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抗诉制度若干程序性问题探析/赵华宝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0:14:43   浏览:86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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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抗诉制度若干程序性问题探析

赵华宝 李新荣 孙培群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检察院 法院 山东 安丘 262100)


一、引言
我国民事抗诉制度的设计,主要是在学习和引进前苏联民事诉讼模式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其特点就是国家对诉讼进行全面的干预和监督,以追求司法的公正性。我国宪法规定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其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的法律监督就是通过对已生效的民事裁判提起抗诉具体表现出来的。勿庸置疑,在民事检察监督工作开展的10多年里,对于监督法律的统一实施,维护司法公正,保障公民和法人行使申诉权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由于民事抗诉制度本身内生性缺陷及其运作上的失范,致使在司法实践中民事抗诉权的行使偏离了民事诉讼的基本原理。因此,对在审理民事抗诉案件中的程序性问题及时加以研究很有必要。笔者拟就民事抗诉案件审理过程中的若干程序性问题进行初步探讨,提出完善之浅见。
二、民事抗诉制度存在的程序性问题
我国民事诉讼法总则中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一章中,对检察机关实行法律监督的相关问题作出了规定。但是,由于民事诉讼法对检察机关的抗诉和法院审理民事抗诉案件的程序规则只作了原则性规定,造成司法实践中对有些问题在处理上缺乏法律依据,民事抗诉制度在程序设计上存在的问题和不足日渐显露出来,具体表现在:
(一)抗诉期间无法定时限要求,影响了生效裁判的稳定性。民事诉讼法第182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为了确保司法公正,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当事人充分行使诉讼权利,同时也为了维护社会关系的相对稳定性,保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下的交易安全,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对民事案件的审理实行二审终审制,以防止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无休止地进行。如果当事人认为已生效的民事裁判有错误或有失公正,民事诉讼法仍然规定了补救措施,当事人可以通过申请法院再审进行司法救济,但申请再审必须在民事裁判生效后二年内提出。而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对法院生效民事裁判认为有民诉法第185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的,有权提起抗诉。检察机关只要提起抗诉,法院就应当进入再审。于是,有的当事人将此视为一种对抗生效裁判的有效途径,只要不服终审裁判,就去设法要求抗诉,这就为抗诉权“寻租”提供了隐性市场,在司法实践中,有些当事人出于各种各样的考虑,在上诉期间内不上诉,或者在向法院申请再审被驳回后,转而求助于检察院抗诉提起再审,从而曲线突破法律的时效规定,造成法院裁判长期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影响了法院的权威性和裁判的既判力。
(二)检察机关对抗诉案件进行调查取证,动摇了民事诉讼机制的平衡性。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是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也是民事诉讼程序公正的重要标准,它不允许任何一方享有比对方更多的权利。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如果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不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承担败诉的后果。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检察机关受理当事人申诉对民事案件的证据应当进行调查。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受理当事人对民事案件的申诉进而提起抗诉的案件,几乎都作了大量的调查取证工作,并把调查取证的证据作为对原审案件提起抗诉的证据,以此来证明法院已生效的民事裁判存在的错误。这势必是造成了双方当事人在诉讼力量上的失衡。一方面,检察机关在抗诉中对证据进行调查,使证据对其有利的一方当事人诉讼力量增强,而另一方当事人诉讼力量相对变弱,这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平等原则和公平原则。另一方面,在民事诉讼中,有的当事人出于各种考虑怠于履行或不履行举证责任,等法院裁判生效后再向检察机关申诉,由检察机关调查取证,并对案件提起抗诉,检察机关事实上代替该当事人在原审诉讼法后履行了举证责任,客观上使其免于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和败诉的后果,这对于在原审诉讼中积极履行了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显然也是不公平的。
(三)民事抗诉案件审级规定的缺陷,影响了检察监督的严肃性。民事诉讼法第184条规定,抗诉案件可以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也可以由上级人民法院提审。至于抗诉案件的审理权限如何进行分配,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未给出十分明确的规定,法检两家对此存在认识上的不同。法院认为,我国民诉法只规定,对检察机关按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再审,并未规定应由原审法院的上级法院再审。相反,民诉法第184条规定原则上由原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再审,而上级法院提审只是一种例外。检察机关则认为,检察机关代表国家行使抗诉权而引起的再审,应有别于当事人申请再审和法院系统内部监督引起的再审。按照法院组织法规定,基层法院无权审理上级检察机关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民事案件。在司法实践中,接受抗诉的法院大多指令下级法院再审。原审法院在对案件进行再审过程中,尽管另行组成合议庭,但基于人的本性和单位本位主义等考虑,仍然不能保证案件到公正的处理,这无疑偏离了法律规定的本意,影响了检察监督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四)检察机关诉法地位模糊,影响了检察机关的权威性。由于检察机关的抗诉是基于法律监督提出的,从而决定了抗诉引起的民事再审案件中,检察机关的地位既不同于审判机关,也不同于再审案件的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对抗诉再审案件,庭审时检察机关一般都派员出庭支持抗诉。出庭支持抗诉的检察人员除了宣读抗诉书之外,还应当从事哪些诉法行为?检察人员出庭究竟如何安排法庭的座位?对这些问题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没有作出具有操作性的规定,各地做法也不尽相同。在司法实践中,有的检察人员出席庭审时,除宣读抗诉书外,还就庭审调查的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问题发表意见,这不仅打破了民事诉讼法的均衡格局,而且混淆了审判权和检察机关的界限。
三、对改革、规范民事抗诉制度的思考
民事抗诉制度作为民事领域中的法律监督机制,对于确保人民法院公正司法有着积极的意义,其存在的上述问题和不足,既有立法不完善的原因,也有抗诉观念方面的原因,更有司法实践中具体操作层面上的原因。为了保证检察监督权与司法审判权形成良好的制约与协调机制,真正发挥民事抗诉制度在民事诉讼领域的功能与作用,全面维护司法公正,有必要对过于宽泛的民事抗诉制度进行改革和规范。
(一)界定检察机关提起民事抗诉的期限。检察机关是宪法规定的法律监督机关,只要发现法院已生效的民事裁判有错误或不公正之处,就有权通过抗诉方式实行法律监督。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通过抗诉实行法律监督时,绝大多数是通过当事人向其申诉进行的,而依职权提起抗诉仅属特例。笔者认为,对于纯属因法官对案件事实、证据及法律适用等理解、认识方面的原因造成裁判有误的案件,检察机关在接受当事人申请提起抗诉时,应当受到民事诉讼法关于二年时效的限制。这是因为,检察机关对民事案件的法律监督适用的是民事诉讼法,虽然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检察机关对民事案件抗诉的时间限制,但是,作为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再审的申诉和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的申诉,两者的性质是完全相同的,其目的也是一致的,同一部法律对相同问题的规定也应当是一致的,民事诉讼法既然规定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再审的时效是二年,那么其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也应受此规定限制,否则就会出现民诉法在相同问题上适用不一致的现象,进而造成这一规定形同虚设,没有实际意义了。只有当民事案件出现如下三种情况,即:1、法院裁判结果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2、案件审理严惩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公正裁判,3、法官在审理案件时有重大枉法行为,导致案件错判的,检察机关才可以不受二年时效的限制,并可以积极提起抗诉,以体现法律监督的真正要义。
(二)明确检察机关在抗诉再审程序中的职能。根据民事诉法的特点和人民法院的独立审判原则,人民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其所具有的民事抗诉权应当限于法律监督的职能范围,即启动再审程序,而不宜直接或间接地参与调查取证、法庭审理。
首先,限定检察机关的调查取证权。检察机关受理当事人申诉后,应当区别情况进行调查取证。第一种情况是检察机关对原审程序方面的问题和法官个人的问题可能影响民事案件公正审判的事实应该进行调查。程序公正是为了保证案件实体处理公正,法官的个人品行更是影响案件公正裁判的重要因素。民事诉讼法第185条第1款第(三)、(四)项规定:“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检察机关应当提起抗诉。民事诉讼法规定,法官在办理民事案件时应保证诉法程序公正合法,并不得徇私舞弊、枉法裁判。但当事人参加诉讼法不能左右法官在审理工作中的程序公正合法,也不能保证法官不徇私舞弊、枉法裁判。如果法官在程序上和自身存在这些影响公正司法的问题,当事人没办法纠正,只能向有关部门包括检察机关反映或申诉,通过检察机关查证属实后提起抗诉,寻求纠正和解决的途径,这才是检察机关对法院办理民事案件实行法律监督的主要体现。第二种情况是检察机关对当事人申请的案件证据方面的问题不应调查取证。在这种情况下,检察机关有权向法院、法官了解案件情况和查阅卷宗,但不宜行使调查取证权,更不应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将检察机关混同于一般当事人,影响检察机关的威信和形象。
其次,取消检察机关派员出庭制度。为充分保证民事诉讼中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原则的落实,应将检察机关行使民事抗诉权的职能限定为启动再审程序,再审程序启动后,检察机关的工作即告结束,不再派员出庭支持抗诉。检察机关的民事抗诉书也不再由检察人员宣读而是通过以下方式实现其作用:人民法院立案后应当向原审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送达检察机关的民事抗诉书,并告知被申诉一方当事人针对抗诉理由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答辩意见同时送达申诉一方当事人。被申诉一方当事人针对检察机关抗诉理由中涉及原审证据方面提起质疑的,可以向法院提供说明或补充性证据。这样既可以有效地避免检察机关派员出庭带来的尴尬局面,又从程序上确保了当事人对检察机关抗诉理由进行抗辩的权利的实现。
(三)明确民事抗诉案件的审理级别。目前,绝大多数民事抗诉案件交由原审法院再审的做法,无疑是在理论界,还是在实务界都受到置疑,但是,如果所有民商事抗诉案件都集中于上级法院审理,上级法院将面临难以承受任务之重,也不利于“将矛盾消化在基层”精神的实现。而将抗诉案件指令下级法院再审的做法,同样也不利于案件得到公正处理。“任何人都不得为自己案件的法官”。为了有效地改变这一状况,应当明确抗诉民事案件以指令下级法院审理为原则,以上级法院提审为补充,再审的法院应为原审法院以外的法院,对此应该由最高法院以解释形式作出一个规定予以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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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195件规章和文件(第一批)的决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115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195件规章和文件(第一批)的决定》已经2000年2月23日省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洪虎
                         
二000年三月二十二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

  废止195件规章和文件(第一批)的决定

  建国以来,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省政府制定、发布了一批政府规章和文件,对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维护公共利益、促进改革、发展和稳定,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改革的深化、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部分规章和文件已不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有的是属于计划经济时期的行为规范,在目前的市场经济体制下已经过时;有的已被新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文件所代替,原来的管理规范与新的法律规定和方针政策相抵触;有的内容不尽合理,设定的行政管理项目过多过细、手续繁杂,增加了企事业和群众不合理的负担;有的文件之间确定的部门管理权力交叉重叠,不协调、不统一,管理相对人无所适从。

  经全面清理,省政府决定,第一批废止省政府规章24件、省政府及省政府办公厅文件38件、省政府部门文件133件。具体目录附后。

  附件: 一、第一批废止的省政府规章目录(24件)

     二、第一批废止的省政府及省政府办公厅文件 目录(38件)

     三、第一批废止的省政府部门文件目录(133件)

附件一:

  第一批废止的省政府规章目录(24件)

  序 号名 称 文 号 发布机关

  1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转发《吉林省实行排污收费暂行办 法》的通知 吉政发〔1981〕148号省政府

  2 吉林省农村敬老院工作暂行办法 吉政发〔1981〕277号省政府

  3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转发《吉林省小水电站经营管理暂 行条例》的通知 吉政发〔1981〕311号省政府

  4 吉林省牲畜交易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 吉政发〔1983〕113号省政府

  5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吉林省对农林特产收入征收 农业税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吉政发〔1985〕31号省政府

  6 工商企业登记管理若干问题暂行规定 吉政发〔1985〕95号省政府

  7 吉林省煤炭资源管理办法 吉政发〔1986〕10号省政府

  8 关于加强科技与经济结合的若干暂行规定 吉政发〔1986〕76号省政府

  9 关于印发《吉林省工业企业升级暂行办法》、《吉林省工业 企业升级试行标准》的通知 吉政发〔1986〕95号省政府

  10 关于发布《健全和完善全民义务植树责任制的规定》的通 知 吉政发〔1986〕98号省政府

  11 吉林省优质产品评审奖励办法吉政发〔1986〕114号省政府

  12 吉林省地名标志管理办法吉政发〔1986〕150号省政府

  13 吉林省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吉政发〔1987〕66号省政府

  14 吉林省关于推进科研设计单位进入企业或企业集团的规 定 吉政发〔1987〕77号省政府

  15 吉林省基本建设管理若干规定吉政发〔1987〕84号省政府

  16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吉林省放活科研单位暂行办 法》、《吉林省鼓励支持科技单位、科技人员承包、承租、领 办和创办企业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政发〔1987〕114号省政府

  17 吉林省省级钢材市场管理办法吉政发〔1987〕146号省政府

  18 吉林省发票管理实施办法吉政发〔1987〕153号省政府

  19 吉林省联合经营合同暂行规定吉政发〔1988〕46号省政府

  20 吉林省提高载货汽车运用效率的若干规定(试行)吉政发〔1988〕71号省政府

  21 吉林省全民所有制小型工业企业租赁经营合同暂行规定省政府1989年第15号令省政府

  22 吉林省消费争议仲裁办法省政府1989年第20号令省政府

  23 吉林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合同暂行规定省政府1989年第28号令省政府

  24 吉林省公物拍卖管理办法省政府1995年第31号令省政府

附件二:

  第一批废止的省政府及省政府办公厅文件目录(38件)

  序 号名 称文 号发布机关

  1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的通知吉政发〔1982〕106号省政府

  2 吉林省人民政府批转省科委《关于科研体制改革若干问 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吉政发〔1984〕114号省政府

  3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小水电价格的通知吉政发〔1984〕140号省政府

  4 吉林省人民政府转发省环保局《关于下放排污费使用管 理权限的报告》的通知 吉政发〔1985〕10号省政府

  5 吉林省人民政府批转省计经委制定的吉林省电力分配和 多种电价收费等四个办法的通知 吉政发〔1986〕20号省政府

  6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水资源统一管理的通知吉政发〔1986〕167号省政府

  7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水资源统一管理的补充通知吉政发〔1987〕94号省政府

  8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散装水泥政策规定的通知吉政发〔1988〕61号省政府

  9 吉林省人民政府转发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林特产 农业税征收的通知》的通知 吉政发〔1989〕29号省政府

  10 吉林省人民政府转发省计经委等部门关于做好外汇偿还 工作几点意见的报告的通知 吉政发〔1989〕65号省政府

  11 吉林省人民政府批转吉林省审计局关于对集体经济组织 实行审计监督的报告的通知 吉政发〔1990〕18号省政府

  12 吉林省人民政府批转省计经委关于集资办电若干政策措 施的通知 吉政发〔1990〕16号省政府

  13 吉林省人民政府转发省土地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划拨国有 土地使用权管理报告的通知 吉政发〔1992〕15号省政府

  14 吉林省人民政府批转省体改委关于“八五”期间进一步完 善企业承包制的意见和实行投入产出总承包意见的通知 吉政发〔1992〕22号省政府

  15 吉林省人民政府批转省体改委等部门关于扩大粮食经营 体制改革试点报告的通知 吉政发〔1992〕25号省政府

  16 吉林省人民政府批转省体改委关于在集体企业中试行股 份合作制意见的通知 吉政发〔1992〕31号省政府

  17 关于进行股份制试点审批程序的通知吉政明电〔1992〕29号省政府

  18 吉林省人民政府批转省体改委关于搞好企业转换机制超 前试点意见的通知 吉政发〔1993〕8号省政府

  19 吉林省人民政府批转省体改委关于公开出售部分国有小 型工商企业产权意见的通知 吉政发〔1993〕13号省政府

  20 吉林省人民政府批转省体改委关于搞好国有大中型企业 若干意见的通知 吉政发〔1994〕13号省政府

  21 吉林省人民政府批转省体改委关于国有企业进行国有独 资公司改组试点意见的通知 吉政发〔1994〕17号省政府

  22吉林省人民政府批转省体改委关于进行建立现代企业制 度试点意见的通知 吉政发〔1994〕29号省政府

  23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扶持受灾地区若干政策规定的 通知 吉政发〔1995〕40号省政府

  24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 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 吉政发〔1995〕18号省政府

  25 吉林省人民政府批转省体改委关于选择一批国有企业进 行国有独资公司试点意见的通知 吉政发〔1995〕29号省政府

  26 吉林省人民政府吉林省军区关于认真做好1995年冬季 退伍士兵接收安置工作的通知 吉政发〔1995〕59号省政府

  27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对我省原有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 限公司依法进行规范有关问题的通知 吉政明电〔1995〕42号省政府

  28 吉林省人民政府1999年森林防火命令省政府

  29 关于民间艺人管理工作的暂行规定吉政办发〔1981〕57号省政府办公厅

  30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征收排污费的补充规定吉政办发〔1984〕59号省政府办公厅

  31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科委《吉林省科研体制改 革试点方案》的通知 吉政办发〔1984〕75号省政府办公厅

  32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政府宗教事务处《关于对 宗教团体房产收入管理问题的报告》的通知 吉政办发〔1984〕91号省政府办公厅

  33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补充修改《吉林省物资运输 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政办发〔1985〕8号省政府办公厅

  34 关于印发《吉林省废钢铁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吉政办发〔1986〕18号省政府办公厅

  35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体改委关于新办全民所有 制工业企业实行新机制意见的通知 吉政办发〔1992〕19号省政府办公厅

  36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厅关于实施再就业工 程意见的通知 吉政办发〔1995〕23号省政府办公厅

  37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成品油市场管理的补充 通知 吉政办发〔1996〕27号省政府办公厅

  38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取水许可制度工 作的通知 吉政办明电〔1997〕1号省政府办公厅

附件三:

  第一批废止的省政府部门文件目录(133件)

  序 号名 称文 号发布机关

  1 关于积极推进我省股份制试点若干问题的意见吉改联发〔1993〕1号省体改委、财政 厅、税务局、国资 局

  2 关于印发“关于加强股份制企业规范化运行的若 干意见”及“四个工作原则”的通知 吉改发〔1993〕41号省体改委

  3 关于抓好乡镇股份合作制试点企业的通知吉改发〔1993〕53号省体改委

  4 关于规范股份制试点若干问题的通知吉改发〔1994〕12号省体改委

  5 关于我省股份有限公司有偿使用土地的意见吉改联发〔1995〕1号省体改委、省土地 局

  6 关于印发《吉林省职工医疗制度改革试点意见》的 通知 吉改联发〔1995〕2号省体改委、财政 厅、劳动厅、卫生 厅、社会保险公司

  7 关于我省原有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规范 工作中几个问题的通知 吉改联发〔1995〕11号省体改委、省工商 局

  8 关于做好股份有限公司利润分配工作的通知吉改发〔1995〕17号省体改委

  9 关于印发《吉林省林业基本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实 施细则》的通知 吉林基字〔1986〕第615号省林业厅

  10 关于在建设项目前期工作进行用地专项述评的通 知 吉土字〔1991〕29号省土地局

  11 关于调整《吉林省非农业建设征用土地产值标准》 的通知 吉土建字〔1994〕6号省土地局

  12 关于加强转制企业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吉土字〔1995〕2号省土地局

  13 关于民航机票代售服务收费标准的复函吉省价函字〔1994〕第51 号 省物价局

  14 关于印发《吉林省物价局关于制止经营蔬菜牟取 暴利的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吉省价生活字〔1995〕9号省物价局

  15 关于印发《服装及皮鞋类商品违反价格欺诈和牟 取暴利行为的暂行实施办法》的通知 吉省价生活字〔1995〕27 号 省物价局

  16 关于对《长春市豆制品行业管理委员会对经营网 点实行有偿服务的请示》的批复 吉省价房涉字〔1995〕45 号 省物价局

  17 关于微机磁卡检索服务收费及有关问题的批复吉省价房涉字〔1995〕25 号 省物价局

  18 关于微机检索查询服务收费的批复吉省价房涉字〔1996〕1号省物价局

  19 关于清障车服务收费的批复吉省价房涉字〔1996〕3号省物价局

  20 关于制定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经营资格审查检验 服务费标准的函 吉省价房涉字〔1996〕49 号 省物价局

  21 关于贷款证收费问题的复函吉省价房涉字〔1996〕46 号 省物价局

  22 关于收取熟肉制品服务费标准的批复吉省价房涉字〔1997〕30 号 省物价局

  23 关于加强非统配木材价格管理的通知吉省价生活字〔1997〕33 号 省物价局

  24 吉林省农副业船、渡口及渡船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的通知 (61)交运字第103号省交通厅

  25 关于加强航道管理工作的指示(65)交河王字第16号省交通厅

  26 关于颁发《市区(含建制镇)河道管理范围内开采 砂、土料的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交运字〔84〕第78号省交通厅

  27 关于改革养路费征收工作有关具体问题解释的函吉交函字〔1984〕123号省交通厅

  28 关于实行《吉林省公路工程施工单位施工许可证》 制度的通知 吉交企字〔1987〕80号省交通厅

  29 吉林省交通厅、吉林省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 室关于交通稽查征费部门配置小汽车的通知 吉交稽征字〔1987〕339号省交通厅

  30关于新的公路养路费征收凭证和收据发放范围及 使用通知 吉交稽征字〔1987〕461号省交通厅

  31 关于按施工单位等级承担工程项目的通知吉交企字〔1988〕107号省交通厅

  32 关于加强公路养路费路检路查工作的通知吉交稽征字〔1988〕253号省交通厅

  33 关于公布试行《吉林省水路货物运输实施细则》的 通知 吉交运〔1980〕1号省交通厅

  34 关于城市出租小型(旅游)客车持路单进入公路营 运的联合通知 吉交运联字〔1989〕225号省交通厅 省建设厅

  35 关于颁发《吉林省公路客运服务标准》(试行)的通 知 吉交运字〔1980〕50号省交通厅

  36 关于开展公路运输行业机务管理的意见吉交运字〔1988〕202号省交通厅

  37 关于颁发“吉林省内河运输市场管理暂行规定”的 通知 吉交运字〔82〕第173号省交通厅

  38 关于在全省实行统一行车路单的通知吉交运字〔83〕第312号省交通厅

  39 关于印发《吉林省公路旅客运输管理若干规定实 施细则》的通知 吉交运字〔1987〕4号省交通厅

  40 关于印发吉林省公路汽车旅客行李、包裹运输补 充规定的通知 吉交运字〔83〕272号省交通厅

  41 关于一万二千千瓦以上小水电站管理业务由水利 部门负责的通知 (84)吉水电字第53号 (84)吉农电字116号 省水利厅

  42 关于颁发《吉林省小水电站工程设施及设备评定 等级试行标准》的通知 吉水电字〔82〕365号省水利厅

  43 关于颁发《吉林省小水电站运行及检修人员技术 考核实行标准》及《证书》的通知 吉水电字(83)330号省水利厅

  44 吉林省水利厅关于启用《吉林省水利建筑企业施 工许可证》及公布各市、州、县(市)水利施工企业 内部资质等级的通知 吉水基〔1998〕211号省水利厅

  45 吉林省技术改造基金管理办法部分内容调整的通 知 吉经贸改联字〔1998〕 307号 省经贸委 省财政厅

  46 关于向有线电视台、站及设计安装单位收取监测 费的复函 吉财综联函字〔1995〕第22号省财政厅 省物价局

  47 关于房改财政财务管理的暂行规定吉财综〔1994〕185号省财政厅

  48 关于颁发《吉林省财政预算外专户资金融通管理 办法》的通知 吉财综字〔1992〕421号省财政厅

  49 关于印发《吉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财务管理 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 吉财综字〔1995〕161号省财政厅

  50 关于省直房改财政财务管理的暂行规定吉财综字〔1994〕第156号省财政厅

  51 关于下发《国有粮食企业业务发展周转金管理办 法》的通知 吉财商〔1986〕213号省财政厅

  52 吉林省建筑企业统计基础工作规范化暂行规定吉统固字〔1997〕12号省统计局

  53 关于颁发吉林省贯彻企业债券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的通知 吉计财金联字〔1996〕 522号 省计委 省人民银行

  54 关于印发《吉林省地方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审查管 理办法》的通知 吉计重字〔1996〕509号省计委

  55 吉林省《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实施意 见 吉地矿管字〔1988〕6号省地矿厅

  56 吉林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标准吉地矿管字〔1991〕7号省地矿厅

  57 关于军矿管理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吉地矿管字〔1991〕5号省地矿厅

  58 新办国营矿山企业办理采矿登记、领取采矿许可 证程序 吉地矿管字〔1991〕35号省地矿厅

  59 关于解决建设项目压覆矿床的处理意见吉地矿管字〔1993〕15号省地矿厅

  60 吉林省矿产资源开发监督管理年度检查暂行办法吉地矿管字〔1993〕14号省地矿厅

  61 吉林省矿产资源开发监督管理工作的职责分工办 法 吉地矿管字〔1993〕14号省地矿厅

  62 集体、个体采矿办理延续、变更采矿登记、采矿许 可证注销手续的规定 吉地矿管字〔1993〕24号省地矿厅

  63 关于下发《吉林省计量定级评审员管理办法(试 行)》的通知 吉标计工量字〔1989〕120 号 省技术监督局

  64 关于印发《企业计量工作定级升级管理办法》及 《吉林省二、三级计量企业评审办法》的通知 吉标计工量字〔1990〕94 号 省技术监督局

  65 关于印发《吉林省乡镇企业计量工作评估管理办 法》的通知 吉技监工量字〔1993〕17 号 省技术监督局

  66 关于办矿审查有关问题的通知吉煤企字〔1995〕第17号省煤炭局

  67 吉林省审计局关于对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厂长 (经理)经济责任审计实施细则 吉审(工)〔1986〕111号省审计厅

  68 吉林省测绘任务登记实施细则吉测字〔1991〕92号省测绘局

  69 吉林省测绘管理罚款办法吉测字〔1991〕111号省测绘局

  70 关于印发《吉林省内部报刊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吉新出刊字〔1995〕第 292号 省新闻出版局

  71 吉林省办理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的管理细则吉无发〔1986〕033号省无委会

  72 关于无线电管理实行收费的暂行办法吉无发〔1986〕046号省无委会、物价 局、财政厅

  73 关于发布《吉林省无线电管理收费实施办法》的通 知 吉无字〔1990〕11号省无委会、物价 局、财政厅

  74 吉林省科委、省税务局、省工商局关于试行《吉林 省民办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机构暂行管理办法》 的通知 吉科政字〔1985〕第14号省科委、税务局、 工商局

  75 吉林省科委、省计经委、省财政厅、省劳动人事厅、 省乡镇企业局、省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吉林省分 行关于发布《关于实施“星火计划”若干政策问题 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吉科政字〔1986〕第7号省科委、计经委、 财政厅、劳动人事 厅、乡镇企业局、 税务局、中国人民 银行吉林省分行

  76 吉林省科委、省计经委、省财政厅、省劳动人事厅、 省税务局发布《关于技术开发研究单位实行技术 合同制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吉科政字〔1986〕第8号省科委、计经委、 财政厅、劳动人事 厅、税务局

  77 吉林省科委、省教委、省计经委、省财政厅、省税务 局、省工商局、中国人民银行吉林省分行《关于科 研生产联合体的管理办法》 吉科政字〔1986〕第15号省科委、教委、计 经委、财政厅、税 务局、工商局、人 民银行

  78 吉林省科委、省委组织部、省劳动人事厅、省财政 厅、省工商局、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省税务局、 省科干局、中国人民银行吉林省分行关于颁发《关 于民办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机构管理的补充规 定》的通知 吉科政字〔1987〕第33号省科委、省委组织 部、劳动人事厅、 财政厅、工商局、 建设厅、税务局、 科干局、人民银行

  79 吉林省科委、省体改委、省财政厅、省劳动人事厅、 省税务局关于发布《科研单位承包经营责任制暂 行办法》的通知 吉科政字〔1988〕第2号省科委、体改委、 财政厅、劳动人事 厅、税务局

  80 吉林省科学技术研究单位档案管理定(升)级暂行 办法 吉科档字〔1989〕7号省科委、档案局

  81 吉林省科委、计经委、财政厅关于下达《吉林省星 火计划使用世界银行贷款项目管理办法(试行)》 的通知 吉科星字〔1991〕第102号省科委、计经委、 财政厅

  82 吉林省乡镇法律服务所业务收费暂行规定吉司发基字〔1990〕60号省司法厅、财政 厅、物价局

  83 关于乡镇法律服务工作者取得律师资格后执业问 题的通知 吉司发律字〔1995〕68号省司法厅

  84 吉林省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规定吉府法字〔1988〕11号省政府法制局、省 公安厅

  85 转发国务院宗教局“关于宗教团体和个人接受国 外信徒捐赠批准权限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吉宗发〔1982〕11号省宗教处

  86 关于今后各宗教院校招生报考工作有关问题的通 知 吉宗发〔1987〕第4号省宗教局

  87 关于新建或恢复佛道教寺观问题的几点意见吉宗发〔1992〕19号省宗教局

  88 关于伊斯兰教聘请阿訇、学员挂幛子有关注意事 项的通知 吉宗函字〔1995〕11号省宗教局

  89 关于解决退伍军人安置工作中遗留问题的通知吉民发〔1982〕105号省民政厅、公安 厅、劳动厅

  90 关于统一殡葬基本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的通知吉民发〔1983〕119号省民政厅、物价局

  91 关于省直机关接收安置退伍军人和转业志愿兵问 题的通知 吉安发〔1985〕4号省编委、安置办

  92 吉林省民政厅、税务局关于对社会福利企业减免 税管理使用等问题的通知 吉民发〔1989〕48号省民政厅、税务局

  93 吉林省民政厅、中国人民银行吉林省分行关于对 全省基金会限期进行登记注册的通知 吉民发(1994)77号省民政厅、人民银 行

  94 关于印发《吉林省社会团体年检暂行办法》的通知吉民发〔1995〕57号

  省民政厅

  95 关于设置各类广电台、站、卫星地面收转站及有线 电视的审批程序的通知 吉广术〔1989〕44号省广电厅

  96 关于加强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电 视节目管理的通知 吉广录字〔1990〕3号省广电厅

  97 关于认真贯彻《吉林省有线电视管理规定》及其他 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 吉广厅〔1990〕10号省广电厅、建设 厅、工商局

  98 关于印发《吉林省有线电视台(站)播放文艺录像 片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吉广录字〔1991〕1号省广电厅

  99 关于无线检测的有关问题通知吉广无〔1992〕47号省广电厅

  100 关于下发《吉林省乡(镇)有线广播电视站管理暂 行规定》的通知 吉广厅〔1995〕10号省广电厅

  101 关于发布《吉林省无线广播、电视台(站)技术年检 细则(试行稿)》的通知 吉广厅〔1996〕46号省广电厅

  102 转发国家档案局《企业科技档案工作整顿验收要 求》的通知 吉档发(1983)8号省档案局

  103 关于在企业管理基础工作整顿中要注意同时整顿 验收科技档案的通知 吉档发(1983〕)26号省经济委员会、省 企业整顿领导小 组办公室、省档案 局

  104 关于印发《吉林省基本建设工程档案管理暂行规 定》的通知 吉档发(1984)25号省档案局

  105 关于抄发《基本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实施办法》的通 知 吉档发(1985)29号省档案局

  106 关于印发《吉林省工业企业档案工作定级、升级暂 行办法》、《吉林省工业企业档案工作定级、升级试 行标准》的通知 吉档发〔1986〕49号省档案局

  107 吉林省查用馆藏档案资料收费暂行办法吉档联发〔1987〕8号省档案局、物价 局、财政厅

  108 吉林省查用馆藏档案资料收费暂行办法的补充通 知 吉档联发〔1987〕11号省档案局、财政 厅、物价局

  109 关于转发国家档案局《关于印发〈企业档案管理升 级试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吉档发(1987)26号省档案局

  110 关于发放档案管理定(升)级证书收取工本费的通 知 吉档发〔1989〕36号省档案局

  111 关于修订《吉林省查用馆藏档案资料收费暂行办 法》的补充文件个别条款的通知 吉档发〔1989〕37号省档案局、物价局

  112 关于印发《吉林省企业档案管理省级先进预备级 暂行标准》的通知 吉档发(1991)11号省档案局

  113关于全省服装鞋帽企业提缴管理费的暂行规定〔88〕吉纺财字第14号省纺织厅、财政 厅、税务局、物价 局、集经局

  114 关于整顿文化娱乐场所治安秩序的通知吉文函〔1993〕8号省文化厅

  115 转发《关于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管理实行〈文化经 营许可证〉制度的通知》的通知 吉文市发〔1993〕65号省文化厅、工商局

  116 关于发布《吉林省营业性歌舞厅管理暂行办法》的 通知 吉文市发〔1993〕75号省文化厅

  117 关于发布《吉林省营业性时装表演管理暂行规定》 的通知 吉文市发〔1993〕76号省文化厅

  118 关于转发文化部关于实行文化经营许可证制度的 规定的通知 吉文市发〔1994〕17号省文化厅

  119 关于整顿电子游戏机市场重新核定管理费收费标 准的通知 吉文发〔1995〕7号省文化厅、物价局

  120 关于印发《吉林省电影市场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吉文发〔1995〕19号省文化厅、公安 厅、财政厅、工商 局

  121 吉林省社会医疗机构管理暂行规定吉卫医发〔1989〕47号省卫生厅

  122 关于下发《吉林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暂行办法 实施细则》的通知 吉卫防发〔1990〕62号省卫生厅

  123 关于印发《吉林省消毒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吉卫防发〔1990〕71号省卫生厅

  124 关于印发《吉林省餐饮具卫生管理标准采样检验 方法》的通知 吉卫防发〔1991〕15号省卫生厅

  125 关于换发食品卫生许可证的通知吉卫防发〔1991〕32号省卫生厅、物价局

  126 关于换发食品卫生许可证的补充通知吉卫防发〔1991〕44号省卫生厅、物价局

  127 关于颁发《吉林省外埠一次性医疗卫生用品暂行 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卫防发〔1993〕6号省卫生厅

  128 关于《吉林省特殊用途食品卫生暂行规定》实施情 况的报告 吉卫防发〔1993〕11号省卫生厅

  129 印发《关于加强医务人员职业道德建设的若干规 定(试行)》等三个《规定(试行)》的通知 吉卫监发〔1995〕3号省卫生厅

  130 关于下发“吉林省外埠产一次性医疗卫生用品《准 销证》审批程序”的通知 吉卫防发〔1996〕10号省卫生厅

  131 吉林省涉外保密工作暂行规定 吉保发〔1986〕9号 吉外字〔1986〕81号 省保密委员会、省 外办

  132 关于保密工作部门贯彻执行有关管理规定收取工 本费的通知 吉保局发〔1991〕7号省保密局、物价 局、财政厅

  133 转发劳动部《关于〈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管 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吉劳就字〔1989〕4号省劳动厅




山东省实施《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细则(修正)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实施《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细则(修正)
山东省人民政府



根据1998年4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令关于修订《山东省实施<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细则》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省、市(地)、县(市、区)各级医药主管部门会同同级野生动物、植物管理部门,主管所辖区域内的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条 凡在我省辖区内采猎、经营野生药材的单位或个人,除国家另有规定外,都必须遵守本实施细则。
第四条 对野生药材资源,要贯彻保护、养殖、猎取相结合和采集、保护、培育相结合的方针,坚持动物药材猎捕与饲养相结合。草本药材采挖与培育相结合,木本药材砍伐与营造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确定东亚钳蝎、北马蔸铃、徐长卿、柴胡四种为省重点野生药材保护物种,其采猎办法按照国家二、三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采猎、收购国家二、三级和省重点保护野生药材物种的计划,由县级以上医药主管部门会同同级野生动物、植物管理部门共同编制,报省医药主管部门申批。
第七条 野生药材保护管理物种的采猎和收购季节,由县级以上医药主管部门会同同级野生动物、植物管理部门确定。
第八条 采猎国家二、三级和省重点保护野生药材物种,必须持有采药证,并按规定的采猎季节进行采猎。采药证由县级以上医药主管部门会同同级野生动物、植物管理部门核发。采猎的野生药材保护物种,必须缴售给当地药材部门或其委托代购单位。
第九条 国家一、二、三级和省重点保护野生药材物种,由省药材部门统一经营管理;其他野生药材物种由产地县级药材部门或其委托单位按照计划收购。
第十条 国家二、三级和省重点保护野生药材物种的药用部分,实行限量出口。出口计划由省医药主管部门与外贸部门共同商定,报省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 对保护野生药材资源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由医药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给予精神鼓励或一次性物质奖励。
第十二条 违反本细则第七条、第八条的,由县级医药主管部门没收其非法采猎的野生药材及使用工具并酌情罚款;对屡犯者,由县级医药主管部门会同同级野生动物、植物管理部门吊销采猎证。
第十三条 违反本细则第九条、第十条的非法经营者,由县级医药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药材商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至三部的罚款,但最高罚款数额不得超过三万元。
第十四条 各级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破坏野生药材资源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药材物种名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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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保 护 级 别| |
| 中 名 | 学 名 |--------| 药材名称|
| | |Ⅰ级|Ⅱ级|Ⅲ级| |
|-----------|-------------------------|--|--|--|-----|
|猫科动物虎 |Panthera tigris Linnaeus(含国内所有亚种) |Ⅰ | | | 虎 骨 |
|猫科动物豹 |Panthera pardus Linnaeus(含云豹·雪豹) |Ⅰ | | | 豹 骨 |
|牛科动物赛加羚羊 |Saiga tatarica Linnaeus |Ⅰ | | | 羚羊角 |
|鹿科动物梅花鹿 |Cervus nippon Temminck |Ⅰ | | | 鹿 茸 |
|鹿科动物马鹿 |Cervus elaphus Linnaeus | |Ⅱ | | 鹿 茸 |
|鹿科动物林麝 |Moschus berezovskii Flerov | |Ⅱ | | 麝 香 |
|鹿科动物马麝 |Moschus sifanicus Przewalski | |Ⅱ | | 麝 香 |
|鹿科动物原麝 |Moschus moschiferus Linnaeus | |Ⅱ | | 麝 香 |
|熊科动物黑熊 |Selenarctos thibetanus Cuvier | |Ⅱ | | 熊 胆 |
|熊科动物棕熊 |ursus arctos Linnaeus | |Ⅱ | | 熊 胆 |
|鲮鲤科动物穿山甲 |Manis pentadactyla Linnaeus | |Ⅱ | | 穿山甲 |
|蟾蜍科动物中华大蟾蜍 |Bufo bufo gargarizans Cantor | |Ⅱ | | 蟾 酥 |
|蟾蜍科动物黑眶蟾蜍 |Bufo melanostictus Schneider | |Ⅱ | | 蟾 酥 |
|蛙科动物中国林蛙 |Rana temporaria chensinensis David | |Ⅱ | | 蛤蟆油 |
------------------------------------------------------

------------------------------------------------------
| | | 保 护 级 别| |
| 中 名 | 学 名 |--------| 药材名称|
| | |Ⅰ级|Ⅱ级|Ⅲ级| |
|-----------|-------------------------|--|--|--|-----|
|眼镜蛇科动物银环蛇 |Bungarus multicinctus muiticinctus Blyth | |Ⅱ | |金钱白花蛇|
|游蛇科动物乌梢蛇 |Zaocys dhumnades (Cantor) | |Ⅱ | | 乌梢蛇 |
|蝰科动物五步蛇 |Agkistrodon acutus (Guenther) | |Ⅱ | | 蕲 蛇 |
|壁虎科动物蛤蚧 |Gekko gecko Linnaeus | |Ⅱ | | 蛤 蚧 |
|豆科植物甘草 |Glycyrrhiza rualensis Fisch | |Ⅱ | | 甘 草 |
|豆科植物胀果甘草 |Glycyrrhiza inflata bat | |Ⅱ | | 甘 草 |
|豆科植物光果甘草 |Glycyrrhiza glabra L. | |Ⅱ | | 甘 草 |
|毛茛科植物黄连 |Coptis chinensis Franch | |Ⅱ | | 黄 连 |
|毛茛科植物三角叶黄连 |Coptis deltoidea C.Y.Cheng et Hsiao | |Ⅱ | | 黄 连 |
|毛茛科植物云连 |Coptis teetoides C.Y.Ceng | |Ⅱ | | 黄 连 |
|五加科植物人参 |Panax ginseng C.A.Mey | |Ⅱ | | 人 参 |
|杜仲科植物杜仲 |Eucommia ulmoides OIiv. | |Ⅱ | | 杜 仲 |
|木兰科植物厚朴 |MagnoIia officinalis Rehd.et Wils. | |Ⅱ | | 厚 朴 |
|木兰科植物凹叶厚朴 |Magnolia officinalis Rehd.et Wils.var.biloba | |Ⅱ | | 厚 朴 |
| | Rehd.et Wils | | | | |
------------------------------------------------------

------------------------------------------------------
| | | 保 护 级 别| |
| 中 名 | 学 名 |--------| 药材名称|
| | |Ⅰ级|Ⅱ级|Ⅲ级| |
|-----------|-------------------------|--|--|--|-----|
|芸香科植物黄皮树 |Phellodendron Chinense Scheid | |Ⅱ | | 黄 柏 |
|芸香科植物黄檗 |Phellodendron amurense Rupr. | |Ⅱ | | 黄 柏 |
|百合科植物剑叶龙血树 |Dracaens cochinchinensin(Lour.)S.C.Chen | |Ⅱ | | 血 竭 |
|百合科植物川贝母 |Fritillaria cirrhosa D.Don | | |Ⅲ | 川贝母 |
|百合科植物暗紫贝母 |Fritillaria unibracteata Hsiao et K.C.Hsia | | |Ⅲ | 川贝母 |
|百合科植物甘肃贝母 |Fritillaria przewalskii Maxim | | |Ⅲ | 川贝母 |
|百合科植物棱砂贝母 |fritillaria delavayi Franch | | |Ⅲ | 川贝母 |
|百合科植物新疆贝母 |Fritillaria walujewii Regel | | |Ⅲ | 伊贝母 |
|百合科植物伊犁贝母 |Fritillaria pallidiflora Schrenk | | |Ⅲ | 伊贝母 |
|五加科植物刺五加 |Acanthopanax senticosus(Rupr.et Maxim.)Harms | | |Ⅲ | 刺五加 |
|唇形科植物黄芩 |Scutellaria baicalensis Georgi | | |Ⅲ | 黄 芩 |
|百合科植物天门东 |Asparagus cochinchinensis (Lour.) Merr | | |Ⅲ | 天 冬 |
|多孔菌科真菌猪苓 |Polyporus umbellatus (Pers.) Fries | | |Ⅲ | 猪 苓 |
|龙胆科植物条叶龙胆 |Gentiana manshurica Kitag. | | |Ⅲ | 龙 胆 |
------------------------------------------------------

------------------------------------------------------
| | | 保 护 级 别| |
| 中 名 | 学 名 |--------| 药材名称|
| | |Ⅰ级|Ⅱ级|Ⅲ级| |
|-----------|-------------------------|--|--|--|-----|
|龙胆科植物龙胆 |Gentiana scabra Bge | | |Ⅲ | 龙 胆 |
|龙胆科植物三花龙胆 |Gentiana triflora Pall | | |Ⅲ | 龙 胆 |
|龙胆科植物坚龙胆 |Gentiana regescens Franch. | | |Ⅲ | 龙 胆 |
|伞形科植物防风 |Ledebouriella divaricata (Turcz.)Hiroe | | |Ⅲ | 防 风 |
|远志科植物远志 |Polygala tenuifolia Willd | | |Ⅲ | 远 志 |
|远志科植物卵叶远志 |Polygala sibirica L. | | |Ⅲ | 远 志 |
|玄参科植物胡黄连 |Picrorhiza scrophulariiflora Pennell | | |Ⅲ | 胡黄连 |
|列当科植物肉苁蓉 |Cistanche deserticola Y. C.Ma | | |Ⅲ | 肉苁蓉 |
|龙胆科植物秦艽 |Gentiana macrophylla Pall. | | |Ⅲ | 秦 艽 |
|龙胆科植物麻花秦艽 |Gentiana straminea Maxim. | | |Ⅲ | 秦 艽 |
|龙胆科植物粗茎秦艽 |Gentiana crassicaulis Duthie ex Burk. | | |Ⅲ | 秦 艽 |
|龙胆科植物小秦艽 |Gentiana dahurica Fisch. | | |Ⅲ | 秦 艽 |
|马蔸铃科植物北细辛 |Asarum heterotropoides Fr.var.mandshuricum | | |Ⅲ | 细 辛 |
| | (Maxim.)Kitag | | | | |
|马蔸铃科植物汉城细辛 |Asarum sieboldii Miq. var. seoulense Nakai | | |Ⅲ | 细 辛 |
------------------------------------------------------

------------------------------------------------------
| | | 保 护 级 别| |
| 中 名 | 学 名 |--------| 药材名称|
| | |Ⅰ级|Ⅱ级|Ⅲ级| |
|-----------|-------------------------|--|--|--|-----|
|马蔸铃科植物细辛 |Asarum sieboldii Miq. | | |Ⅲ | 细 辛 |
|紫草科植物新疆紫草 |Arnebia euchroma (Royle) Johnst. | | |Ⅲ | 紫 草 |
|紫草科植物紫草 |Lithospermum erythorhizon Sieb. et Zucc. | | |Ⅲ | 紫 草 |
|木兰科植物五味子 |Schisandra chinensis (Turcz.) Baill. | | |Ⅲ | 五味子 |
|木兰科植物华中五味子 |Schisandra sphenanthera Rehd. et Wils | | |Ⅲ | 五味子 |
|马鞭草科植物单叶蔓荆 |Vitex trifolia L. var. simplicifolia Cham | | |Ⅲ | 蔓荆子 |
|马鞭草科植物蔓荆 |Vitex trifolia L. | | |Ⅲ | 蔓荆子 |
|使君子科植物诃子 |Terminalia chebula Retz. | | |Ⅲ | 诃 子 |
|使君子科植物绒毛诃子 |Terminalia chebula Rctz. var. tomentella Kurt. | | |Ⅲ | 诃 子 |
|山茱萸科植物山茱萸 |Cornus officinalis Sieb.et Zucc. | | |Ⅲ | 山茱萸 |
|兰科植物环草石斛 |Dendrobium loddigesii Rolle. | | |Ⅲ | 石 斛 |
|兰科植物马鞭石斛 |Dendrobium fimbriatum Hook. var. oculatum Hook | | |Ⅲ | 石 斛 |
|兰科植物黄草石斛 |Dendrobium chrysanthum Wall. | | |Ⅲ | 石 斛 |
|兰科植物铁皮石斛 |Dendrobium candidum Wall.ex Lindl. | | |Ⅲ | 石 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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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保 护 级 别| |
| 中 名 | 学 名 |--------| 药材名称|
| | |Ⅰ级|Ⅱ级|Ⅲ级| |
|-----------|-------------------------|--|--|--|-----|
|兰科植物金钗石斛 |Dendrobium nobile Lindl. | | |Ⅲ | 石 斛 |
|伞形科植物新疆阿魏 |Ferula sinkiangensis K.M.Shen. | | |Ⅲ | 阿 魏 |
|伞形科植物阜康阿魏 |Ferula fukanensis K.M.Shen. | | |Ⅲ | 阿 魏 |
|木犀科植物连翘 |Forsythia suspensa (Thunb.) Vahl | | |Ⅲ | 连 翘 |
|伞形科植物羌活 |Notopterygium incisum Ting ex H.T.Chang | | |Ⅲ | 羌 活 |
|伞形科植物宽叶羌活 |Notopterygium forbesii Boiss. | | |Ⅲ | 羌 活 |
------------------------------------------------------
注:1.本名录中的中名、学名、药材名称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1985年版一部)为依据。2.本名录收载野生药材物种76种,中药材42种。其中只列入同一物种有代表性的药材名称。

附件二:山东省重点保护野生药材物种名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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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 名 | 学 名 | 保护级别| 药材名称|
|-----------|-------------------------|-----|-----|
|钳蝎科东亚钳蝎 |Buthus martensii Karsch |省 重 点| 全 蝎 |
|马蔸铃科北马蔸铃 |Aristolochia eontorta Bge. |省 重 点| 马蔸铃 |
|伞形科柴胡 |Bupleurum chinense De 或 B.Scorzoneifolium Willd |省 重 点| 柴 胡 |
|萝*科徐长卿 |Cynanchum. Paniculatum. (Bunge) Kitag |省 重 点| 徐长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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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8年4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令《关于修订〈山东省实施<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细则〉的决定》业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发布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省政府决定对《山东省实施<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细则》作如下修订:
1.第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细则第九条、第十条的非法经营者,由县级医药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药材商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至三部的罚款,但最高罚款数额不得超过三万元。”
2.删去第十六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以上规章部分条款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