过年审的企业名单。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二○○一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经贸委会同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2001年4月28日

衡水市招标投标管理规定

河北省衡水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 [2003]第2号

 《衡水市招标投标管理规定》已经2003年7月22日市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请认真贯彻执行。

                       衡水市人民政府市长 冀纯堂  

                        二○○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衡水市招标投标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市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项目质量,提高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市行政区域内政府采购工程进行招标投标的,适用本规定。

本市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医疗设备和药品采购,国家资助的科研课题项目,政府特许经营项目主体的选择,政府投资项目组建者的选择以及道路、供水、电力等由国家垄断或者控制的设施或产品经营权的选择,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及县市区发展计划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招标投标活动的指导和协调,依照审批权限核准应报送项目审批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招标组织形式、招标方式、招标范围,对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会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对全市招标代理机构进行监督管理。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有关招标投标的配套法规、综合性政策。

发展计划、经贸、财政、建设、水利、交通、卫生等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按照现行各自职责分工和相关规定,对本行业内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受理投诉,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关行政监督部门须将监督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通知项目审批部门,项目审批部门根据具体情况依法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各级各部门设立的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应按行业性质、特点予以冠名。

第二章   必须招标的范围和规模标准

第五条 招标范围依照《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执行。

规模标准为: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二十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主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二十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科研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十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四)医疗设备、药品的采购应按本规定全部实行招标采购;

(五)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标准,但总投资额在八百万元以上的。

第三章   招标和投标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经批准不进行施工招标,但应在报送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建议书(代可研)或年度投资计划时予以说明: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而不适宜招标的;

(二)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的;

(三)施工主要技术采取特定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

(四)施工企业自建自用的工程,且该施工企业资质等级符合工程要求的;

(五)在建工程追加的附属小型工程或者主体加层工程,原中标人仍具备承包能力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并需要审批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经项目审批部门批准,但项目审批部门只审批立项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审批。

第七条 建设单位在向项目审批部门报送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建议书(代可研)或年度投资计划时,必须同时拟定项目招标方案,报项目审批部门核准。

项目批准后,项目审批部门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通报所核准的招标方案等情况。

招标人在招标投标活动中,确需对招标方案作出调整的,应当到原核准部门重新办理核准手续。

第八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市重点建设项目及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公开招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

(一)项目技术复杂或者有特殊要求的,只有少量几家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二)受自然地域环境限制的;

(三)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适宜招标但不宜公开招标的;

(四)拟公开招标的费用与项目的价值相比,不值得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宜公开招标的。

第九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可以采用自行招标或者委托招标的组织形式。委托招标的,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

招标人采用自行招标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并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一)具有项目法人资格(或者法人资格);

(二)具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专业技术力量;

(三)有从事同类项目招标的经验;

(四)设有专门的招标机构或者拥有三名以上专职招标业务人员;

(五)熟悉和掌握招标投标法律、法规。

第十条 各类招标代理机构在取得相应资质后,应当及时向市人民政府发展计划部门备案;市人民政府发展计划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对各类招标代理机构依法进行监督管理;招标代理机构的代理权限范围应当在招标代理合同中具体载明;招标代理机构超越代理权限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依法必须进行公开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必须通过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发展计划部门、市人民政府发展计划部门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发布。

第十二条 公开招标的项目实行资格预审的,招标人应当在招标公告或者招标预审公告中载明预审后允许参加投标的投标人的数量范围,并按照排名先后或者得分高低选择投标人;招标公告或者招标预审公告没有载明数量范围的,招标人不得限制通过资格预审的投标人进行投标。

第十三条 招标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不得要求或者表明特定的生产供应者以及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内容。招标文件违反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发展计划部门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可以要求招标人修订招标文件。

第十四条 招标文件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投标人须知;

(二)招标项目的范围、性质、规模、数量、标准和主要技术要求;

(三)投标报价清单;

(四)评标标准、方法和在评标过程中考虑的相关因素;

(五)交货、竣工或者提供服务的时间;

(六)进行资格预审的项目,对投标人资格审查的标准,要求投标人提供的有关资格和资信证明文件;

(七)投标文件的编制要求;

(八)递交投标文件的方式、地点和截止时间,以及正、副本的份数;

(九)开标的时间、地点;

(十)投标有效期;

(十一)合同主要条款;

(十二)受理投诉的行政监督部门;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确定的建设标准、建设内容等和另编的标底造价都应当控制在项目审批部门批准的范围之内。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二十日,招标人对于发出的招标文件可以按规定收取一定数量的工本费。

第十五条 招标人可以自行确定招标项目是否设置标底;需要编制标底的,只能设一个标底,标底应当由招标人组织编制。

招标人设有标底的,标底必须保密,在开标前不得向任何人泄露。

第十六条 招标人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三个以上具备承担投标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售投标邀请书。

投标邀请书应当载明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事项。

第十七条 投标人应当具备规定的资格条件和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并加盖本单位和法定代表人或授权委托人的印鉴,在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密封送达投标地点。

投标人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日之前,可以对投标文件进行补充和修改。补充和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在加盖本单位和法定代表人或授权委托人的印鉴后,以密封方式在有效期内送达投标地点。

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和补充资料后,应当向投标人出具表明签收人和签收时间的凭证,并妥善保存投标文件。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第十八条 投标人按照招标人的要求提供投标保证金的,其金额在合同估算价的1%-2%以内确定。

投标人未中标或者在投标截止时间前放弃投标的,其保证金于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五日内退还;投标人已中标的,保证金于签订合同之日起五日内退还;投标人开标后撤出投标或者中标后拒绝签订合同的,所交保证金不予退还。招标人拒绝签订合同的,应当向中标人双倍返还保证金。

第四章   开标、评标、中标

第十九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预先确定的地点。

第二十条 开标由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开标,应当接受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开标过程应当对招标项目的名称、规模、数量;开标的时间和地点;参加开标的单位和人员;投标人的名称和投标报价以及其他事项进行记录,并由主持人和其他在场的有关人员签章确认,存档备查。

第二十二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或者其委托代理机构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方面的专家应当从河北省确定的评标专家库中按照行业性质随机抽取,应有《河北省评标专家资格证书》,专家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人数的三分之二。

评标委员会一般在开标前二十四小时内组成,其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二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与任何投标人或者与招标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进行私下接触,不得收受投标人、中介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

(一)投标人或者投标人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

(二)项目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督部门的人员;

(三)与投标人有经济利益关系,可能影响对投标公正评审的;

(四)曾因在招标、评标以及其他与招标投标有关活动中从事违法行为而受过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的。

第二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根据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系统地评审和比较。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的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评标委员会认定为废标:

(一)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串通投标、以行贿手段谋取中标或者以弄虚作假等方式投标的;

(二)投标人以低于成本报价竞标的;

(三)没有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供投标担保或者提供的投标担保有瑕疵的;

(四)投标文件没有投标人授权代表签字和加盖公章的;

(五)投标文件载明的招标项目完成期限超过招标文件规定的;

(六)明显不符合技术规格、技术标准要求的;

(七)投标文件载明的货物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等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

(八)投标文件附有招标人不能接受条件的;

(九)其他应视为废标的情况。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可以否决相应投标:

(一)开标时合格投标人不足三个,没有达到预期的竞争性;

(二)所有投标报价都超过标底的上限,招标人无力承受的;

(三)所有投标人在实质上都没有响应招标文件要求。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所有投标被否决后,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进行招标。

第二十七条 评标和定标应当在开标后三十日内完成,不能按期完成的,招标人应当通知所有投标人延长期限。投标人拒绝延长的,有权收回投标保证金。因延长期限造成投标人损失的,招标人应当给予补偿,但因不可抗力需延长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在完成评标后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并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招标人应当自收到评标报告和推荐中标候选人名单之日起,在指定媒介上对推荐的中标候选人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三个工作日。招标人应当自公示时间期满之日起五日内确定中标人。

第二十九条 评标报告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并由全体评标委员会成员签字。

(一)评标情况。包括评标委员会的产生过程、组成人员名单、评标委员会对投标文件的综合评审意见;

(二)评标结果。包括对投标人的排序、推荐的中标候选人;

(三)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各成员的原始评标资料等附件;

(四)《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条 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应当限定在一至三个,并标明排列顺序。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未能按规定提交履约保证金的,招标人可以确定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因前款规定的同样原因不能签订合同的,招标人可以确定排名第三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招标人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第三十一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原项目审批部门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书面报告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和发布招标公告的媒介;

(二)实行资格预审的,资格预审文件和资格预审结果;

(三)招标文件中投标人须知、技术规格、评标标准和办法、合同主要条款等内容;

(四)评标报告;

(五)中标结果。

第三十二条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并与中标人在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签订合同。在订立合同时,招标人和中标人都不得向对方提出招标文件以外的要求,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三十三条 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不得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不得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

第三十四条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有权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者向发展计划部门、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及其他国家机关投诉,有关单位应当在受理投诉之日起三十日内调查处理并答复投诉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在招标投标活动中违反本规定,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及国家七部委令《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衡水市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颁布前有关招标投标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