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论两人股东公司内部治理障碍/陈殿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5:41:35   浏览:90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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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两人股东公司内部治理障碍

陈殿斌


按照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只要符合二至五十人的规定即为有效,五十名以上股东的有限公司和一人股东公司(国有独资公司除外)在我国是不存在的。但从公司实际运作及管理看,股东人数不论过少还是过多都是存在一定弊端的,本文仅就股东人数过少,尤其是在两人股东的情况下,公司运作中出现的主要问题进行探讨。
在两人股东的情况下,首先涉及到的是股权结构问题。所谓股权结构是指公司股东的构成,包括股东的类型及各类股东持股所占比例、股份的集中或分散程度,股东的稳定性、高层管理者的持股比例等。在两人股东的情况下,股东所持股权要么差距悬殊,要么相差不大,不论如何,肯定一方股东能够控制另一方股东;或者股东所持股份干脆持平,对于公司事务如果一方反对,决议就无法形成。而且在股权相对集中的情况下,可能出现大股东侵犯小股权利益的行为,形成一言堂。小股东自身意志无法在公司事务中得到体现,就会导致其寻求其他非股东表决权利的事项间接地影响公司事务。比如小股东为法人股东(简称A公司)的情况下,在其参股的公司(简称B公司)与其自身发生关联交易时,A公司的股东代表在B公司股东会上表决时会倾向于哪一方的利益呢?如果A公司在该关联交易中获得利益大于其在B公司基于股权所获得的收益,在利益驱动下,A公司是不会看重自己的股东身份的,因而在该项交易中其会竭力争取A公司的利益,从而减少了B公司的利益,这与实现股东利益最大化的原则是相悖的。
因此,股权相对集中甚或一股独大看似在公司事务中处于有利地位,实则在一股独大的背后隐藏着很多隐性的、潜在的的危机,并不利于风险的防范和化解。国家已经认识到国有企业“一股独大”的危害性,因此提出“国企改制”,优化股权结构,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实现股权结构多元化。
由于两人股东公司股权结构上的不足和缺陷,进而导致在决策关联交易问题时无法有效地建立回避制度。按市场经济原则,交易应该在市场竞争的原则下进行,而在关联交易中由于交易双方存在各种各样的关联关系,有利益上的牵扯,交易并不是在完全公开竞争的条件下进行的。关联交易客观上可能给公司带来或好或坏的影响。从有利的方面讲,交易双方因存在关联关系,可以节约大量商业谈判等方面的交易成本,并可保证合同的优先执行,从而提高交易效率。从不利的方面讲,由于关联交易方可以运用某种力量撮合交易的进行,从而有可能使交易的价格、方式等在非竞争的条件下出现不公正情况,形成对股东或部分股东权益的侵犯。
1997年财政部就有关上市公司关联交易问题发布了《企业会计准则——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披露》,上市公司在关联交易的决策中主要采取回避制度,即与该关联交易有关的股东不参与表决并且其股权不计算在内。为避免关联交易的弊端,实现关联交易的好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借鉴上市公司做法,建立相应的回避制度。但在两人股东的情况下,如果与一方股东发生关联交易而又让该股东回避的话,另一股东又和谁去谈该交易呢?显然,在此种情况下,无法建立关联交易回避制度,因而也不能保证关联交易的实施能够实现股东利益的最大化。
两人股东公司无法在关联交易中建立回避制度,由此,深一步探看,我们会发现两股东之间缺少一个应变调和的空间。如果一方股东利用某种优势制约另一方股东,双方在决策上存在分歧会造成两种极端结果的出现,第一,矛盾不可调和,可能导致公司的解体。第二,一方作出让步,被动地接受决议,影响到决议的实际执行;或者其寻求其他方式表达自己的意志或者以损害公司利益的手段去追求更大的收益。因此,两人股东为了维护双方的和谐关系,会在某些方面进行妥协,妥协的结果伴随着利益的减少。如果在两者之外,还有其他的股东,那么可以对另一方的意见选择用脚投票,表示反对,因为,两者之间还有第三方作为调和的空间;或者是其他股东出现意见分歧,为了达到自身意志的体现,都会转而拉拢本股东的表决,这样,本股东的意志是很容易得到体现的,甚或左右局势。
由此可见,两人股东公司在治理结构上存在一些先天性的缺陷,无法有效地建立某些激励约束机制,妨碍了股东利益最大化的实现,笔者窃以为股东人数至少在三名以上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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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市区土地储备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政府


襄政发[2001]63号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市区土地储备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襄樊市市区土地储备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四日



襄樊市市区土地储备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盘活存量土地资产,优化土地资源配置,合理利用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湖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市土地储备中心依照法定程序,运用市场机制,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将国有土地使用权通过收回、收购、置换和征用等方式取得,并进行前期开发和存储后,以公开招标、拍卖等方式供应土地的行为。


第三条本市市区范围内国有土地储备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市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土地储备工作。市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委托市土地储备供应中心(以下简称储备中心),实施土地收购、储备、前期开发利用和供应等工作。 市计划、财政、规划、房管等主管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能,做好土地储备供应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土地储备可采取政府委托储备和出资收购储备两种方式进行。委托储备就是政府将依法征用、收回的土地及政府直接控制的其它土地委托储备中心进行储备。 收购储备就是储备中心根据需要将利用效率不高和其他需要储备的土地进行收购并予以储备。 对在土地使用权转让中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进行交易的国有土地,政府委托储备中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的规定,行使优先购买权进行收购储备。


第六条下列土地可以由政府依法收回,并委托储备中心进行储备。


(一)经批准划拨、出让后两年未按原批准文件要求开工建设的闲置土地;


(二)土地使用期限已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国有土地;


(三)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土地;


(四)因单位搬迁、解散、撤销、破产、产业结构调整或者其他原因调整出的划拨国有土地。


第七条出资收购的程序:


(一)权属核查。储备中心对被收购人提供的土地权属、土地面积、地上建筑物、四至范围、土地用途等情况进行实地调查和核实;


(二)征询意见。储备中心对拟收购的土地向市规划、房管等相关部门征求意见;


(三)费用测算。储备中心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土地收购费用的测算;


(四)方案报批。储备中心根据土地权属调查、收购费用测算的结果,提出土地收购的具体方案,由市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土地储备委员会批准;


(五)签定合同。收购方案批准后,由储备中心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定《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


(六)权属变更。储备中心持《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与原土地使用权人共同到市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八条被收购人必须提供下列资料:


(一)法人资格证明书或授权委托书;


(二)营业执照;


(三)土地使用权合法凭证;


(四)房屋所有权合法凭证;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


第九条《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收购土地的位置、面积、用途及权属依据;


(二)土地收购价格及其支付方式和期限;


(三)交付土地的期限和方式;


(四)双方约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五)违约责任。


第十条实施收购的土地是以出让或租赁方式取得的,原《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自《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批准生效之日起依法予以解除。


第十一条出让土地的收购价格按出让土地的用途、现状和剩余使用年限评估价为依据进行计算。 划拨土地的收购价格一般按土地现行用途、现状评估价扣除应缴出让金后的地价额度为依据进行计算。


第十二条破产企业的土地,在市土地管理部门的监督下,由具有资质的拍卖机构拍卖出让土地使用权。当竞投者最后应价低于市政府所确定的该幅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底价时,拍卖主持人应终止拍卖,该幅土地由政府收回,并委托储备中心进行储备,由储备中心按拍卖底价支付给负责安置该企业职工的机构,用于破产企业职工的安置。


第十三条破产企业的土地上有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如果土地出让时,市规划部门决定不改变原用地性质、现状的,可将士地及其地面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一并评估予以变现;市规划部门决定改变土地用途和现状的,只按土地评估价格作为变现底价,并以招标、拍卖为主的方式进行转让。


第十四条储备中心在储备土地招标、拍卖前,应做好土地平整等前期开发工作。


第十五条储备中心定期将储备土地的信息报市土地管理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储备中心依照国家产业政策和襄樊市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以及城市规划在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土地供应。


第十七条储备土地用于房地产开发或经营性项目建设的,应通过招标、拍卖方式出让;用于国家机关用地、军事用地等属于法定划拨范围的,经市政府批准,也可依法以划拨方式进行供应。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须向储备中心支付该宗地收购、储备的成本费用。


第十八条储备土地以招标、拍卖形式直接出让的,由市土地管理部门或者委托储备中心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拟定出让方案,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政府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时,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由市土地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各县(市)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襄樊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厦门市大气污染防治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大气污染防治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控制有害气体排放,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民健康和动植物的正常生长,根据《厦门市环境保护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厦门市行政辖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有害气体,系指各种锅炉、窑炉、茶炉和其他生产生活设施、试验装置等排放的烟尘、粉尘、废气、恶臭以及其他活动中散发的有害气体。
第四条 对造成大气污染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监督、检举和控告。
第五条 排放有害气体的单位和个人,应采取有效的防治污染措施消除危害,并按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和其他责任。
第六条 所有排放有害气体的企业、事业单位,应依规定向市环境保护局申领排污许可证。
第七条 凡排放有害气体超过国家或地方废气排放标准的单位,应按规定缴纳超标排污费。
依前款规定缴纳超标排污费者,并不由此免除其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污染的责任。市环境保护局仍得责令排污单位安装、使用防污设施,限期治理。
第八条 排放有害气体超过标准的生产项目,不得扩大生产规模,不得继续增加污染物排放量。
禁止在居民文教区、风景游览区,兴建排放有毒、有害气体的项目。
第九条 已建成的有害气体净化处理装置,应加强管理,保证正常运行。
当处理装置发生故障时,应暂停生产或采取其他相应的措施,严防污染事故的发生。
拆除或停用净化处理装置,须提前向市环境保护局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拆除或停用。
第十条 对可能散发有害气体的物质或散粒状物质,在使用、贮存、装卸和运输等过程中,必须采取严密的防护措施,防止泄漏或飞扬而污染大气环境。
第十一条 建筑施工部门应加强施工现场管理,防止扬尘污染大气环境。
修建或拆除房屋时,不得从高处向下倾倒沙土等废弃物。
第十二条 排放有害气体需设置符合标准的排气筒,排气筒四周居住区所承受的污染物浓度不得超过《大气环境质量标准》或《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之规定。
严禁利用天窗、下水道等非正当方式排放有害气体。
第十三条 严禁在居民、文教区进行露天喷漆、喷沙或从事任何散发有害气体或粉尘的作业。
第十四条 锅炉、工业窑炉以及其他排烟装置,应采取有效的消烟除尘措施,达到烟尘排放标准。
新装锅炉和工业窑炉,须同时配备合格的消烟除尘设备,并经市环境保护局和市劳动部门审核批准,始得安装和运行。
第十五条 锅炉、窑炉排放烟尘超过标准的,必须进行技术改造或更新。
每小时蒸发量一吨以上的锅炉,应逐步淘汰手工投煤方式,限期采用链条炉排或往复炉排燃烧设备和除尘设备。
已有的消烟除尘设备,应纳入设备维修计划,保证正常运转。
第十六条 落地煤堆、煤炭渣和其他易于扬尘的堆放场,应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防止扬尘污染附近大气环境。
第十七条 在新建工业区增设供热设施,须统一规划,采用集中联片供热或热电联供等方法,严格限制新建分散的锅炉房。
第十八条 严禁在居民、文教区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和其他可能产生有害烟尘或恶臭的废弃物。
市政工程或其他建筑工程施工需熔化沥青时,应在指定的地点范围进行,并需设置有效的防止大气污染设施。
第十九条 严禁在居民区、文教区、风景游览区、道路、公园和单位内露天焚烧树叶枯草、垃圾等废弃物。
第廿条 在市区行驶的机动车辆所排放的废气,必须附合国家规定的废气或烟尘排放标准。
凡废气的排放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辆,市交通管理部门在年检时不得发给车辆行驶证。年检后发现的机动车辆废气排放不符标准的,市交通管理部门或市环境保护局得扣留或吊销车辆行驶证。
第廿一条 对严重污染大气的后三轮摩托车,自一九八八年元月一日起禁止进入市区行驶。
第廿二条 在防治大气污染工作中,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由市环境保护局给予表扬或奖励。
(一)积极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有害气体污染取得显著成绩者;
(二)为防治有害气体的污染,进行科学研究,综合利用,技术革新,推广运用新技术,新工艺取得重大成绩者;
(三)对有害气体净化处理设施认真维护,加强管理,成绩显著者;
(四)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反映检举,或提供确凿证据者。
第廿三条 凡违反本办法较轻者,分别给予如下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的单位,由市环境保护局给预警告或处以五万元以下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规定的单位,由市环境保护局给予警告或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责任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一百元以下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规定的单位,由市环境保护局给予警告或处以五千元以下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廿条规定的主要责任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市交通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或处以二百元以下之罚款。
凡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廿四条 当事人对环境保护局或交通管理部门行政处罚决定不服者,可依《厦门市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第廿五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于厦门市环境保护局。
第廿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六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1986年8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