析人民法院国内民事案件送达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向翔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2:27:43   浏览:84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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析人民法院国内民事案件送达
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向翔)

近年来,随着我国加入WTO后,社会经济高速发展,人民群众的社会活动日益频繁,民事案件大量增加。作为为国家经济建设保驾护航的法制建设也在逐步完善,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也显得尤为艰巨。为保障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法律文书送达难的问题是当前法院审判改革亟待解决的重要方面。
人民法院受理的大量民事案件都是自然人,很多当事人的居住、工作环境复杂,有的甚至居无定所、无职无业,流动性很大,而且当事人的法律素质普遍不高,有的甚至不配合法院工作,给法院送达法律文书造成了很大的困难。公司、企业或其他组织的民事案件也由于其住所地与实际经营地不一致、“皮包公司”、“名存实亡”等原因造成送达难等问题。如何解决人民法院受理的国内民事案件送达难的问题,笔者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去剖析,谈一点改革上的建议。

一、立法上的障碍和司法实践上的偏差与困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及其他法律规定,民事送达分为以下几种送达方式:直接送达,委托送达,转交送达,邮寄送达,公告送达。

(一)直接送达
《民诉法》第七十八、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法意见”)第81、82、83、84条规定了直接送达的两种情况:一种是被送达人配合的直接送达,另一种是被送达人不配合的留置送达。由于现行的《民诉法》是在我国当时处于计划经济体制的背景下产生的,从其当时的立法思想上来讲,立法者认为人民群众的住所很稳定,具有一种“安居”的想法。但实际生活和工作中,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经济建设的进一步发展,人民群众因为生活、工作等方面的需要,造成人口社会流动性日益趋大,并且跨省、跨地区的流动,可以说是原立法已不能适应现代社会关系的发展,反而违背了立法本意。
对于当事人签收的尚可,而对于当事人不配合的留置送达,《民诉法》给予了很严格的限制,要求人民法院必须要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见证,法律也没有明文规定基层组织或所在单位有义务必须见证。这体现了立法对司法工作的不信任,而且对不配合的当事人仅能采取拘传的强制措施,制裁力度远远不够。当时的立法本意是认为当事人及其他人员对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支持与配合,而在现实司法实践中,却经常遇到被送达人拒收的情况,由于其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法律意识不强、怕得罪人而不愿意到场见证,即使到场了也不愿见证。
遇到有的当事人恶意逃避送达,明明他是被送达人本人或者是被送达单位负责人却不承认,无法证明其身份的情况,法律没有明文授权给法院工作人员有事前查验其身份证的权利,使法院送达工作无所适从。由于立法上的缺陷,导致了现实工作中被送达人往往拒绝送达,恶意逃避送达等现象的产生。面对以上妨害诉讼的违法行为,法院却无可奈何,也没有较为严厉的惩戒手段,从而增加了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难度。使法院送达费时费力且见不到成效,增加诉讼成本,浪费司法资源,使审判工作步履维坚。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简易程序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了在被送达人拒绝签收,被邀请的人不愿见证的情况下,送达人可以注明情况进行留置送达。但是这仅仅只是在简易程序中适用,而没有规定可以在普通程序中适用。这是立法上给人民法院的送达、审判工作造成的困难。
在法院审判改革过程中,为有效提高送达效率,各地法院均通知被送达人到法院来领取法律文书,这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理解和做法上的偏差。
被送达人为自然人的,该当事人因故不能亲自来法院领取法律文书,口头委托其他成年人来领取,不能出具授权委托书,但来人又能提供二者的身份证原件或同住家属的户口本原件,是否可以按《民诉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送达给该成年人。一种意见认为可以参照适用该规定送达给来人;另一种则认为无法辨别来人与被送达人的关系,且该规定只适用于法院送达人员到被送达人住处去送达的情况,不能送达给来人。
被送达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诉讼代理人因故不能亲自来法院领取法律文书,而叫其工作人员来领取,来人能出示其单位工作证,但不能出具授权委托书或单位介绍信的,是否可以按《民诉法》第八十一条之规定送达。一种意见认为只要具有单位工作证明便可参照适用该规定送达给来人;另一种则认为无法证明该工作证明的有效性和是否实际委托,必须出具书面授权委托书或单位介绍信,否则不能送达给来人。
被送达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代收人均因故不能来法院领取法律文书,由诉讼代理人、代收人签字书面转委托给第三人领取,但被送达人并未在转委托书上签字或盖章的,是否可以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八条之规定送达。一种意见认为可以;另一种则认为转委托须得到原委托人(即被送达人)的同意,其有效性直接影响到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且此类转委托效力待定,具有不稳定性,不利于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第三人须出具被送达人签名的授权委托书,否则不能送达给第三人。
被送达人及其代理律师因故不能来法院领取法律文书,代理律师委托其律师事务所的其他工作人员,且持有该律师签名并律师事务所盖章的委托书或介绍信,但被送达人未签名或盖章的,是否可以送达。一种意见认为代理人是由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而指派的,也可以就代收法律文书事项指派其他人,应可以送达;另一种认为属于转委托,必须持有被送达人授权的委托书才为有效送达。
由于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均未对以上问题有明确的规定,当事人对如何是有效送达也有不同的理解,容易造成对法院的对抗情绪,导致投诉的增加,影响法院审判执行工作。

(二)委托送达
《民诉法》第八十条、《民诉法意见》第86条规定了在直接送达有困难的情况下,可以委托其他人民法院送达。在司法实践中,对不在本辖区的当事人,受案法院是委托其住所地法院进行送达。但受托法院往往由于责任心不强,积极性不高,搞地方保护主义,而没有及时送达,甚至故意不去送达,造成了委托法院送达不能。而委托送达又计算审限,由于“委而不送、送而不达”造成案件超过审限,影响了正常的结案工作。
还有,二审法院在委托下级法院送达终审裁判文书时,往往由于一审法院因发回重审或改判而怠于送达,造成当事人申请执行困难,甚至已过申请执行期限不能申请执行,从而导致当事人投诉法院,使法院工作陷入被动的困境。
虽然《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第五十九条规定了案件承办人为谋私利拖延办案或过失拖延办案承担责任的情况,但该规定并没有明确指出适用送达,而且是须造成“严重后果的”才给予纪律处分。由于对委托送达没有专门的立法或司法解释,易使担负送达任务的法院工作人员消极送达,人为地使阻碍了法院正常的审判执行工作。

(三)转交送达
《民诉法》第八十一、八十二、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审理期限规定”)第十条第(四)项规定了适用的特例对象为在军队、被监禁、改造、劳教的当事人,以其送达回证签收的日期为准。
笔者认为对于在军队、被监禁、改造、劳教的当事人,其单位具有特定性和稳定性,法院向其送达以送达到单位签收即可。立法应当对其给予充分的认可,这些单位都属于国家机关,有严格的程序规定,没有必要以当事人的签收为准。目前立法的规定完全没有必要,也体现了立法对其所在的部队、看守所、监狱、劳教所这些国家机关送达转递工作的不信任。对在军队的当事人必须要经过部队团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转交,转交给团以下机关和团以上单位的其他机关还不合法。笔者认为有种立法歧视在里面,不利于我国立法的发展。同时也在实际操作中增多了送达转递的环节,延长了时间,而且转交送达算入审限内,不便于人民法院尽快结案,人为地给法院审判执行工作增加了困难。

(四)邮寄送达
《民诉法》第八十条、《民诉法意见》第85条规定了邮寄送达以挂号信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准。由于邮政事业具有国家垄断性,邮政管理局还属于国家行政机关,一般的速递公司不能办理邮递业务。所以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只能到邮政局去办理邮寄业务。据笔者了解,邮政局现处于国家机关机构改革过程中的转型阶段,由国家行政机关向自负盈亏的企业化发展。由于垄断性和利益驱动,挂号业务的利润不足以使邮局在其工作中获得很大的经济效益,加之人力、物资缺乏,邮寄周转环节过多的缘故,从而造成回执时间很长。在实际工作中,邮局往往没有把回执主动送回给法院。在审判业务日益繁重的情况下,法院也不可能做到每次邮寄法律文书都到邮局去跟踪索要邮件回执,也不符合加快法院工作步伐的改革要求。若要想得到高效的邮递服务就必须采用邮局的“特快专递”业务,这项业务具有快速性和直达性的特点 ,能提高了法院有效送达的质量,但诉讼成本非常之高。采用“特快专递”送达法律文书,根据邮局目前的收费标准,在其基本收费标准500克以下、周边地区就须人民币20元整。这在经济发达地区的法院尚可承受,而在经济不发达地区的法院,由于办案经费紧张而无法做到,也不符合我国的国情。
具体的送达任务是由邮递员去完成,而法律没有明确邮局送达的法律地位,也没有规定邮递员在遇到当事人拒绝签收法律文书时可否适用留置送达,邮递员只好退回给法院,造成送达不能。当被送达人不在送达地址时,邮递员交由其他人代收,法律文书是否由当事人实际收到,其送达的法律效力是否产生受到质疑。若代收人及时转交尚可;若代收人没有及时转交,当事人已过举证或上诉、申请执行期限才收到,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就丧失了该项权利,立法上就没有体现到对当事人权利的保护;若代收人根本就没有转交,法院却毫不知情,只好一直等待,有的法院在等待后仍无音讯的情况下,采取公告送达缺席判决,后来当事人出现了,案件往往被二审法院以违反诉讼程序发回重审。
虽然《简易程序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邮件回执上注明收到或者退回之日即为送达之日”,但是该项规定也只是适用于简易程序,并未明确指明可以适用于普通程序,在立法上阻碍了司法实践工作。

(五)公告送达
《民诉法》第八十四条、《民诉法意见》第88条对适用公告送达进行了简单的规定,明确了公告送达为当事人下落不明或穷尽以上送达手段而不能才采取的最后一种送达方式。对于何为“下落不明”,我国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6条规定:下落不明是指公民离开最后居住地后没有音讯的状况。由于对其没有时间和具体操作上的规定,令法院无法判断,无法适用。在审判执行实践中,往往一些恶意逃避送达阻碍诉讼的当事人“下落不明”后,又突然出现,并以“没有下落不明”投诉法院,使法院审判执行工作陷入被动。
国内民事案件当事人公告的时间为60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还要指定举证期限不得少于30日,计算起来公告送达需90日以上。若要穷尽以上送达手段再采取公告送达,就使结案遥遥无期,虽然公告送达不计算审限,但却延长了审理执行案件的时间。往往在司法实践中造成很多法院还没有穷尽送达手段就进行了公告送达,造成了当事人的投诉。

二、规范送达的对策及建议

由于经济、生活、法制环境的改变,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关于送达的规定已不能适应法院日益繁重的审判执行工作的需要。一些过于原则化、限制性太多、对司法工作的不信任、不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定亟待修改。这也是造成送达难的根本原因之所在。
笔者认为,我国关于送达的立法可以因地制宜的借鉴外国法院的司法送达制度。日本《民事诉讼法》第99条规定:送达,除另有规定外,由邮政或执行官进行。在由邮政送达的情况下,以从事邮政业务的人为实施送达的公务员。第103条规定:送达应在被送达人的住所、居所、营业所或事务所进行。德国、法国等国家还规定了随时送达制度,即在任何时候、任何地点,只要看见被送达人,就可以向其送达。美国的民事送达程序建立了“原告负责向被告送达”的制度,以原告义务的形式促使向被告送达任务的完成,这是美国与我国在民事送达方式上最重大的区别。在120天的规定送达期内,原告可委托任何超过18岁的有民事权利能力的美国公民来实施送达任务,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其他法律文书,并向被告发出《诉讼通知书和放弃送达请求书》,因为被告须承担原告因为合理送达而产生的一切费用。若原告送达不到,就须承担因送达不能而产生的不利的法律后果。同时,美国民事送达程序中,还有一个“适龄适智”的原则,即为被送达人暂时不在住所时,送达人将法律文书留置在该住所的,该住所地居住的具有成年、正常智力的人签收同样为有效送达。我国由于法律渊源、人文环境及历史背景等方面的不同当然不能生搬硬套,可以适当的对现行的立法进行改善,以达到我国民事案件高效送达的目的。

(一)在直接送达方面
立法规定直接送达可以采用“随时送达”制度,即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只要法院送达人遭遇被送达人便可以向其送达法律文书,被送达人有义务签收,如果拒不签收可以现场留置送达,皆为有效送达。对于当事人恶意逃避送达的行为由立法授权,可采取较为强硬的妨害民事诉讼的司法强制措施,如罚款、拘留等。在送达意义上强化送达目的,即重点是让被送达人知道法律文书所表述的内容,并告知被送达人其不依照法律文书内容实施的法律后果。
取消要求人民法院必须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见证”的规定,或者由最高人民法院和国务院联合制定一套关于基层组织、所在单位如何协助法院送达工作的规定,强化其义务性并明确其法律责任。在规定中明确法院可要求基层组织、所在单位代收,其代收后必须于七日内转交给被送达人,立法授权代收的基层组织、所在单位享有留置转交权,不论被送达人是否收取,只要实施了法律文书实际转交的行为即可。基层组织、所在单位须于转交完毕三日内向法院出具已实际送达的证明,若不转交或拖延不转交或转交了拒不出具转交证明,由立法授权法院可对基层组织、所在单位及直接责任人采取司法强制措施,以保证法院工作的严肃性和送达的有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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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

江西省人大


南昌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


(1997年5月30日南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7年6月2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维护城市供水、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供水条例》、《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使用城市供水和在城市规划区内开发、利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和二次供水。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条例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条例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将来自城市公共供水或自建设施供水管道的水另行加压、贮存,再向水站或者用户提供用水。
本条例所称城市用水,是指因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直接使用城市供水。
第四条 城市供水用水实施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统一管理,实行合理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鼓励城市供水、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供水、节约用水的现代化水平。
第六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划定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设置明显标志。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一切污染水源的行为。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是本市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涸鸨臼行姓蚰诔鞘泄┧盟芾砗统鞘泄婊诘叵滤目ⅰ⒗糜氡;すぷ鳎渌舫鞘泄┧盟芾砘垢涸鹑粘9ぷ鳌?
各县和湾里区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辖区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职责负责本辖区内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和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开发、利用与保护工作。
规划、环境保护、水利、地质矿产、卫生、公安、工商行政、技术监督等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工作。
第八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或者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城市供水、节约用水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市和县、区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水的中长期供求计划和水量分配方案,编制城市给水专业规划和近期计划,按照规定程序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等审查,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经批准的城市给水专业规划和近期计划,确需变更的,必须按照原报批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水工程,必须经市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依法向有关部门办理手续。在城市规划区内取用地下水的,还应当经地质矿产、水利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方案必须经市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城市供水工程的施工应当接受市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的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应当配套建设节药用水设施,并根据需要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节约用水设施和二次供水设施的建设方案必须经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竣工后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供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需要增加城市公共供水量的,应当将其供水工程建设投资交付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由其统一组织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凡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能够提供用水的单位,不得新建自建设施供水;现有自建设施供水企业,应当逐步使用城市公共供水。

第三章 供水设施管理
第十六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企业,对其管理的城市供水专用水库、引水渠道、取水口、泵站、井群、输(配)水管网、进户总水表、净(配)水厂、公用水站、消火栓、测压点、阀门井等设施,应当定期检查维修,确保安全运行。如发生故障,应及时抢修。
第十七条 城市公共供水的供水设施,总水表及总水表以外的归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所有,总水表以内的归产权人所有;自建设施供水的供水设施归自建供水企业所有。
供水设施的管理、养护、维修,由产权人负责。
第十八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企业维修供水设施影响市政、园林等公用设施的,就当按照规定向有关部门办理手续;因突发事故须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抢修,事后再按照规定补办手续。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企业在供水设施施工、维修时,应当设立明显标志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九条 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挖坑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等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需要改装、迁移或者拆除消火栓的,应当征得公安消防部门同意。
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应当由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组织设计、施工,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 工程施工,不得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对可能影响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工程施工,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前与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商定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二十二条 自建设施供水管道不得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同意,报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自建设施供水管道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禁止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供水管道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直接连接。

第四章 供水管理
第二十三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必须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取水许可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卫生许可证》和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自建设施对内提供生产用水的企业必须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取水许可证》、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提供生活饮用水的,还须取得卫生行政部门签发的《卫生许可证》,方可供水。
第二十四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企业,应当建立水质检验室,配备相应的检验技术人员和仪器设备,制定有关规章制度,并经省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计量认证合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对供水水质进行检测,保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无条件检测的,应当委托
经计量认证合格的水质检测机构定期进行检测。
对二次供水设施,应当按规定定期进行清洗、消毒,防止水质污染。
第二十五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检测工作,确保水压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六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企业的职工应当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从事直接供水的工作人员,必须建立健康档案,定期进行体检,体检不合格的,不得从事直接供水工作。
第二十七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
由于工程施工、设施维修等原因中断供水的,应当经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于中断供水前24小时通知用户;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及时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并报告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应当对不同性质的用水分别安装水表计量,并对水表进行周期检定,水表误差率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
市技术监督局应当加强对供水企业的计量管理。用于计价的各种水表必须符合计量器具强制检定的规定,未按期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水表不得使用。
第二十九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的供水价格,按照生活用水保本微利,生产、经营和其他用水合理计价的原则制定。
供水价格按照物价部门批准的标准执行。
第三十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应当按月抄表,并按照水表运行度数向用户计收水费。
因水表发生故障或者其他非用户责任造成无法抄表的,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应及时排除故障,并按照前3个月平均用水量计收水费;因用户的责任造成无法抄表的,除要求其限期纠正外,并按照前3个月平均用水量的2倍计收水费。
第三十一条 不同性质的用水共用水表的,按照其中最高水价计收水费。
第三十二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对超过规定期限30日未交纳水费的用户,可以送达《催款通知单》;用户收到《催款通知单》后10日内仍未交纳水费的,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可以向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同意后,对用户停止供水。
被停止供水的用户交纳全部拖欠水费后,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应当在24小时内恢复供水。

第五章 用水管理
第三十三条 用户新装、改装、过户、停止使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或者改变用水性质,应当向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申请办理有关手续。
用户新装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应经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勘查同意,并交纳勘查费。
用户增加供水量,应当向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交纳增容费。
勘查费、增容费按照省财政、物价部门批准的项目和标准执行。
第三十四条 用户应当计划用水。
用户应当按照合格的水表运行的实际流量数和水价按时缴纳水费。月用水量万立方米以上的用户,应当预交30%当月水费。
用户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的,除责令其办理有关手续外,当月水费按改变后用水性质的水价3倍计收。
第三十五条 用户提出校验水表,经校验,计量误差未超过国家规定范围的,其校验、拆装费由用户承担;计量误差超过国家规定范围的,其校验、拆装费由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承担,并按正负误差率于次月办理退减或者补交水费手续。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在进户总水表外接水或者阻塞、切断水源;
(二)利用供水管道代替避雷装置或者接地导线;
(三)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四)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
(五)损坏、侵占、擅自启闭城市公共供水设施。
第三十七条 消火栓由公安消防部门使用。公安消防部门应当在每月10日前将上月启用消火栓的位置、用水时间通报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所需水费与消火栓维护费在城市维护费中列支。
第三十八条 市政维护、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等单位,其公益性用水应当向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申请办理有关手续,并在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指定点取水,装表计量,水费按照生活用水价格收取。

第六章 节约用水管理
第三十九条 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同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在测定行业综合用水定额和单项用水定额的基础上,编制年度用水计划并下达执行。
第四十条 用户应当节约用水。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节约用水设施。禁止使用国家已明令淘汰的节约用水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节约用水设施;确需拆除的,必须报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一条 工业用户应当采取循环用水、一水多用、废水处理、综合利用等措施,提高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并完善厂、车间和主要用水设备的三级计量。
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单位产品取水量、单位产值取水量达不到本行业先进合理水平的,应当限期完成技改工程。工业用户应当定期开展水平衡测试工作,提高合理用水水平。
第四十二条 建设工程临时用水,建设单位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用水计划手续,单独装表计量,并按照施工进度逐月考核用水量。
第四十三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企业,应当加强供水管理,保持设备完好,减少漏损量。
第四十四条 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广先进节约用水设施和工艺,帮助用户制定和完善节约用水措施,为用户做好技术服务工作。
第四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取用地下水的,应当按照下达的用水计划取用,并按照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第四十六条 凡下达了用水计划的用户超计划用水的,按照下列标准缴纳水费:
(一)超计划用水25%以内的,超出部分按照水价2倍缴纳;
(二)超计划用水26%至50%的,超出部分按照水价3倍缴纳;
(三)超计划用水51%至100%的,超出部分按照水价4倍缴纳;
(四)超计划用水100%以上的,超出部分按照水价5倍缴纳;
用户超计划取用地下水的,其超过水量部份实行累计加价二至五倍收费。
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必须按规定的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除限期缴纳外,并按日加收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5‰的滞纳金。

第七章 罚 则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水工程的;
(二)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三)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
予行政处分:
(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正常情况下未能保持不间断供水或者中断供水时未能按规定要求通知用户的;
(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一)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或地下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行为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道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供水管道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直接连接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五)未取得《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擅自供水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0000元以下罚款;
(六)未按照规定缴纳水费的,限期缴纳,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七)擅自在进户总水表外接水或者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八)擅自阻塞、切断水源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九)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十)建设工程临时用水未办理用水计划手续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九)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利用供水管道代替避雷装置或者接地导线的;
(二)损坏、侵占、擅自启闭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三)使用国家已明令淘汰的节约用水设施的。
第五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未按照规定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或者配套建设的节约用水设施和二次供水设施经验收不合格的,由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限制其用水量,并责令其限期完善,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工程施工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由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危害活动;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依照法律、法规应当由规划、环境保护、水利、地质矿产、卫生、公安、工商、行政等管理部门予以处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五十五条 执法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7月1日

关于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

国务院体改办 国家计委 国家经贸委


关于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


经国务院同意,国务院办公厅于年2月21日以“国办发[2000]16号”文向各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转发了国务院体改办、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
财政部、劳动和保障部、卫生部、药品监管局、中医药局《关于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全文如下。

关于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

国务院体改办、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卫生部、药品监管局、中医药局

(二OOO年二月十六日)

为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卫生改革与发展的决定》(中发〔1997〕3号)和《国务
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进一步调动医药卫
生工作者的积极性,优化卫生资源配置,改进医德医风,提高医疗服务质量,整顿药品生产
流通秩序,抑制医药费用过快增长,国务院决定在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同时,
进行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改革的目标是: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城镇医药卫
生体制,促进卫生机构和医药行业健康发展,让群众享有价格合理、质量优良的医疗服务,
提高人民的健康水平。
一、实行卫生工作全行业管理。卫生行政部门要转变职能,政事分开,打破医疗机构的
行政隶属关系和所有制界限,积极实施区域卫生规划,用法律、行政、经济等手段加强宏观
管理,并逐步实行卫生工作全行业管理。完善有关规章制度,健全医疗服务技术规范。合理
划分卫生监督和卫生技术服务的职责,理顺和完善卫生监督体制,依法行使卫生行政监督职
责。禁止各种非法行医。
有关部门要建立和完善医疗机构、从业人员、医疗技术应用、大型医疗设备等医疗服务
要素的准入制度。
二、建立新的医疗机构分类管理制度。将医疗机构分为非营利性和营利性两类进行管理。
国家根据医疗机构的性质、社会功能及其承担的任务,制定并实施不同的财税、价格政策。
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在医疗服务体系中占主导地位,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政府举办的非
营利性医疗机构由同级财政给予合理补助,并按扣除财政补助和药品差价收入后的成本制定
医疗服务价格;其他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不享受政府补助,医疗服务价格执行政府指导价。卫
生、财政等部门要加强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财务监督管理。营利性医疗机构医疗服务价格
放开,依法自主经营,照章纳税。
三、建立健全社区卫生服务组织、综合医院和专科医院合理分工的医疗服务体系。社区
卫生服务组织主要从事预防、保健、健康教育、计划生育和常见病、多发病、诊断明确的慢
性病的治疗和康复;综合医院和专科医院主要从事疾病诊治,其中大型医院主要从事急危重
症、疑难病症的诊疗,并结合临床开展教育、科研工作。要形成规范的社区卫生服务组织和
综合医院、专科医院双向转诊制度。保障广大群众对医疗服务的选择权,职工可以选择基本
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购药,也可持医生开具的处方选择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药店购药。
位于城市的企业医疗机构要逐步移交地方政府统筹管理,纳入城镇医疗服务体系。
四、加强卫生资源配置宏观管理。加快实施区域卫生规划,采取多种措施调整和控制卫
生资源的存量和增量。卫生资源已经供大于求的地区,不再新建或扩建医疗机构;减少过多
的床位,一部分可转向护理、康复服务;调整卫生技术人员结构,引导富余人员向基层、社
区卫生服务组织、卫生执法监督机构和医疗服务薄弱的地区流动;开展业务培训,提高人员
素质,培养全科医生;严格审批大型医疗设备配置,调整现有设备分布,提高使用效率;对
医疗服务量长期不足,难以正常运转的医疗机构,引导其拓展老年护理等服务领域,或通过
兼并、撤销等方式进行调整。鼓励各类医疗机构合作、合并,共建医疗服务集团。
五、改革预防保健体系。坚持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综合性预防保健体系,负责公共卫
生、疾病预防、控制和保健领域的业务技术指导任务,并提供技术咨询和调查处理传染病流
行、中毒等公共卫生突发事件。医疗机构要密切结合自身业务积极开展预防保健工作,要发
挥社区卫生服务组织开展预防、保健、健康教育和心理咨询方面的作用。
六、转变公立医疗机构运行机制。扩大公立医疗机构的运营自主权,实行公立医疗机构
的自主管理,建立健全内部激励机制与约束机制。根据任职标准,采用公开竞争、择优聘任
为主的多种形式任用医院院长,实行院长任期目标责任制。建立以岗位责任制为中心的各项
内部规章制度,严格执行医疗技术服务标准,规范医疗行为,保证医疗服务质量。
加强医疗机构的经济管理,进行成本核算,有效利用人力、物力、财力等资源,提高效
率、降低成本。实行医院后勤服务社会化,凡社会能有效提供的后勤保障,都应逐步交由社
会去办,也可通过医院联合,组建社会化的后勤服务集团。
深化医疗机构人事制度和分配制度改革。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定编定岗,公开岗位标
准,鼓励员工竞争,实行双向选择,逐级聘用并签订合同。严格执行内部考核制度和患者反
馈制度。员工收入要与技术水平、服务态度、劳动贡献等挂钩。医疗机构也应减人增效,转
岗人员的待遇及再就业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七、实行医药分开核算、分别管理。解决当前存在的以药养医问题,必须切断医疗机构
和药品营销之间的直接经济利益联系。要在逐步规范财政补助方式和调整医疗服务价格的基
础上,把医院的门诊药房改为药品零售企业,独立核算、照章纳税。可先对医院药品收入实
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药品收支结余全部上缴卫生行政部门,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合理返还,
主要用于弥补医疗成本以及社区卫生服务、预防保健等其他卫生事业,各级财政、卫生行政
部门不得扣留或挪作他用。各地区要选择若干所医院积极进行门诊药房改为药品零售企业的
试点,取得经验后普遍推开。
社区卫生服务组织、门诊部及个体诊所除可经销由省级卫生、药品监管部门审定的常用
和急救用药外,不得从事药品购销活动。
八、规范财政补助范围和方式。按照公共财政和分级财政体制的要求,各级人民政府要
规范对医疗机构的财政补助办法。对医疗机构以及其他卫生机构的补助项目主要包括卫生执
法监督和预防保健等公共卫生服务、重要医学科研、基本医疗服务、符合区域卫生规划的基
本建设和设备购置等。财政对大中型医疗机构以定项补助为主,主要包括事业单位养老保险
制度改革前离退休人员的离退休费用、重点学科研究、医院发展建设支出和所提供的基本医
疗服务项目等;对基层医疗机构以定额补助为主,主要包括其承担的社区卫生服务、预防保
健等任务。疾病控制和妇幼保健机构的收入上缴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同级财政
按照其承担的责任和提供公共卫生服务的数量和质量给予补助。卫生执法监督收入纳入财政
预算管理,所需经费由财政预算安排。
九、调整医疗服务价格。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收入实行总量控制,结构调整。在总量
控制幅度内,综合考虑医疗成本、财政补助和药品收入等因素。调整不合理的医疗服务价格,
体现医务人员的技术劳务价值。增设或调整诊疗费、护理费、挂号费;适当提高手术费、床
位费等;降低过高的大型医疗设备检查费;适度放宽特需医疗服务价格。要拉开不同级别医
疗机构的医疗服务价格档次,引导患者合理分流。在调整医疗服务价格时,要考虑社区卫生
服务组织的特点,并适当提高中医、民族医的技术服务价格,促进社区卫生服务组织和中医、
民族医的发展。
十、加大药品生产结构调整力度。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和医药行业发展规划,严格药品生
产企业准入条件,控制新增生产加工能力,制止低水平重复建设,不得增加供过于求的产品
的布点。按照剂型类别,分阶段限期推行《药品生产企业质量管理规范》(英文缩写GMP),
限期过后仍达不到规范要求的不准生产。建立科学的新药审评机制,降低新药研制和审批管
理成本,鼓励药品生产企业增加科技投入,开发新产品和特色产品,积极发展“生产、教学、
科研”一体化的大型经济实体。
十一、推进药品流通体制改革,整顿药品流通秩序。鼓励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打破地区、
行业、部门界限和所有制界限,以产权、产品、市场网络为纽带,组建规模化和规范化的公
司,建立商贸、工贸或科工贸结合的大型企业集团。鼓励大型批发企业跨地区兼并市、县级
批发企业,将市、县级批发企业改组为区域性基层配送中心。推动药品零售业的连锁化经营,
促进连锁药店、普通超市非处方药柜台及独立门点等多种零售形式的发展。近期暂停审批和
登记新设药品批发企业。
规范医疗机构购药行为。由卫生部牵头,国家经贸委、药品监管局参加,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招投标法》进行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试点,对招标、投标和开标、评标、中标以
及相关的法律责任等进行探索,提出规范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具体办法。医疗机构是招标采
购的行为主体,可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开展招标采购,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也
可自行组织招标采购。招标代理机构经药品监管部门会同卫生部门认定,与行政机关不得存
在隶属关系或其他利益关系。集中招标采购必须坚持公开、公平竞争的原则。卫生、药品监
管部门要加强对集中招标采购中介组织的监督,招标采购药品的实际价格应报当地物价部门
备案。在药品购销活动中,要积极利用现代电子信息网络技术,提高效率,降低药品流通费
用。
十二、加强药品执法监督管理。要对药品的研制、生产、流通、使用全过程依法实行监
督,对药品批发、零售企业分类监管,保证用药安全有效。加强《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
(英文缩写GSP)的监督实施,现有企业要按管理规范限期整改,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不
予换发新证。严格核发《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和《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完善质量
公告制度,改革药品抽验机制,严格处罚程序。加大执法力度,打击制售假劣药品和无证生
产、经营药品的违法行为。取缔药品集贸市场,整顿中药材专业市场。加强对进口药品的管
理。
十三、调整药品价格。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中的药品、预防用药、必要的儿科用药、
垄断经营的特殊药品实行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有条件的可以制定全国统一零售价,其他
药品价格由生产企业按照国家规定的作价办法自主定价。要引入市场机制,降低“虚高”价
格。经过试点,逐步实施由生产企业将零售价格印制在药品外包装上的办法。在药品经销各
环节,都必须按实际价格开具发票。
十四、加强组织领导。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关系群众身体健康,涉及多方面利益调整,
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密切相关,是一项十分重要又相当复杂的工作。各省、自
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此要高度重视并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切实加强领导,根据本指导意
见负责组织实施。要按照指导意见提出的原则要求,统一思想,提高认识,从本地区实际出
发,结合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并做好思想政治工作,调动广
大医药卫生工作者的积极性,精心组织,积极稳妥推进。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加强指导,力争
在二三年内,初步建立起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城镇医药卫生体制与服务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