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人权与国家主权/高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1:35:36   浏览:89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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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人权与国家主权

高琦

[摘要]随着全球化的发展,人权的国际属性日益突现,西方一些学者认为:人权问题已越出国家界限成为全球问题,人权保护没有国界,人权高于国家主权。本文从人权与主权的概念入手,逐步分析两者对立统一的辨证关系即国家主权是人权的基础、但国家主权的行使受到人权保护的限制、两者是相互交织彼此联系的关系不可将两者对立开来,并提出正确对待人权与主权的方法。
[关键词]人权 国家主权

一、 人权与国家主权的概念
人权,“人权是指一个人作为人所享有或应享有的基本权利”,是人类社会最高形式和最具普遍性的权利。①它包括生命权和生存权、政治权和公民权、经济社会和文化权、民族权与和平权、发展权与环境权等等,这些权利是密不可分的。从17~18世纪资产阶级革命时期第一次提出人权概念到第一次世界大战爆发为止,人权都具有国内性,属于一国国内管辖的事项,一国如何对待其本国国民,本质上属于该国的主权和内政。由于第二次世界大战对人权的肆意践踏和破坏,国际社会才对人权问题给予广泛的关注和重视。1945年,《联合国宪章》第一次将“人权”规定在这个普遍性的国际组织宪章中,并将尊重全体人类的人权及基本自由作为联合国的一项宗旨。特别是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的通过,将人权正式纳入了国际法的范畴。国际社会才用联合国宪章、国际人权宣言、公民与政治权利宣言、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其他单一议题人权条约以及区域性人权条约等确认人权。但是,基本人权并不属于国际法调整的范围,它仍然属于一国的内政。由于各国的历史背景、社会习俗、文化传统、意识形态等不同,对生存权、平等权、自由权、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权利等基本人权,只有国家的立法才能规定,也只有通过国家的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采取一系列的措施才能保证实现,因此人权问题主要是国内法的问题。由此可见,人权具有两个属性:国内性和国际性②,但主要属性是国内性。
主权概念产生于16世纪中叶,由法国学者让·博丹首先提出,他认为主权是一个国家不可分割的、至高无上的、统一持久的、凌驾于法律之上的权力。继博丹之后,荷兰法学家格老秀斯将国家主权观念延展至国际社会,着重从国际法学角度突出了主权的对外性质。发展到现在,国际社会普遍认为:国家主权是指国家对内的最高权和对外的独立权③。所谓对内的最高权,是指主权国家在国内完全按照自己的意志处理国内管辖的事务。所谓对外的独立权,是指国家在国际关系上是最高的权威,在国家之上,再没有超国家的权威,国家在行使国家权力时完全自主,不受任何外来的干涉,这一点是国家主权的根本属性。国家主权包括:(1)国家安全权,即国家维护主权独立、领土完整、人民生存和不受侵犯的权益。(2)国家政治权,即独立自主管理内政外交的权益。(3)国家经济发展权,即经济繁荣、科技进步和人民生活水平不断提高的权益。(4)国际社会中的平等互利权,即国家不分大小、强弱、贫富,也不论社会制度的差异,在国际法上的地位完全平等。国家主权早已上升为国际社会公认的一项国际法原则,国家主权原则是当代国际法最基本、最重要的原则。但国际主权原则并非是国家绝对的权利,其也会受到一定的制约与限制。例如:国家的主权不得侵犯,但同时该国也有义务尊重他国的主权,即国家在行使主权时不得侵犯他国的主权、干涉他国内政;国家应当遵守国际法和其所缔结的国际条约的义务。

二、 人权与国家主权在新时期的关系
随着全球化的不断发展,西方许多学者已经形成一种相当普遍的观点,他们认为国家主权已经失去了昔日无所不包的至上权威性。随着整个世界的互动性与相互依赖性的强化,国际政治与国内政治的连结日益紧密化,人权问题已越出国家界限成为全球问题。人权保护没有国界,人权高于国家主权。
我认为在人权与国家主权的关系问题上,简单地完全肯定或否定其中的任何一个方面,都是难以阐明这一关系的。主权与人权都是国际法的原则,主权原则是最基本的国际法原则,人权原则也是国际法的重要原则。④国家不能违背国际法关于人权的一般强制性规则,而人权的国际保护则首先必须尊重国家主权,实现人权的过程也是国家主权行为的体现。因此人权与国家主权是辨证统一的关系⑤,人权与主权自始致终是不可分割的。
首先,国家主权是人权的基础或基本保障。一方面,国家主权反映并保护人权的基本要求和内容。人权不是抽象的,而是具体的,是由主权国家根据自己的具体国情,通过立法并保障其实现的。无论是个人人权还是集体人权,无论是政治权利还是社会、经济、文化权利,一个国家的国内法调整和保护是最主要、最直接、最有效的途径。因此,人权内容中的最重要、最基本部分通常也是由国内法予以确认、保证实施的。一国人权的状况直接反映了一国的民主政治状况,各国应不断创造条件,为不断改善本国人民的人权状况而加以努力。另一方面,离开了国家主权,人权也就无从谈起。一个丧失了主权的国家的人民,是没有什么“权利”和“自由”可言的,只能沦落为在帝国主义、殖民主义统治之下的“二等臣民”甚至“三等臣民”,甚至连起码的生存权也得不到保障,古今中外的事实都充分地证明了这一点。国权的基础作用还在于,当一个国家的人权遭到其他国家损害践踏时,特别是受到其他国家、民族的侵略时,只有主权国家才可能利用国际法积极开展外交斗争,揭露他国的违法和违犯人权的行为,争取世界人民的支持。因此,人权绝对不能离开主权,否则便成了无源之水。
  其次,国家主权的行使受到人权保护的限制⑥。由于国家主权表现为对内最高统治权和对外独立权,因此,对主权的制约,指的也是来自于国内和国际社会两个方面的制约。
  在国内,由于各国的宪法和法律中都规定了公民应享有的各种基本权利和自由,这就构成了对国家主权中“对内最高权”的限制。代表国家行事的政府在制定和实施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等各方面的方针、政策时,必须受它的立法机关制定的宪法和法律的约束。国内法为政治设定了尊重人权、保护人权的法律义务,使得政府在行使对内最高权在国内进行统治时,不得为所欲为,否则就构成违法行为,就会遭致本国人民的反对乃至反抗。这种限制可以防止一个国家内政府独断专制局面的形成。
  在国际上,由于现代国际法将人权的国际保护作为一项重要的内容,《联合国宪章》和一系列的国际条约为各国政府普遍设立了保护人权的国际法律义务,这就构成了对国家主权中“对外独立权”的限制。
  最后,国家主权与人权是相互交织、彼此联系的关系。国内法涉及人权,国际法也涉及人权。而在人权领域内涉及的所有问题方面,人权保护无疑是引起冲突的主要方面。如果人权的国际、国内保护范围非常明确,那么人权和主权的关系就会比较清楚,矛盾也就不会这样尖锐突出。例如,一般认为一国公民的政治权利,社会、经济、文化权利,保护少数民族、保护妇女、儿童等等都属于一国主权范围管辖的事项,任何外国或国际组织、国际集团都无权干预。但是,如果一国在上述范围内的某些方面严重损害其公民的正当权利,无疑会受到国际社会的普遍指责,象南非前政府推行种族隔离、种族歧视和种族迫害的制度,严重地侵犯和践踏基本人权,就受到了联合国在内的国际社会的强烈谴责甚至制裁,而南非当局是难以用“不干涉内政”为由而将其拒之门外的。
所以在人权与国家主权的相互关系上,应该强调其对立统一性。那种将两者隔离开来、对立起来的观点是不正确的。国际社会不存在任何超越国家主权之上的人权,也不允许行使侵犯公认的基本人权的主权。

三、 推动人权与国家主权和睦发展
从以上人权与国家主权关系的分析中不难看出,两者有时统一有时对立,为了调和他们的矛盾、促进人权与主权的和睦发展,现提出如下方法:
首先,以坚持国家主权为原则,以尊重人的尊严为基本价值取向,加强国内民主与法制的建设。根据国际法的规定,坚持国家主权原则,一方面要求国家享有主权,享有独立地处理国内和国外事务的权力,不受任何外来的干涉;另一方面要求国家在行使主权时,应当尊重别国的国家主权,不得侵犯别国的国家主权或干涉别国内政,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于人。任何国家以保护国际人权为借口,公然入侵别国或粗暴地干涉别国内政,其行为本身就是破坏国家主权,就是对国际人权的严重侵犯。又因为,人权虽然受制于国权,但人权又能反作用于国权,人权的实现和保障工作做得好,就能巩固国家的主权。人民得到了实实在在的好处,看到了国家制度的好处,他就会拥护政府,同一切破坏国家主权的行为作斗争,从而巩固国家的独立自主权。而一个国家内部的民主与法制的建设又是一国国内人权有效保护的途径,所以不断加强国内民主与法制的建设有利于保护国家主权和促进人权的实现。
其次,以国际人权保护的相关条约为依据,以多边对话的方式处理有争议的国际人权问题⑦。由于人权问题已经超出了国家的界限,成为一种普遍的国际现象,同时人权的国际保护又是以国际条约或区际性条约予以确认的,所以处理有争议的人权问题时,通过联合国对存在严重人权问题的国家进行合理、有效的干预已经得到国际社会的普遍认可。但由于国际社会中关于人权的标准、人权普遍性与特殊性之间的关系,以及国际干预的限度、方式等具体问题,一直存在不同的看法,特别是当事国与其他国家之间的激烈的争议尤为突出。以单方的理解很难解决这些有争议的问题,而且实践中通过长期、建设性的积极对话已经促进了各国人权状况的改善,因此多边对话的方式是解决国际人权争议的合理、有效的方法。

[参考书目]
1、《法理学》 张文显主编 高等教育出版社 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一版
2、《试论人权的性质》倪学伟载于http://www.lawbook.com.cn/lw/lw_view.asp?no=2508
3、《国际法》 王铁崖主编 法律出版社1995年北京第一版
4、《论国家主权与人权》 王虎华 载《法学》1999年第6期。
5、《试论邓小平人权标准的一贯性》 王金全 载《重庆师专学报》2001年第2期
6、《对国家主权基本特征的再认识》 刘早荣 载《武汉大学学报》:社科版2001年第4期
7、《试论中欧人权观念的差异与认同要素》 刘小林/盖伊·希斯考特 载《欧洲》2000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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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籍个人取得港澳地区住房等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籍个人取得港澳地区住房等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的通知
财税[2004]29号

广东省财政厅、地方税务局,深圳市财政局、地方税务局:
  香港、澳门地区与内地地理位置毗邻,交通便利,在内地企业工作的部分外籍人员选择居住在港、澳地区,每个工作日往返于内地与港澳之间。对此类外籍个人在港澳地区居住时公司给予住房、伙食、洗衣等非现金形式或实报实销形式的补贴,能否按照有关规定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一、受雇于我国境内企业的外籍个人(不包括香港澳门居民个人),因家庭、教育等原因居住在香港、澳门,每个工作日往返于内地与香港、澳门等地区,由此境内企业(包括其关联企业)给予在香港或澳门住房、伙食、洗衣、搬迁等非现金形式或实报实销形式的补贴,凡能提供有效凭证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可以依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94)财税字第020号〕第二条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籍个人取得有关补贴征免个人所得税执行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54号)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第一条所述外籍个人就其在香港或澳门进行语言培训、子女教育而取得的费用补贴,凡能提供有效支出凭证等材料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为合理的部分,可以依照上述(94)财税字第020号通知第二条以及国税发〔1997〕54号通知第五条的规定,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三、本通知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一月二十九日




出口蜂蜜检验检疫管理办法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令
第 20 号

现发布《出口蜂蜜检验检疫管理办法》,自2000年5月1日起施行。

局长 李长江
二000年二月二十二日

出口蜂蜜检验检疫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出口蜂蜜检验检疫管理工作,提高我国出口蜂蜜的质量,适应国际市场的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出口蜂蜜的检验检疫与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国家检验检疫局)统一管理全国出口蜂蜜检验检疫工作。画家检验检疫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地区出口蜂蜜的检验检疫与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国家对出口蜂蜜加工企业实行卫生注册制度。未获得卫生注册的出口蜂蜜加工企业生产的蜂蜜不得出口。
  第五条 出口蜂蜜检验检疫内容包括品质、规格、数量、重量、包装以及是否符合卫生要求。
  出口蜂蜜未经检验检疫或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不准出口。
  第二章 检验检疫
  第六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出口蜂蜜实行产地检验检疫,口岸查验的管理方式。
  第七条 产地检验检疫机构应按规定的检验标准或方法抽取有代表性的样品进行检验检疫。对于农、兽药残留等卫生项目及国家检验检疫局规定的其他特殊项目需要进行委托检验检疫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将签封样品寄送至认可的检测机构进行检验检疫。
  第八条 经检验检疫发现蜂蜜中农、兽药残留、重金属、微生物等卫生指标以及国家检验检疫局规定的其他特殊项目不符合进出口国规定或合同要求的,判为不合格,签发出境货物不合格通知单,不允许返工整理。必要时由检验检疫机构加施封识,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出口蜂蜜的包装进行卫生及安全性能鉴定。出口蜂蜜包装桶应符合有关的国家标准规定,包装桶的内涂料应符合食品包装的卫生要求。
  第十条 产地检验检疫机构应严格按照出口批次进行检验检,出具的检验检疫证书上除列明检验项目和结果外还应注明生产批次及数量。
  第十一条 离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凭产地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相关证单进行查验,经查验合格的予以放行。未经产地检验检疫机构检验的出口蜂蜜,口岸检验检疫机构不得放行。
  第十二条 出口蜂蜜检验检疫结果的有效期为60天。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出口蜂蜜加工企业必须符合《出口食品厂、库卫生要求》、《出口食品厂、库卫生注册细则》等有关规定。检验检疫机构对获得卫生注册的出口蜂蜜加工企业进行监督管理。
  加工企业卫生注册代号实行专厂专号专用,任何企业及个人不得借用、冒用、盗用及转让卫生注册代号。
  第十四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出口蜂蜜实施批次管理。出口蜂蜜加工企业应按照生产批次逐批检验,并按规定要求在包装桶或外包装箱印上该批蜂蜜的生产批次,厂检单应注明生产批次与数量。生产批次的编号方法附件1。
  第十五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出口蜂蜜加工企业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包括查看生产现场,检查原料收购验收记录、检验原始记录等,发现问题应督促加工企业限期改正。
  第十六条 出口蜂蜜加工企业必须对原料蜜的收购加强把关,不得收购蜂群发生疫情或违反兽医部门用药规定的蜂蜜,不得收购掺杂掺假的、严重发酵或品质发生变化的蜂蜜。
  第十七条 出口蜂蜜加工企业必须根据进口国对蜂蜜的品质与卫生要求对原料蜜中农、兽药残留以及国家检验检疫局规定的其他特殊项目进行检测或委托检测,不符合要求的原料密不得投入生产。
  第十八条 出口蜂蜜加工企业必须建立原料蜜收购记录及生产用料蜜的投配料记录,详细记录每批成品蜜所用原料蜜的蜜种、批号、产地、数量及品质情况等。
  第十九条 出口蜂蜜加工企业应对成品密包装桶进行严格的验收并进行清洗干燥;对原料蜜包装桶加强管理,确保包装桶对原料蜜与成品蜜不产生污染。
  第二十条 出口蜂蜜加工企业应加强对原料蜜与成品蜜的储存管理,原料蜜与成品蜜均应存放在阴凉干燥通风的地方,严防日晒雨淋,并做到标识明显,分批堆放。
  第二十一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及动物源食品残留物质监控计划》及各年度的具体要求,按规定抽取蜂蜜的官方样品送监测实验室进行监控检测。蜂蜜残留物监测基准实验室应协助国家检验检疫局做好监控工作。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出口蜂王浆及其他蜂产品的检验检疫与监督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检验检疫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0年5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商检局发布的关于出口蜂蜜检验检疫的有关文件(见附件2)同时废止。
  附件1 出口蜂蜜生产批次编号方法(略)
  附件2
  原国家商检局发布的出口蜂蜜
  检验检疫的有关文件清单
  1、检土便[1991]001号 《关于下发出口蜂蜜标准的通知》
  2、国检验[1992]74号 《关于对日出口蜂蜜检验抗生素项目的通知》
  3、国检验[1992]315号 《关于加强对美出口蜂蜜农药残留检测的通知》
  4、检卫便[1993]012号 《关于加强出口蜂产品检验工作的通知》
  5、检检一函[1995]078号 《关于加强出口蜂蜜检验把关的通知》
  6、检检一函[1996]38号 《关于下发出口注槐蜜检验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的通知》
  7、国检监[1996]88号 《关于加强〈出口蜂蜜质量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8、国检检函[1997]180号 《关于加强出口蜂蜜检验管理的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