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律师代理费由败诉方承担的思考/魏家林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1:29:21   浏览:85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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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律师代理费由败诉方承担的思考

近年来,各地、各级人民法院判决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律师代理费的案例不断出现,但是有的法院仍以聘请律师代理诉讼不是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否聘请律师代理诉讼完全出于当事人的自愿,胜诉方自愿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所发生的代理费支出与败诉方的违法、违约、造成民事法律关系无效的行为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而且判决败诉方承担胜诉方的律师代理费没有法律根据为由,对胜诉方所提出的由败诉方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请求不予支持。鉴于司法实践中对律师代理费由败诉方承担存在着截然不同的看法和作法,因此对这一问题进行思考,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一、民事诉讼当事人聘请律师代理诉讼的经济原因。
当事人在其权利因侵权行为、违约行为、无效民事行为受到损害时,除非自己放弃权利,否则都必须通过私力救济或公力救济的手段保护自己的权益,而在公力救济手段中司法救济是最重要,甚至有时是唯一的手段。我国民事诉讼法律制度并没有规定当事人必须委托律师代理诉讼,但是为什么会有许多当事人不自己诉讼,而要委托律师代理诉讼呢?这是因为:当事人若选择自己亲自诉讼,那么他(它)必须研究相关的法律,掌握必要的诉讼技能,并亲自收集证据、撰写相关的诉讼文书、参加法庭的审理活动,这一切活动必然要花费一定的时间,贻误其他的工作,从而失去一定的经济利益;当事人若选择律师代理诉讼,那么他(它)必然要支付一定的代理费用,也将会失去一定的经济利益。因此当事人是否选择律师代理诉讼,决定于自己亲自诉讼与聘请律师代理诉讼哪一种方式失去的经济利益更小,若自己亲自诉讼失去的经济利益小于聘请律师代理诉讼的支出,那么他(它)必然选择自己诉讼,若自己诉讼失去的经济利益大于聘请律师代理诉讼的支出,那么他(它)必然选择聘请律师代理诉讼。
自给自足和交换自古以来是人类满足自身需要的两种合法方式,但人类需要的无限性和人类创造能力及其社会资源的有限性决定了人类的任何需要都通过自给自足的方式得到满足是不现实的,或者是代价最大的,所以才产生了以社会分工为基础的交换。社会分工因其能使人们的劳动熟练程度大大提高,使人们因不同工作之间转换的时间大大降低,从而使满足人类需要的产品和服务更加廉价和丰富。经济发展的历史雄辩地证明,凡事都由自己亲自来做是最愚蠢、最没有理性、最低效、且成本最高和风险最大的选择,与他人交换产品和劳务是人们追求生产成本最小化、交易成本最小化、经济利益最大化的明智选择。亚当、斯密在《国富论》中曾说“我们用餐,不是屠夫、面包师、酿酒师对我们的仁慈,而是出于自利的算计。”律师职业也是社会分工的结果,当事人选择律师代理自己诉讼,以自己拥有的货币与律师交换服务,同样也不是出于对律师的仁慈,而是认为由律师代理诉讼比自己亲自诉讼更为合算。
二、民事诉讼中胜诉方的律师代理费由败诉方承担的法理分析。
法律的价值是公平。公平源于社会分工基础上的交换关系,在交换过程中卖方总是希望以最高的价格卖出自己的产品或服务,买方总是希望以最低的价格购买自己需要的产品或服务,如果双方各执己见,交易将无法实现,为此交换的双方通过讨价还价达成了这样一个妥协方案:交换的价格高于卖方生产产品或服务的成本,低于买方自己生产同类产品或服务的成本,以保持双方利益的均衡。民商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这是民商法对民商事主体的基本要求,违反公平原则,给他人的民事权利造成损害的行为破坏了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均衡,而司法的功能在于恢复已经被破坏的均衡状态。民商事主体的权利因侵权行为、违约行为、缔约过失行为受到损害,受害的一方与加害的一方之间的利益关系必然失衡,而失衡的利益关系不能自动恢复均衡,只能由受害的一方通过私力救济或公力救济才能得以恢复均衡,但是受害的一方无论采取私力救济,还是采取司法救济的方式都必然要付出救济成本,这种成本若不能转嫁给加害方,那么在旧的均衡恢复的同时,新的不均衡又随之产生,受害方将继续受害,这显然违背了公平的法律原则。由此可见,因侵权行为、违约行为、缔约过失行为受到损害的一方,为维护自己的权益即恢复失衡的利益关系所付出的救济成本即已经形成的损失是加害方侵权行为、违约行为、缔约过失行为的必然结果,只有将这一成本即损失转嫁给加害方,自己的合法权益才能得到全面保障,法律的公平价值才能得到全部实现,但是若当事人自己亲自采取救济手段所付出的成本高于市场上存在的能为他(它)提供救济服务的公允价格,那么将他(它)自己亲自采取救济手段所付出的成本即损失转嫁给加害方又显然对加害方不公平。
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等民商事法律明确规定,侵权行为、违约行为、缔约过失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赔偿损失,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明确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我国民商法律确定的赔偿原则是赔偿全部实际损失,而当事人因侵权行为、违约行为、缔约过失行为所造成的全部损失,包括财产的直接减少和为了使减少的财产能够得到恢复或补偿而付出的救济成本两个方面,作为加害的一方当事人赔偿这两方面的损失才符合全部赔偿实际损失的原则。因侵权行为、违约行为、缔约过失行为受到损害的一方当事人在司法救济的过程中必须付出救济成本这是必然的和不可避免的,所不同的是在司法救济过程中受害的当事人自己诉讼时时所付出的救济成本主要是误工费用,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所付出的是律师代理费用,既然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自己诉讼,也可以委托律师代理诉讼,那么当事人就有权通过自己的精明算计,选择是自己诉讼,还是委托律师代理诉讼,因此当事人在司法救济过程无论是自己诉讼所发生的误工费,还是聘请律师应支付的代理费均应当由败诉方承担,但是自己诉讼所发生的误工费大于聘请律师应支付的代理费时,明显对加害方不公平,对大于律师代理费的部分应当由自己承担。
司法裁判活动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做出认定,二是正确适用法律。适用法律实际就是对法律做出解释的过程,在对法律解释的问题上历来存在着两种不同的观念和方法,一种是“文义主义”即严格坚持法律文件的字句;一种是“目的主义”即坚持法律文件制定者的目的和意图,前一种被英国法律改革家丹宁勋爵称为“严格的解释者”,后一种被称为“宗旨的探求者”。我国民商法律明确规定侵权行为、违约行为、缔约过失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损失,但确实没有在有关赔偿损失的条款中列举律师代理费,所以有的法院据此认为败诉方承担胜诉方的律师代理费没有法律根据,持这种理由的法院和法官显然是坚持法律文件字句的“严格的解释者”,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典型的教条主义,这种解释方法只关注法律文件的字句,而无视立法的目的,显然是不可取的。法律的目的是维护公平,因侵权行为、违约行为、缔约过失行为受到损害的一方当事人在司法救济的过程中即使胜诉自己也要承担律师代理费明显是不公平的,而由加害人承担受害方应当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则是合乎立法目的的,因此是可取的。从司法实践的实际情况看,败诉方承担胜诉方的律师代理费已经被我国各地、各级人民法院的大量判例所确认,并得到我国最高司法机关的认同,如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所公布的被称为2001年中国第一案、中国宪法司法化第一案的《齐玉苓诉陈晓琪等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纠纷案》的一、二审判决中明确将律师代理费判决由败诉方承担。
三、胜诉方律师代理费由败诉方承担的重要意义
民事诉讼中的败诉方承担胜诉方的律师代理费具有如下重要意义:
一是有利于促进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公平和效率是市场经济健康与否的重要标志,实现公平和效率的前提条件是市场主体身份平等、意志自由、诚实信用,而市场主体又是自己利益的精明算计者,如果市场主体经过精明地算计认为侵权、违约和缔约过失行为所获得的利益大于侵权、违约和缔约过失行为所付出的成本,那么他将会选择侵权、违约和缔约过失行为,如果市场主体经过精明地算计认为侵权、违约和缔约过失行为所获得的利益小于侵权、违约和缔约过失行为所付出的成本,那么他(它)将会选择守法、守约。民事诉讼中的败诉方承担胜诉方包括律师代理费在内的全部救济成本,这势必加大了侵权、违约和缔约过失行为的成本,降低了守法、守约方的交易成本和交易风险,有利于引导市场主体在民商事活动中自觉遵循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更加尊重他人的权利,在签订、履行合同中更能尽到谨慎注意和诚实协作的义务,也有利于调动诚实守信的市场主体参与经济活动的积极性,从而使市场更加安全、活跃、交易更加顺畅和快捷;
二是有利于树立司法威信,鼓励合法诉讼,遏止恶意诉讼。判决败诉方承担胜诉方的律师代理费体现了人民法院全面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充分体现公平原则的司法宗旨,势必有利于树立法院的司法权威,也势必增强社会公众对法院的信赖感,这样有理有据的当事人才敢大胆地通过司法手段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无理缠讼者才会因惧怕恶意诉讼给自己带来不利的后果,而放弃恶意诉讼;
三是有利于防范民事纠纷转化为刑事犯罪。胜诉方自己承担律师代理费用,势必会使一些不具备法律知识和诉讼技巧,又不愿负担律师代理费的当事人,采取铤而走险的犯罪手段实现自己的权利或对损害其权益的人实施报复,如以非法拘禁讨债的行为和因债务问题伤害或杀人的行为就是例子,而胜诉方的律师代理费由败诉方承担,会减少以犯罪手段实现自己的权利或对损害其权益的人实施报复的行为;
四是有利于促进律师事业的发展。胜诉方的律师代理费由败诉方承担,无疑会极大地调动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聘请律师的积极性,促进律师诉讼业务的发展;另外,律师代理费由败诉方承担,无疑加大了民事违约、违法和缔约过失行为的成本和风险,市场主体出于趋利避害的动机,无疑会加强对法律风险的防范措施,而律师因其具有法律服务的专业特长将会更加被市场主体所青睐,因此律师代理费由败诉方承担,也有利于促进律师法律顾问和非诉讼法律业务的发展。
白银开诚律师事务所律师魏家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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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濮阳市人民政府


濮政〔2008 〕47 号

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高新区、工业园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 部门:
《濮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 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六月二十四日

濮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多层次的医疗保障体系,保障城镇居民 的基本医疗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 〕20 号)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关 于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豫政〔2007 〕68 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医保)应遵 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坚持低水平起步,筹资水平、保障标准与我市经济发 展水平和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适应;(二)坚持重点保障,重点解决 城镇居民大病医疗需求;(三)坚持参保自愿,充分尊重群众意愿; (四)坚持属地管理;(五)坚持参保居民权利与义务相对应;(六) 居民医保基金的使用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七) 坚持统筹协调,促进各类医疗保障制度相互衔接、共同发展。
第三条 全市执行统一的居民医保政策,统筹层次实行市城 区和各县分别统筹,分级管理,逐步过渡到全市统筹。
第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居民医保工作的主管部门,负 责居民医保的行政管理工作。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全市居民 医保的组织实施及市城区居民医保的经办工作,各县医疗保险经 办机构负责本地居民医保的经办工作。
各社区、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城镇居 民医保政策的宣传和落实工作;社区居委会等社区组织负责协助 基层政府做好宣传发动、入户调查、信息采集、组织参保等方面 的工作。社区、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劳动保障工作机 构按照本试行办法规定,具体承办居民医保的申报登记、材料初 审、信息录入和医疗保险IC 卡发放等管理服务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居民医保政府补助资金的筹集和拨付;卫生部 门负责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为参保居 民提供质优价廉的医疗卫生服务;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药品的 流通、质量和医疗器械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民政部门负责低保 人员身份认定及协助组织参保工作;教育部门负责宣传动员和组 织中小学校学生参保工作;残联负责重度残疾人员身份认定及协 助组织参保工作;价格部门负责药品、医疗服务价格的监督管理 工作;公安部门负责参保居民的户籍认定工作,并提供相关的基 础数据。
第二章 参保范围和对象
第五条 具有本市城镇户籍、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制度覆盖范围的城镇居民均可参加居民医保,包括中小学阶段的 学生(含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学生)、少年儿童和其他非从业城 镇居民。农村户籍在本市就读的中小学生可按学籍自愿参加居民 医保。
异地享受退休待遇,退休后户籍迁入本市的人员不属于本试 行办法的参保范围。劳动年龄内以多种方式就业的城镇居民应参 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能力但尚未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 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其职工家属应在单位参保后,方可参加居 民医保。
第六条 参加居民医保的人员,不得同时参加城镇职工基本 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纳入城镇范围内的失地农民,可 以选择继续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也可以选择参加居民医保。 第三章 基金筹集
第七条 居民医保以家庭(个人)缴费为主,政府给予适当 补助。居民医疗保险费分为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额补充医疗保险 费。
第八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年筹集标准为:
(一)中小学阶段的学生、少年儿童和其他18 周岁以下(不 含 18 周岁)城镇居民筹集标准为每人每年90 元,其中个人缴纳 10 元,中央财政补助40 元,省财政补助20 元,市、县(区)财 政各补助10 元。
(二)非学生的18 周岁以上(含 18 周岁)城镇居民筹集标 准为每人每年170 元,其中个人缴纳90 元,中央财政补助40 元, 省财政补助20 元,市、县(区)财政各补助10 元。 (三)对困难城镇居民参保所需家庭(个人)缴费部分,财 政再给予补助,其中低保对象的或重度残疾的学生和儿童,中央 财政补助5 元,市、县(区)财政各补助2.5 元;非学生和儿童 的低保对象、低收入家庭 60 周岁以上的老年人,中央财政补助 30 元,市、县(区)财政各补助 15 元;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 疾人,中央财政补助30 元,市、县(区)财政各补助30 元。
具备两项或两项以上补助条件的参保居民,按照就高不就低 的原则享受补助,不得重复享受。
第九条 大额补充医疗保险费年筹集标准为:
(一)中小学阶段的学生、少年儿童和其他18 周岁以下(不含18 周岁)城镇居民筹集标准为每人每年 10 元。
(二)非学生的18 周岁以上(含 18 周岁)城镇居民筹集标 准为每人每年30 元。
第十条 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可对职工家属参保给予补助。有 条件的集体可从集体收入中对居民参保给予补助。个人缴费和补 助资金享受国家税收优惠政策。
第四章 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按照每人每年20 元的标准,建立居民门诊账户,
用于参保居民门诊医疗费用支出。
第十二条 参保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规定的住院 医疗费用,起付标准以下的由个人支付;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 限额(含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最高支付限额和大额补充医疗保险基 金最高支付限额,下同)以下的,由居民医保基金(含基本医疗 保险基金和大额补充医疗保险基金,下同)按比例支付。
参保居民住院起付标准为:一级定点医疗机构(含社区卫生 服务机构)200 元,二级定点医疗机构400 元,三级定点医疗机 构500 元,异地转诊700 元。儿科住院的,起付标准在以上标准 的基础上降低50%。参保居民在一个自然年度内第二次及以上住 院的,起付标准按以上标准的50%执行。
一个自然年度内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为2 万元。
一个自然年度内大额补充医疗保险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为:中 小学阶段的学生、少年儿童和其他 18 周岁以下(不含 18 周岁) 城镇居民为8 万元;非学生的18 周岁以上(含 18 周岁)城镇居 民为4 万元。
参保居民在不同级别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发生的符合医疗保险 规定的医疗费用,在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居民医保 基金支付比例为:一级定点医疗机构(含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居 民医保基金支付 70%;二级定点医疗机构,居民医保基金支付 60%;三级定点医疗机构,居民医保基金支付55%。经批准转诊 到异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居民医保基金支付50%。
第十三条 参保居民经鉴定符合条件的门诊大病医疗费用, 居民医保基金支付50%。一个自然年度内居民医保基金支付门诊 大病和住院费用合计金额,不超过年度最高支付限额。
第十四条 参保居民连续缴费每满3 年,居民医保基金支付 比例提高5 个百分点,累计不超过 10 个百分点。
参保居民连续缴费满30 年且年满60 周岁的,个人不再缴纳 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终身享受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急诊是指危、急、重病人在门诊的紧急治疗。参 保居民经门诊紧急治疗后不需要住院的,其急诊费用由个人负担; 经门诊紧急治疗后住院的,其符合规定的急诊费用可并入住院费 用;经门诊紧急抢救无效死亡的,其符合规定的急诊费用从居民 医保基金中支付55%。
在本市非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急诊住院医疗费用,符合规定 的,按三级定点医疗机构标准支付。探亲、学生放假回原籍等在 外地因急诊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符合规定的,按异地转诊比例 报销。
第十六条 跨年度住院的起付标准按一次住院计算。
 第十七条 参加居民医保的少年儿童及中小学生发生意外伤 害的住院医疗费用,无其他责任人的,列入居民医保基金支付范 围。无其他责任人是指属个人原因造成。
第十八条 参保居民因生育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纳入居民医 保基金支付范围。
第十九条 参保居民异地转诊、门诊大病病种、生育医疗费 用报销等配套管理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参保居民就医发生的医疗费 用居民医保基金不予支付:
(一)在国外或港、澳、台地区治疗的;
 (二)自杀、自残的(精神病除外);
(三)斗殴、酗酒、吸毒及其他因违法违规等造成伤病的;
(四)交通事故、意外伤害(第十七条规定情形除外)、医疗 事故等治疗费用;
(五)因美容及非功能性整容、矫形等进行治疗的;
 (六)属工伤保险(含职业病)支付范围的;
(七)未按规定使用医疗保险IC 卡住院发生的费用;
(八)按有关规定不予支付的其他情形。
 第二十一条 参保居民死亡的,其家属须在 15 日内持户口 簿、死亡证明原件及其复印件、医疗保险IC 卡到参保登记机构办 理停保手续。
第二十二条 参保居民可通过商业健康保险、医疗救助、社 会慈善捐助等途径,解决超出基本医疗保险和大额补充医疗保险 以外的医疗费用,采取多种措施保障自己的医疗需求。 第五章 参保程序和缴费办法
第二十三条 参保登记
(一)中小学校负责组织本校学生参保、缴费。
(二)其他城镇居民必须以家庭为单位整体参保,持户口簿、 身份证等材料到户籍所在地社区、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 府劳动保障工作机构申报登记。已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的,以 及通过学校统一参保的,应提供参保证明,不再由家庭申报登记。 属于低保对象、重度残疾人及低收入家庭60 周岁以上老年人的, 在参保登记时还应携带相关证件及其复印件。
 第二十四条 参保审核
(一)社区、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劳动保障工作 机构对申报登记资料初审后上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复审。
(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审核结果,编制《城镇居民医 疗保险费征缴计划表》,制作医疗保险IC 卡。
第二十五条 医疗保险费(个人部分)缴纳办法
经审核符合参保条件的城镇居民,应持社区、街道办事处或 乡(镇)人民政府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出具的《城镇居民医疗保险 缴费通知单》,到指定银行网点缴纳一个自然年度内的医疗保险费 (个人部分)。中小学生的医疗保险费(个人部分)由所在学校代 收后到指定银行网点缴纳。
第二十六条 参保登记、缴费时间
(一)城镇居民应于每年3 月至4 月、9 月至10 月进行申报 登记,4 月至5 月、10 月至11 月缴纳医疗保险费。
(二)城镇居民在2009 年 1 月1 日前参保的,不设待遇等待 期,缴费次月起享受医疗保险待遇;2009 年 1 月1 日后参保的, 设置6 个月待遇等待期,待遇等待期满后方可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新生儿首次参保不设等待期。
(三)已参保城镇居民未按时缴费的,视为自动退保;再次 要求参保的,设置6 个月待遇等待期,待遇等待期满方可享受医 疗保险待遇,待遇等待期内发生的医疗费用,居民医保基金不予 支付,且中断参保前的缴费年限不予连续计算。
第二十七条 城镇居民实现稳定就业的,应随用人单位参加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其参加居民医保的缴费年限(不含本人 18 周岁以前的缴费年限)每3 年折算 1 年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 险实际缴费年限。
第六章 就医程序
第二十八条 参保居民因病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经诊断确 需住院治疗的,应持本人身份证或户口簿、医疗保险IC 卡和住院 证,到定点医疗机构居民医疗保险管理科(办)办理相关手续后 方可入院。
第二十九条 参保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医疗费 用,个人负担部分,由个人现金支付;居民医保基金支付部分, 采用记账方式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对定点医疗机构结算。
第三十条 参保居民所患疾病在本统筹地区定点医疗机构不 能确诊或无条件治疗,需要转往外地就诊的,应当转上级三级非 营利性定点医疗机构,并由本地三级定点医疗机构或指定定点医 疗机构相应科室副主任医师以上提出理由和建议,如实填写《城 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转诊转院审批表》,经所在科室主任签署意见 后交定点医疗机构居民医疗保险管理科(办)审核盖章,并报本 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后方可外转。出院后携带医疗保 险IC 卡、原始发票、病历复印件、长期医嘱和临时医嘱复印件、 医疗费用汇总明细表、出院证明等材料,报本统筹地区医疗保险 经办机构报销。
第七章 医疗服务管理和费用结算
第三十一条 居民医保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协议管理,其资格 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并公布。
第三十二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获得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 范围内,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并与之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 权利和义务。市城区定点医疗机构的确定,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 构统一组织。
第三十三条 居民医保用药范围按照《河南省基本医疗保险 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豫劳社〔2005 〕12 号)和《河南省劳动 和社会保障厅转发劳动保障部关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儿童用
药有关问题的通知》(豫劳社医疗〔2007 〕14 号)执行,诊疗项 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标准,原则上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 险相关规定执行,国家、省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规定项目内的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和特殊用药、 特殊材料需先经定点医疗机构居民医疗保险管理科(办)审核(抢 救可先用后审核)后方可使用。
第三十五条 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符合居民医保规定 的医疗费用,每月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一次,实际拨付医疗费用 为应拨付金额的90%,预留10%的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根据 年度考核结果返还。
第三十六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住院医 疗费用按照“总量控制,多种结算方式并用”的原则,可采取按 项目付费、按均值付费、按病种付费、按总额预付等结算方式。
第八章 基金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七条 居民医保财政补助资金,由市、县(区)政府 列入财政预算。
第三十八条 各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参保居民缴 费情况,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财政补助资金;市财政部门汇总后, 向省财政部门申请中央及省补助资金,并及时将补助资金拨入各 统筹地区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第三十九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将汇总的参保人数和财 政应补助金额,于每年6 月10 日、12 月10 日前上报同级财政部 门,财政部门于6 月底、12 月底前将补助资金拨付给医疗保险经 办机构。
第四十条 居民医保基金的银行计息办法按照《国务院关于 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 有关规定执行。基金利息收入并入居民医保基金。
第四十一条 居民医保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单 独建账,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 挤占挪用。
第四十二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严格执行社会保险基金管 理的各项制度。财政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居民医保基金 的监督管理,审计部门要对居民医保基金的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 审计。
 第四十三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定期向劳动保障行政部 门、财政部门和社会保险基金监督部门报告居民医保基金的筹集、 管理和使用情况,及时反映存在的问题并提出解决办法。
第四十四条 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要建立居民医保基金预警 制度,当居民医保基金达到预警指标或出现超支时,应及时向同 级政府报告,调整有关政策。
第九章 奖 惩
第四十五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居民医保违规行 为进行举报。举报奖励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定点 医疗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居民 医保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予以 追回;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 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 参保居民弄虚作假,采取隐瞒、欺诈等手段骗 取居民医保基金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追回所发生的费用,并 暂停其医疗保险待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对在居民医保管理服务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 单位、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另行制定。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根据基金运行情况,对 居民医保基金筹集标准、地方财政补助标准、居民医保基金起付 标准、最高支付限额和支付比例等提出调整意见,报市人民政府 批准后执行。
第五十条 为减少基金支付风险,保障参保居民及时、足额享受医保待遇,提高保障能力,探索建立全市居民医保基金调剂 制度,调剂金按当年基金筹集总额的 3%提取。具体办法由市劳 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十一条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社区、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劳动保障工作机构等开展 居民医保工作所需人员和工作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解决。市劳 动保障行政部门要积极探索建立与服务人群和服务量挂钩的经费 保障机制,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解决经办人员不足问题。
第五十二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根据本试行办法制定居 民医保实施细则,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定自治区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第二次修正)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定自治区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第二次修正)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5年7月2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85年7月27日公布施行 1988年10月1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正 1993年9月2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再次修正)


第一条 本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
第二条 制定自治区地方法规的权限和范围:
(一)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依照自治区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区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结合自治区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制定执行国家法律的变通、补充规定或实施细则、实施办法;
(三)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自治区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和国家宪法、法律、行政法规不抵触的前提下,制定有关自治区政治、经济、文化、教育、卫生、民政、民族工作及其他重大事项的条例、规定、决定和办法。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和颁布的地方性法规,在自治区范围内具有法律效力。凡在自治区境内的一切国家机关、党派、社会团体、驻军、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均必须遵守和执行。
自治区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保证自治区地方性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
第四条 下列机关、单位和人员,有权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
(一)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
(二)自治区人民政府;
(三)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和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四)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
上列各机关、单位和人员在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时,必须同时提供草案说明及有关资料。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在每年年底以前,向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提出下年度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计划,由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各委员会研究、审查提出意见,交由法制委员会综合研究、统一协调,编制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年度计划,提请主任会议审定。
第六条 列入当年立法计划的地方性法规,各提案单位应积极做好起草工作,按时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草案。
第七条 凡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先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委员会进行审查,向主任会议提出审查修改报告。
第八条 凡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主任会议决定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交回常务委员会有关委员会或原提案机关继续研究修改。或者建议原提案机关撤回提案作其他处理。
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在开会前将草案送交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须先听取草案说明,然后以小组会的形式进行审议,也可以举行联组会进行讨论。常务委员会有关委员会根据会议审议的情况,向主任会议提出修改意见。
经过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主任会议根据审议的情况,建议常务委员会进行表决,或交法制委员会会同有关委员会和有关单位,继续调查研究修改,再次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法制委员会受主任会议委托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应作出决定提请代表大会审议。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地方性法规,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但在个别情况下,也可由常务委员会授权提案机关予以公布。
依照国家法律规定,须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报经批准后公布。
公布自治区地方性法规,一律同时使用维吾尔、汉两种文字。
自治区地方性法规的生效日期,由法规自身规定。
第十三条 已公布施行的自治区地方性法规,需要修改或废止的,由原提案单位提出修正案,或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向主任会议提出建议,由主任会议提出修正案,经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自治区地方性法规的编纂,由常务委员会另行规定。
第十四条 对自治区地方性法规条文本身的涵义、界限需要进一步明确的,由常务委员会解释。属于具体应用法规条文的问题分别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或其他有关执法部门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