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适用一年诉讼时效期间还是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史和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3:42:35   浏览:87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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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适用一年诉讼时效期间还是二年诉讼时效期间

史和新


【基本案情】
原告林桦。
被告徐炉山、徐明山
两被告在承包302国道富阳南线工程C标一工区期间因向原告租赁挖掘机而欠其租金230000元。2000年10月,被告与原告达成书面还款协议,约定上述款项由被告分两期支付,最迟在2001年6月1日前全部付清,如被告能在2000年12月31日前支付200000元,则其余30000元由其予以免除。但协议签订后,被告仅支付60000元。2002年9月29日,原告曾通过电话向两被告催讨余额欠款170000元,但被告仍拖欠不付。原告遂向法院起诉。两被告答辩称:向原告租赁挖掘机而欠原告租金以及2000年10月双方达成书面协议等事实均没有异议,但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分歧意见】
在本案件处理中,对原告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存在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所欠原告的虽是基于租赁合同产生的租金,但双方另行达成还款协议后,基于租赁合同产生的法律关系已经终结,双方重新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且该协议又是民事合同的一种,由此产生的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普通诉讼时效即二年。原告起诉未超过普通诉讼时效期间,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欠原告的款项系基于租赁合同而产生的租金,双方事后达成的还款协议,仅是承租人应付给出租人租金数额、支付时间的约定,其法律关系的性质并不因此而发生改变,因此,本案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短期诉讼时效即一年。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
【评析】
时效,是指一定的事实状态持续存在一定时间以后,即发生一定后果的法律制度。诉讼时效是权利人在一定期间不行使权利即丧失依诉讼程序保护其权利的可能性的民事法律制度。时效期间届满后所发生的法律后果,各国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中有四种不同的情况:1、时效届满,实体权利本身消灭。权利人无权再接受原义务人的履行,否则构成不当得利,义务人可请求返还。2、时效届满,诉权消灭,实体权利仍然存在。义务人援引时效的规定,法院即不受理诉讼。但权利人接受义务人的履行,并不构成不当得利。3、时效届满,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均不消灭。只有义务人可依时效取得拒绝履行的抗辩权。权利人仍可请求义务人履行,法院也不主动援引时效的规定,不依职权驳回原告的请求。4、时效届满,权利人的胜诉权消灭,其起诉权和实体权利则不消灭。无论当事人是否了解时效的规定或是否提出时效抗辩,法院均应依职权查明诉讼时效问题,以保障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的平等。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权利人丧失胜诉权,义务人在时效届满后自愿履行的,权利人仍有权接受。
诉讼时效制度的意义在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对怠于行使权利的人予以制裁,从而使权利义务关系确定化。如果权利人能行使权利而长期不行使,义务人的法律地位将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不利于当事人建立新的、确定化的社会关系。这就是说,诉讼时效的主要作用,一方面可以促使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以维持业已形成良久的社会经济关系,保障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另一方面,诉讼时效制度也是对“眠于权利者”的一种惩戒,促使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权利人因诉讼时效届满而承受不到利益。从程序法意义上看,诉讼时效制度也可以避免当事人因日期久远而产生举证困难,减少司法讼累。
法理认为,每个人都是自己利益的最佳判断者和照料者,权利人不关心自己的利益,可认为他有放弃权利的意思,因而法律不予其强制性的保护。法律基于不同的权利规定有不同的诉讼时效期间。《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四种情形下,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之所以这样规定,或是因为时间过长不易取证,必须及时处理;或是因为纠纷的性质容易迅速解决。在租赁合同关系中,当事人因租金而发生纠纷,不仅债权人可以随时向债务人追索,而且当事人之间因延付或拒付租金引起的纠纷也比较容易解决。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还款协议,表明承租人(被告)应付给出租人(原告)租金数额、支付时间等事项达成共识。该协议的签订并未改变承租人与出租人业已存在的租赁关系,只表明承租人延付了租金。承租人未按租赁合同支付租金,也未在还款协议后支付所欠租金,又表明了承租人对租金的拒付。承租人(被告)的行为完全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三)项“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规定相符。如果认为通过还款协议的签订可以将租赁关系转化为债务(欠款)关系,则《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完全多余,因为该条规定的其他三种情形均可“转变”为欠款纠纷。甚至其他法律规定适用特别诉讼时效的情形均可“转变”为欠款纠纷。
【结论】
诉讼时效是保护权利人的民事权利,但我国民法通则对不同的民事权利规定了不同的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应当遵照执行。本案中的还款协议是基于双方原有的租赁法律关系形成的,不能据此改变原存在的租赁法律关系,本案仍为租赁合同纠纷,适用一年的特别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本案可以原告主张权利已超过一年诉讼时效期间为由,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另外,本案还可以原告滥用诉讼权利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任何权利行使必有一定界限,逾越这一正当界限而行使权利,即为权利之滥用。禁止权利滥用原则要求权利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从而在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和当事人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关系中实现平衡,其本质上是法律对私权行使的一种限制,体现了法律追求“矫正正义”和“分配正义”的目标。制约和防止诉讼权利滥用已成为各国民事诉讼立法的一种普遍做法。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第三款规定,“事人必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可见,我国民事诉讼法也禁止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权利滥用将导致失权、权利限制、行为无效等法律后果。本案原告在被告拒绝支付租金后,应当积极行使权利,避免诉讼时效的超过。但原告在协议签订后,仍然怠于行使权利,造成诉讼时效届满。原告明知本案诉讼时效已经届满的情况下,向法院起诉已构成对诉讼权利的滥用,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理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作者单位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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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门市促进投资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门市促进投资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荆政发〔2005〕15号

县、市、区人民政府,屈家岭管理区,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荆门市促进投资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五月八日

荆门市促进投资的若干规定

  为促进境内外投资人在我市投资创业,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凡在我市固定资产投资额500万元(人民币,下同)以上,兴建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荆门市新型工业化规划纲要》鼓励的各类项目,在享受国务院和省政府的投资优惠政策的同时,享受本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二条 在我市投资工业项目,从投产之日起的三年内,企业上缴流转税本级地方分成部分,由收益地政府按50%的比例对企业进行奖励。
  第三条 凡投资经国家认定的高新技术项目或生产国家名牌产品的,从投产之日起的三年内,该项目或名牌产品上缴的所得税地方分成部分,由收益地政府按70%的比例对企业进行奖励。凡投资经认定的国家级新产品和首次生产发明类专利产品的,从投产之日起的三年内,该产品上缴的所得税本级地方分成部分,由收益地政府按40%的比例对企业进行奖励。凡投资经认定的省级名牌产品、省级新产品以及实用新型类专利产品的,从投产之日起的两年内,该产品上缴的所得税地方分成部分,由收益地政府按40%的比例对企业进行奖励。
  第四条 对固定资产投资额在500万元至1000万元,且符合国家高新技术产业目录的项目,建成投产并经省级以上科技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由企业所在地政府一次性给予企业法定代表人5万元至10万元奖励;对固定资产投资额在1000万元以上,建成投产并经省级以上科技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由企业所在地政府一次性给予企业法定代表人10万元至20万元奖励。
  第五条 在荆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省级经济技术开发区投资兴办工业企业,可以协议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并按基准地价30%的比例享受土地出让优惠。其中,固定资产投资在2000万元至5000万元的项目,属于地方政府土地收益部分,企业可在三年内分年缴纳;固定资产投资在5000万元至1亿元的项目,地方政府土地收益部分,企业可在五年内分年缴纳。对投资符合国家高新技术产业目录的项目或固定资产投资额在1亿元以上的企业,将给予更优惠的政策。
  第六条 凡“两院”院士、博士、硕士采用市级以上科技主管部门认可或备案的技术,来我市投资创办工业企业的,按照《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才工作的若干意见》(荆发[2005]5号)的有关规定,“一次性给予本人5万元至15万元的专项安家费补贴”,并由企业所在地政府一次性给予5万元至10万元的创业补贴。对其开展的科技攻关、新产品中试和高新技术产业化的项目,优先纳入市级科技计划,争取政策支持。
  第七条 凡在本市投资兴办省级以上科技部门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投产的第一年,由所在地政府按企业新增所得税地方分成收入的5%,对该企业直接从事技术创新、新产品开发工作的科研骨干给予一次性奖励;凡省级以上科技项目到我市开发并投产的,由企业所在地政府连续三年按企业新增所得税地方分成部分的10%对该项目开发人员进行奖励。
  第八条 荆门市行政服务中心对投资人实行一站式服务,所有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按法定最低标准收取。
  第九条 到荆门投资创业并对本市经济发展有突出贡献的外来投资者,依照《荆门市授予荣誉市民称号办法》的规定,授予其“荆门市荣誉市民”称号。
  第十条各级政府及所属各部门必须严格执行本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凡违反本规定且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对相关部门予以公开通报批评。境内外投资人有权对本规定的执行情况予以监督,对不执行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投资人可向荆门市经济发展环境投诉中心投诉并要求查处。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做好2005年为农村高中培养教育硕士师资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做好2005年为农村高中培养教育硕士师资工作的通知


教学厅[2005]9号

有关省、自治区教育厅、高校招生办公室,有关高等学校:

  根据《教育部关于做好为农村高中培养教育硕士师资工作的通知》(教师函[2004]1号)精神,2005年为农村高中培养教育硕士师资工作应在总结2004年工作的基础上,本着积极完善办法,确实保证质量的原则,努力打造提高农村教师队伍素质的“精品工程”。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根据有关“国家级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的申请,经研究,2005年安排为农村高中培养教育硕士师资专项计划940人,具体方案见附件一。该项计划在招生单位国家计划中单列;该项计划所需推荐免试名额单列,不得挪用,未使用的名额作废。

  二、有关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在进行推荐工作前,将2005年接收该专项计划硕士生的扶贫县及中学名单通知到推荐学校并在推荐工作开始前公布。

  三、2005年为农村高中培养教育硕士师资的相关政策仍按教师函[2004]1号执行,具体招生办法见《2005年为农村高中培养教育硕士师资招生简章》(见附件二)。

  四、已被接收录取的该计划硕士研究生列入2006年全国硕士研究生录取名单,于2006年5月由录取招生单位上报。

  五、《为农村高中培养教育硕士师资任教服务期协议书》和使用管理办法由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自行制定。

教育部办公厅

二○○五年五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