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房屋产权登记法律制度构设/张芳胜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6:42:20   浏览:98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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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房屋产权登记法律制度构设

张芳胜

内容摘要:在我国,城市房屋和农村房屋实行不同的产权登记制度。城市房屋实行产权登记,而农村房屋没有统一的产权登记制度。目前,进行农村房屋产权登记是实行市场经济的需要,是确定房屋所有权的需要,是实现房屋财产权能的需要,是维护社会稳定的需要,有必要建立农村房屋产权登记法律制度。农村房屋产权登记法律制度的内容应包括农村房屋产权登记的原则、农村房屋产权登记的条件、农村房屋产权登记的内容、农村房屋产权登记的种类、农村房屋产权登记的程序、农村房屋产权登记的期限制度及农村房屋产权证书的规制等内容。
关键词:农村房屋 产权登记 法律制度

引 言
在我国,城市房屋和农村房屋实行不同的产权登记制度。城市房屋可以依法进行登记,取得房屋产权证书,而农村房屋由于没有统一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大都无法取得房屋产权证书。这一法律缺陷,使农村房屋与城市房屋在财产权利表现形式上存在差异,影响了农村房屋财产权能的实现,不利于农村市场经济的发展,也不利于农村社会的稳定。因此,有必要加紧农村房屋产权登记法律制度的建设。在这里,参照城市房屋产权登记的相关法律制度,就农村房屋的法律界定及其特征、建立农村房屋产权登记法律制度的必要性以及建立农村房屋产权登记法律制度的内容作些尝试性探讨,以期建立和完善农村房屋产权登记法律制度。
一、农村房屋的法律界定及其特征?
农村房屋一般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农村集体土地上所建造的建筑物,是一种重要而普遍的财产形式。农村房屋具有以下几个特征:一是房屋所有人一般是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二是房屋的依赖性。所有的房屋作为不动产,具有一个共性。即都依赖于土地而存在,失去土地,则成为空中楼阁,不复存在。房屋与土地是紧紧联系在一起的。三是房屋宅基地取得的无偿性、限制性。农民建造住宅所需宅基地采用限额审批制度,要求一户一宅,宅基地不得转让。同时,宅基地的取得一般为无偿取得。四是房屋流通的限制性。农村房屋一般只能出让给同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农民,而且应是无房户,否则便是擅自处分农村宅基地的使用权。
二、建立农村房屋产权登记法律制度的必要性
在我国,城市房屋和农村房屋实行不同的产权登记制度。不管是在城市还是在农村,房屋产权证作为一种凭证,对房屋所有人来说都是一道法律上的“护身符”。而诸如农村房屋财产的利用、处理土地房屋权属纠纷、办理房屋的翻改建、法院的司法判决等,也都要以土地房产证书及其登记资料为法律凭据。因此,农村房屋产权登记发证作为私有财产管理的一种制度,对其进行确权发证已是迫在眉睫。
建立农村房屋产权登记法律制度是实行市场经济的需要 。 随着农村劳动力向城镇转移步伐加快, 举家进城居住、务工或经商的农民日益增多,农村集体土地上农民卖私宅的情况越来越普遍。但是农民在转让私宅时经常遇到这样的问题,由于我国农村房屋没有产权证,买卖时无法办理过户手续,造成这些农村私宅交易存在风险,由此便导致大量农村私宅闲置甚至毁坏,致使农民的房屋财产缺乏有力保护。这种状况已不利于农村人口的流动和农村经济的市场化发育。为此,有关部门应尽快完善有关法律法规,通过为农民住宅办理产权证的方式,使农村集体土地上所建私宅能够合法、有序地买卖,以促进农村人口有序流动,推动农村经济健康发展。
建立农村房屋产权登记法律制度是确定房屋所有权的需要。 目前,在全国范围内,农村房屋还没有像城市房屋那样实行所有权登记制度,因而,农村房屋的所有权人没有城市房屋所有权人持有的房屋产权证。农村房屋的所有权人能够用来证明自己对房屋享有所有权的证书一般是当地区、县(自治县)、或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书。这个证书只能证明被该证书记录的人享有宅基地的使用权,而不能明确宅基地之上的房屋所有权。农民要想确定房屋所有权,必须取得相应的房屋产权证书。
建立农村房屋产权登记法律制度是实现房屋财产权能的需要。 农村房屋象其他财产一样,财产权能包括财产的所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因农村房屋一般没有产权证,交易主体资格的局限性,限制了农村房屋财产权能的最大实现。农村房屋经确权发证后,依法进入市场进行交易、租赁、抵押,由不动资产变为资本流向社会,将直接为农村经济快速发展起到加速作用。
建立农村房屋产权登记法律制度是维护社会稳定的需要。 以往的经验表明,由农村房产引发的家庭纠纷、邻里亲戚纠纷以及征地拆迁纠纷经常发生,而诸如处理土地房屋权属纠纷、办理房屋的翻改建、法院的司法判决等,也都要以土地房产证书及其登记资料为法律凭据。由于农村房屋没有房屋产权证这一法律上的凭证,类似的纠纷很难调解,还极易引发一些社会治安问题。对农村房屋进行确权发证,可以避免其中一些纠纷的发生,为处理纠纷提供法律上的依据,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
三、农村房屋产权登记法律制度的内容
目前,城市房屋产权登记有建设部的部门规章予以具体规范,如 1997年10月27日建设部 第57号令发布的《城市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并于2001年8月15日修正。 农村房屋产权登记没有具体 的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在《城市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办法》中规定,该办法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屋权属登记。在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外的房屋权属登记,参照该办法执行。某些地方性规章如广东省 广州市人民政府2001年7月1日发布的《广州市农村房地产权登记规定》、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1998年8月11日颁布的《厦门市农村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发证若干规定》等,对农村房屋产权登记设立了地方性法律规范 。在我国,农村范围广,人口多,农村房屋产权全国没有设立统一登记,使农村房屋与城市房屋的法律保护存在差异,不利于农村市场经济的发展。因此,设立农村房屋产权登记法律制度已成必要。
农村房屋产权登记法律制度参照城市房屋产权登记法律制度,应包括农村房屋产权登记原则、农村房屋产权登记条件、农村房屋产权登记内容、农村房屋产权登记种类、农村房屋产权登记程序、期限制度和农村房屋产权证书的规制等内容。
(一)农村房屋产权登记原则
房屋产权实行登记原则。 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取得房屋所有权或者房屋他项权后,必须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取得房屋产权证书。无论房屋权属取得方式是原始取得还是继受取得,都以房屋产权登记为要式法律行为,确认房屋权属归属。
房屋产权与土地使用权同时登记原则。 房屋作为一种不动产,它依附于土地而存在。房屋可以作为私有财产归个人所有。我国土地 实行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个人不能取得土地所有权。因此在进行农村房屋产权登记时,必须将房屋产权与土地使用权同时登记,使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
协调配合原则。 农村房屋登记牵涉到许多政府职能部门,如土地管理部门、城建规划部门、房屋管理部门等。在农村房屋登记过程中,各个部门须密切配合,信息共享。
公示原则。 农村房屋登记机关在农村房屋登记工作中应坚持公示原则,将房屋登记依据、房屋登记条件、房屋登记程序、房屋登记 内容进行公示,方便社会公众知晓。将已登记的房屋产权情况进行整理归档,方便社会公众查阅。
救济原则。 就是房屋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或者他人的不当行为造成登记不当或给使权利人受到损害,权利人有权要求撤销登记或者赔偿损失,并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
1、撤销登记。因当事人在申请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或者伪造有关证件、文件,采取非法手段获准登记的;或者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因工作疏忽导致核准登记不当的。由房屋登记机关决定撤销全部或者部份登记事项,并公告其房屋权属证书作废。
2、 赔偿损失。 因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无正当理由不受理登记申请、不按期办理登记申请或者工作疏忽,核准登记不当,致使权利人受到经济损失的,登记机关应对当事人的直接经济损失负赔偿责任。
3、 追究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当事人 以虚报、瞒报房屋权属情况等非法手段获得房屋权属证书的;涂改、伪造房屋权属证书的;非法印制房屋权属证书的,登记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滥用职权、超越管辖范围颁发房屋权属证书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农村房屋产权登记条件
房屋登记机关进行房屋产权登记应符合下列条件:
1、权利主体合格。申请人为房屋的权利人。
2、有合格的身份证明。即权利人的身份证件、户籍证明或法人、其他组织的资格证明要合格;
3、房屋权属来源合格。权利人提供的用地、规划批准文件、房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或者房屋赠与、继承、转移、担保合同书或批准文件等权属来源证明真实有效合法;
4、经过公告、听证,利害关系人没有异议。
5、法律、法规规定 的其他条件。
(三)农村房屋产权登记内容
房屋产权登记内容包括权利人的基本情况、房屋所有权内容、房屋的客观现状及 土地使用权的情况,并附房屋及土地测绘图。权利人为单个自然人的,记载单个自然人的基本情况。权利人为多个自然人的,同时记载多个自然人的基本情况。权利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社会组织的,记载法人或者其他社会组织的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房屋所有的形式为共有的,应明确共有的范围。特别是公共空间及设施的所有权和使用权要予以界定。房屋的客观现状包括房屋所使用土地的宗地界线、宗地面积、房屋的座落位置、房屋结构和房屋建筑面积等 。
(四)农村房屋产权登记种类
农村 房屋产权登记可分为:总登记、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他项权利登记和注销登记。
1、 总登记。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在一定期限内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进行统一的权属登记。登记机关认为需要时,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证书进行验证或者换证。凡列入总登记、验证或者换证范围,无论权利人以往是否领取房屋权属证书 ,权属状况有无变化,均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登记。总登记是一种普查式的登记,一般不涉及到房屋权属的实质性变化。
2、初始登记。又可称原始登记,是指申请人在 新建的房屋竣工后的一定期限内,提交用地证明文件或者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资料以及其他有关的证明文件,向房屋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的行为 。
3、转移登记。是指当事人 因房屋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划拨、转让、分割、合并、裁决等原因致使其权属发生转移的,权利人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向房屋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的行为。转移登记主要是因房屋所有权的主体发生变化而引起的登记行为。
4、变更登记。是指房屋 权利人因房屋坐落的街道、门牌号或者房屋名称发生变更;房屋面积增加或者减少的;房屋翻建的等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出现后,房屋权利人向房屋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的行为。变更登记所针对的事项是房屋的客观事项发生改变而进行的登记。
5、他项权利登记。是指因 设定房屋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权利人提交房屋权属证书,设定房屋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的合同书以及相关的证明文件,向房屋登记机关申请房屋他项权利登记 的行为。房屋他项权利登记是实现债权的担保要式登记行为。
6、注销登记。是指因当事人申报不实、涂改房屋权属证书或房屋权利灭失,而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房屋权属注销登记的;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工作失误造成房屋权属登记不实的,登记机关有权注销房屋权属证书,并收回原发放的房屋权属证书或者公告原房屋权属证书作废的行为。注销登记是一种职权行为,它不依当事人的申请为前提,房屋登记机关因法定事由出现时,便可为之。
(五)农村房屋产权登记程序
农村房屋产权登记是房屋登记机关的行政行为,必须遵守一定的行政程序。行政程序是行政行为公正的保证,它可以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提高行政工作效率,树立行政权威。不同的行政行为,对程序的实质要求不同。农村房屋产权登记的程序应设立申请程序、受理程序、调查程序、公告程序、听证程序、决定程序和归档程序。
1、申请。 是指权利人因设定房屋产权而向房屋所在地的县级房屋登记机关要求进行登记 的行为。申请 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人为法人、其他组织的,应当使用其法定名称,由其法定代表人申请。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当使用其身份证件上的姓名。申请人进行申请房屋产权登记,既可以由权利人自己申请登记,也可以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产权登记。共有的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由权利人和他项权利人共同申请。申请人申请登记时,应当向登记机关交验单位或者相关人的有效证件。代理人申请登记时,除向登记机关交验代理人的有效证件外,还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权利人的书面委托书。
2、受理。受理是指房屋登记机关接受权利人的请求而对权利人所提交的相关资料进行形式审查的行为。申请人对所提交的资料的实质性内容负责。资料齐备,形式合法的,登记机关予以受理,发给申请人受理通知书。资料不齐备,形式欠缺的,登记不予受理,发给申请人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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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青团中央印发《关于团费交纳和管理使用的规定》的通知

共青团中央


共青团中央印发《关于团费交纳和管理使用的规定》的通知

(一九九四年三月八日)



共青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委,总政组织部,武警总部政治部,全国铁道团委,全国民航团委,中直机关团工委,中央国家机关团工委:

  为了适应工资制度改革后的新情况,进一步完善团费的收缴和管理制度,参照党费交纳办法,决定修订团费交纳和管理使用的规定。现将修订后的《关于团费交纳和管理使用的规定》发给你们,自印发之日起执行。此前有关团费交纳和管理使用的规定自行废止。

 

 


关于团费交纳和管理使用的规定



  共青团员按照团章规定向团组织交纳团费不仅是为团的活动提供部分经费,而且是保持与团组织的经常联系,增强组织观念和履行团员义务的一项重要内容。根据目前实际情况,现将团费的交纳和管理使用办法重新规定如下:

  一、关于团费的交纳

  1.凡有工资收入的团员,每月以比较固定的经常性工资收人为基数(见附注),按以下比例交纳团费。

  (1)每月工资收入在400元(含400元)以下者,交纳月工资收入的0.5%;

  (2)每月工资收入在400元以上者,交纳月工资收入的1%。

  临时工、协议工团员,在有工资收入期间,按上述规定的比例交纳团费。

  2.在乡镇企业工作的农民团员按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比例交纳团费;其他农民团员每月交纳团费1角。

  3.学生团员(包括没有工资收入的研究生团员),每月交纳团费1角。带薪学习的团员,按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比例交纳团费。

  4.城市和农村中从事个体工商经营的团员,每月按上季度交纳所得税后平均月收入,参照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比例交纳团费。

  5.没有经济收入或依靠抚恤、救济为主的团员,每月交纳团费1角。

  团员如确有生活困难,无力交纳团费,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支部团员大会讨论同意,团的基层委员会批准,可以少交或免交团费。

  6.解放军和武警部队的团员交纳团费的标准,由总政组织部和武警部队政治部规定。

  7.保留团籍的共产党员,从取得预备党员资格起,应交纳党费,可不交纳团费,自愿交纳团费者不限。

  8.团员除按规定交纳团费外,本人自愿多交不限。

  9.团员应自觉地向所在团组织交纳团费。如有特殊情况不能亲自交纳或不能按月交纳时,经团支部委员会同意,可以委托其他团员代为交纳或预交、补交,预交、补交的时间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

  10.对不按规定交纳团费的团员,团组织应进行批评、教育,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不交纳团费的,按自行脱团处理。

  二、关于团费的管理和使用

  1.恢复实行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委和全国铁道团委、全国民航团委、中直机关团工委、中央国家机关团工委以及解放军、武警部队的团组织每年上缴团中央部分团费的规定。

  名级团委收取、留用团费比例规定如下;

  (1)团中央收取团费总数的3%。

  (2)团省、自治区、直辖市委,中直机关团工委,中央国家机关团工委,收取团费总数的12.5%,留用团费总数的9.5%,其余上缴,全国铁道团委、全国民航团委收取团费总数的11.25%,留用团费总数的8.25%,其余上缴;团地、市、州、盟委和相应一级团委,收取团的总数的25%,留用团费总数的12.5%,其余上缴;团县、市、旗委和相应一级团委,收取团费总数的50%,留用团费总数的25%,其余上缴。

  (3)团的县级以下基层组织留用团费总数的50%,其余上缴。

  (4)铁道系统、民航系统的局、厂(公司)、院、校团委将应上缴团费部分的10%上缴所在地的团省(自治区、直辖市)委。

  (5)解放军和武警部队各级团组织留用团费比例,由总政组织部和武警部队政治部规定。总政组织部和武警部队政治部将团费总数的3%上缴团中央。

  2.团费应由各级团委组织部门统一管理。要建立和健全团费管理制度,指定专人负责,单独立户存入银行,不得同团的其他经费混在一起。各级团委在收到下级团组织上缴的团费时,应出具团费收据,并加盖公章。

  3.团费是团的经费来源之一,主要用于团的活动,团员、团干部教育、培训、奖励和订阅中国青年报、中国青年杂志等团的机关报刊等方面的必要开支。不能把团费用于团员、团干部的生活福利,严禁用团费请客送礼。要严格团费使用的审批手续。

  4.团的各级组织每年将团费收支结算一次,并将收支情况连同按规定应该上缴的团费及时报送上一级团委。上级团委每年对下一级团委的团费收缴和管理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并予通报,表彰先进,督促后进,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各省级团委应于每年2月25日前将上年度团费收支情况和按规定应上缴的团费报送团中央。

 

  附注:

  每月工资收入总额包括,

  机关工作人员(不含工人):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基础工资、工龄工资、津贴。

  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职务工资、等级工资、津贴(不包括政府特殊津贴)、奖金(指作为工资部分的奖金,不包括一次性重奖和年终一次性奖金,下同)。

  机关、事业单位工人:岗位工资、等级工资、津贴、奖金。

  企业人员:工资收入中固定部分(基本工资)和活的部分(各类津贴、奖金)。实行年薪制的人员按月平均收入计算。


关于危险废物转移和处置问题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函〔2004〕400号




关于危险废物转移和处置问题的复函
  
深圳市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危险废物转移和处置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深环〔2004〕314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对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项目,国务院不再另行发文公布保留

  自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以来,国务院先后以决定的形式发布了三批取消和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对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但因管理需要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国务院以决定的形式予以公布保留。

  根据国务院审改办的安排,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项目,符合行政许可法规定的设定权限,依法继续实施,不需要另行公布。

  为方便地方环保部门和社会公众了解环境保护行政审批清理的结果,我局发出了《关于发布环境行政许可保留项目的公告》(环发〔2004〕119号)。但该公告不影响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环境保护行政许可项目的实施。

  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制度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中已有明确规定,应予执行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51条规定:“转移危险废物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并向危险废物移出地和接受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该法第64条第(三)项还规定了相应的行政处罚。

  《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第4条规定:“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在转移危险废物前,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危险废物转移计划;经批准后,产生单位应当向移出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联单。

  产生单位应当在危险废物转移前三日内报告移出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并同时将预期到达时间报告接受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据你局请示反映,《深圳市危险废物转移管理办法》(《深圳市人民政府公报》2003年增刊第四期)第六条规定:“危险废物的产生者及其它需要转移危险废物的单位在转移危险废物之前,必须向市环保局提出申请”。上述规定与国家有关法律并无矛盾,应当予以执行。

  根据上述法律和有关文件的规定,转移危险废物的产生单位在转移危险废物前,必须按照规定报批危险废物转移计划,并分别报告移出地和接受地的环保部门。

  三、国家推行危险废物的集中处置和就近处置,避免危险废物转运过程中的风险

  为了对全国危险废物处置目标、原则、布局、规模、投资等进行统筹规划,建立、完善危险废物全过程监督管理体系,经国务院批准,国家环保总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联合发出了《关于印发〈全国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处置设施建设规划〉的通知》(环发〔2004〕16号)。

  该规划规定,危险废物处置设施建设规划遵循“集中处置、合理布局”的原则。“原则上以省为单位统筹规划建设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接纳辖区内生活、科研、教学及产生量较少的企业的危险废物”。“原则上以设区市为规划单元建设医疗废物集中处理设施,在合理运输半径内接纳处置辖区内所有县城医疗废物。”该规划还要求各级环保部门落实转移联单制度,依法对危险废物收集、转运、贮存和处置实施全过程监管。

  据此,危险废物的处置应遵循集中处置和就近处置的原则,如果本地区已经建成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辖区内产生的危险废物应当就近送该集中处置设施予以处置,避免危险废物转运过程中的污染风险。

  四、环保部门应当加强对违反规定转移危险废物的查处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64条第三项进一步规定:“转移危险废物,不按照国家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向移出地和接受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根据以上规定,环保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并对违反危险废物转移联单要求的行为依法实施处罚。

  

  二○○四年十一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