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调审分立略论/陈龙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2:14:39   浏览:91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民事诉讼调审分立略论

漳平市人民法院 陈龙仁


调解是我国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我国司法制度的一个重要特色。在近半个多世以来,调解工作在我国的革命历史和社会生活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调解工作得到了较大的发展和完善,取得了举世瞩目展开的成就,被誉为“东方经验”。然而,随着我国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变,司法实践中“调审合一”的调解制度亟待改进。
一、对现行调审合一制度的分析
早在新民主义时期,我国陕甘宁边区等革命根据地的法院就立足于调解处理民事纠纷。此后,调解一直是我国民事审判工作的基本方针和主旋律,审判实务中绝大部分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是通过调解解决的,与注重用判决手段解决争讼、围绕着判决的获得展开程序的审判方式相比,这一审判方式具有以下特点:第一,将调解作为处理民事诉讼的优先目标和首选方式,尽量采用调解办法解决争讼,调解实在无望,不得已时才动用判决;第二,把防止矛盾激化,恢复当事人之间的和睦关系,协作关系,保持社会的安定团结作为重要的价值理念,审理案件时不局限于眼前的纠纷更注重双方的长远关系和整体利益,并以此作为劝导当事人发扬风格,谅解让步的理由;第三,把说服动员作为主要工作方法,要求法院处理案件时深入细致地做当事人的思想工作,劝说当事人接受调解和协商解决纠纷;第四,调解结果具有相当大的灵活性,只要分清是非责任,处理结果不必像判决那样受实体约束。
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我国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都发生了急剧而深刻的变化。立法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将民事诉讼调解原则由“着重调解”修改为自愿、合法原则。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中调解与判决已无轻重之别,调解已不再具有往日优越于判决的地位,但是,从新法实施以来的民事、经济审判实务看,调解的主导地位并没有实质性的改革。而且,在审判实践中,调解有被愈来愈张化的趋势,这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
(一)调解可以缓解案件急剧增多和法院处理案件的力量相对不足的矛盾。近年来,各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的民事、经济纠纷案件一直呈巨幅增加之势,而各级法院的人手又相对不足,这就使案件多而办案人员少的矛盾日趋突出。为了缓解上述矛盾,法院必然会偏重调解这一省时、省力、高效率的处理案件的方式,尤其是通过调解,可以使大部分案件终结于一审,从而极大地减轻了二审法院面临的压力。
(二)法官更倾向于采用调解结案的方式,与判决比,调解至少可以给法官带来三个方面的好处。
首先,调解可以使法官在相同的时间内办更多的案件,以完成院里规定的工作量。现在大多数法院都实行工作量制度,法官的办案数量不仅与他的经济利益相挂钩,还直接影响到法官今后能否升迁升职。而为了能多办一些案件,法官必然选择速度快的办案方式,相对判决而言,调解是一种既省力又高效的办案方式。判决要严格按照诉讼程序办,所用时间必然会多。调解在程序让相对灵活,所用时间要少。并且,制作调解书也比写判决书省力得多,同样的案件,调解书只要几百字,而判决书则要数千字乃至上万字。
其次,调解可以使法官回避作出困难的判断。在审判实践中,常常会出现某些待决案件缺乏相应的法律规范调整,也就是说法律存在着漏洞,而法官在依法作出裁判时又必须在判决中充分说明法律的理由。在这种情况之下,采用调解处理则既安全又省力。《民事诉讼法》并不要求法院在调解书中说明调解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在此,只要能够说服当事人妥协让步,达成调解协议,一切困难便可迎刃而解。
再次,调解是一种风险小的处理案件的方式。对于法官而言,采用调解方式要比采用判决方式承担的风险小得多。判决不仅速度慢、周期长、费时费力,而且很可能引起当事人一方甚至双方不服,这意味着一审法官要承担相当大的风险。而调解则不存在上诉问题,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既不属于本院院长和上级法院依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的范围,又不属于检察机关抗诉的范围,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情形又极少发生,所以,相对于判决而言,调解是一种风险很小甚至可以说是无风险的处理案件的方式。
(三)多数当事人同意达成调解协议
民事诉讼调解的成功归根结底需要双方当事人同意达成调解协议。当事人同意调解解决的原因有很多,一种是因为关于争讼案件的法律、政策不甚明确,或者是合同订得不完善、不明确,这类案件的前景不甚明了,双方当事人对胜诉都无把握,因而宁愿放弃部分主张,达成一项折衷的调解协议。
当然,也有相当多的案件是原告在事实和法律都有充分理由,完全能够胜诉的情况下接受调解的。原告在此情况下放弃部分权利同被告达成调解协议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法官的再三劝说。在法官的反复劝说下,有的原告感到拒绝调解太不讲情面,更多的则是担心得罪了法官会导致对他不利的判决。二是担心判决得不到执行。执行难是当前审判实务中一个相当突出的问题,而调解协议是当事人自愿达成的,从理论上说会自动履行,因而原告至少可以期待被告自动履行而不必通过执行。最后是出于缓和或保持原来的考虑。当原告与被告原来就存在更多的经济上的好处,但协作关系会因此而破裂,所以,原告一般愿意接受调解,放弃部分权利以有利于将来和睦相处和保持合作关系。
上述三个方面的原因对民事诉讼调审合一制度保持稳定性所起作用的大小显然是不同的。由于司法者的态度往往决定着法律制度在实践中的命运。故此,我们认为法官的调解偏好是这一审判方式具有长久生命力的决定性因素。由此,我们就不能不得出这样的结论——只要民事诉讼调审合一制度未曾改变,法官一般都会优先选择调解。
二、调审合一制度的不足之分析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民事诉讼调审合一的审判制度已与市场经济不相适应,并与我国法院正在进行的审判方式改革的步伐不太适应,现行的调审合一的审判制度亟待改革。
“调审合一”制度软化了程序法和实体法对法官的约束,造成了审判行为的非规范化。
在当代社会,司法权无疑是最重要的权力之一。然而权力容易导致腐败,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故此需要对权力进行约束。而约束法官的方法除了职业道德教育,对违纪行为的惩罚等,最有效的莫过于诉讼的程序的约束。细致、严密的程序规范限制了法官对权力的滥用,为案件的公正审理提供了保障。在“调审合一”的制度中,程序法对法官的约束力被极大地削弱了。因为调解本身就是一种灵活的,非程序化的处理案件的方式,调解反而难以发挥其功效。在法官素质、社会风气、监督机制存在问题的情况下,程序约束软化必然产生多方面的负面效应,造成法官行为失范和案件处理的无序。此外,“调审合一”制度可能导致了调解结果的隐性违法和审判权的滥用。民事诉讼法为法院调解设置了合法原则。而所谓合法原则一是指法院调解的程序必须合法;其二是指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实体法的规定。面对“调审合一”制度,法院在调解中可以只是了解案件事实的概况,而不必把事实查得十分清楚,甚至只要当事人同意,还可以缩小案件事实的范围。因此,调解协议在实体合法问题上有相当大的伸缩性。这种伸缩性软化乃至取消了实体法对调解结果的制约,为少数法官利用审判权谋私利打开方便之门,并加剧了隐性违法行为的发生。所谓的隐性违法是指从表面上看,当事人作出自愿让步是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因而是合法的,但实际上,是法官在调解中偏袒一方当事人,利用其判决权和影响力迫使另一方当事人放弃部分权利,于是,便在合法的表象下达成一个既不合理也不公正的调解协议。
“调审合一”制度不利于提高审判工作的质量。
为了保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准确、诉讼程序合法,《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两审终审制,赋予当事人对一审判决和某些裁定提出上诉的权利。实际上,上一级法院的监督作用不一定要通过第二审程序的实际发生来发挥作用,仅仅是上诉可能性的存在就足以促使一审法院在审理中做到严格执法。但在“调审合一”的制度下,法官在调解时难免思想会有所放松,尽管争议中的一些重要案件事实还不清楚,当事人之间的是非也尚未明确,有些法官也照样敢无原则地“和稀泥”;尽管有的调解协议明显地损害了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些法官为尽快审结案件,也照样会反反复复地劝说当事人接受。市场经济提高了法院在我国权力结构中的地位,但同时也对审判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质量要求,显然,“调审合一”制度是无法适应这一要求的。
三、建立“调审分立”制度之分析
从以上两项分析可以看出,“调审合一”制度存在着较大的弊端,对现行的“调审合一”制度进行改革的目标应该是建立“调审分立”制度。将调解与开庭审判实行人员、职能、程序诸方面的分立。即第一,在审判业务庭内部设立调解组及裁判合议庭,或在审判长主导负责下调解与裁判法官人员上明确分工,确保主持调解的法官不参与审判,参与审判的法官不介入调解。第二,对调解组织或法官确定以下职责:相关程序性的送达、通知、谈话、征求意见;调集交换证据和组织听证;了解争议焦点及当事人的思想动态及时做好矛盾化解工作;诉讼保全、公告、鉴定等事项;召集和主持调解;对调解不成的案件做好开庭前期的全部工作后移送开庭审判,也即必须全部完成开庭前法官助理的所有工作。裁判合议庭或独任审判法官接到案件后立即安排开庭,除少数矛盾可能激化的案件外开庭前不与当事人、代理人接触,不受外界干扰,确保居中裁判。第三,调与审在诉讼程序及时间阶段上的彻底分立。经过调解程序的案件,合议庭或独任审判法官只开庭裁判,不再组织调解。如遇开庭审理前或审理中当事人请求调解的,应当允许,但法官亦应采取当事人主义原则,让当事人自行协商达成协议,审判人员不加干预,不发表个人或合议庭意见,始终保持中立的地位。
建立调审分立制度有着十分积极意义,一是可在不违背现行法律对调解及审判的有关规定的合法状态下实施。并符合司法制度改革发展的趋势。二是能形成强调解、精审判确保公正与效率得以实现的民事审判新格局。强调解,即法院可以投入较多的力量,加强民事调解工作,强化调解功能作用的发挥,将大部分的矛盾纠纷化解在基层,利于社会稳定。精审判,即选择政治强、业务精的法官专职坐堂审判,使案件得到及时公正的裁判。三是有利于监督和规范调解行为,促进司法民主与文明。由于调审分立打破了“调不了我就判”的旧机制,主持调解者受到当事人及裁判程序的监督制约,调解活动更为规范,调解主持者的言行更审慎,更能在探索调解艺术、提高调解水平与能力上下功夫,法官的文明形象也得以提升。四是有利于诉讼资源的合理配置,为法官核定员额、配备法官助理打下了工作基础。调与审的分立,实质上也是对法官、法官助理工作职能上的分工。这也能为民诉法等法律的修改完善作有益的探索。
四、几点建议
实行调审分立的积极意义不可低估,但同时也要看到,实施这项新制度,在一定程度上,难免会产生延误审限及重复劳动造成诉讼资源浪费的弊端。为此,必须制定相关配套措施,并将其落到实处。
(一)是要落实以审判长为核心的审判组织责任制,在审判组织内部进行人员资源的合理配置。在合议庭内部,由审判长对调与审的人员进行合理分工,调节平衡两者之间的工作量,防止劳逸不均及相互推诿扯皮。书记员兼顾调与审的辅助工作,可减少流转手续和便于程序之间衔接。
(二)是建立调与审之间责任明确、相互协调、密切配合并相互制约的工作机制。对调解不成而移送开庭审判的案件,案件调解承办人必须全面完成庭审前的准备工作,也可以对案件的事实、性质及适用法律和有关注意事项提出个人意见供裁判法官参考,为开庭审判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裁判程序对调解程序进行监督,审判长对调与审的工作质量、工作进度全面监督。
(三)是必须严格限制调解周期。对当事人放弃答辩及举证期限要求的、需要答辩或申请延长举证期限的,及需要公告、鉴定的,分别确定调解阶段的最长期限,以保证留有足够开庭审判的时间。同时,立案庭应予以密切配合,在立案时即可征询原告有无调解及愿否即时调解等意向并记录在案,为案件及时调解提供信息。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草海保护条例

贵州省人大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草海保护条例
          (2000年4月3日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1年1月5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草海区域的保护治理和合理开发利用,促进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草海区域是指草海水域、沼泽、草甸、滩涂和相关陆域。
  第三条 在草海保护区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管理和保护草海资源。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加强对草海保护工作的领导,协助草海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做好管理、保护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草海自然保护区管理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草海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的保护治理和合理利用,应全面规划、严格保护、统一管理、综合防治,坚持生态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草海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破坏、侵占草海自然资源的单位、个人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及有关职能部门应加强对草海的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二)按照草海保护治理的总体规划,制定保护和利用草海的近期和长期规划,按程序报经批准后实施;
  (三)监督、检查草海生态环境的保护和水污染的防治措施,搞好绿化及入海口的治理;
  (四)支持或协助有关部门开展草海的科学研究,推广保护和利用草海的经验;
  (五)开展草海保护的宣传教育活动;
  (六)开展草海保护利用的国际合作;
  (七)建立健全草海保护和利用的档案。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及草海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应搞好草海的保护治理和合理利用工作。
  草海保护区域内的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应协助做好草海的保护工作。
  第九条 对保护治理和合理利用草海资源以及有关科学研究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或有关职能部门给予奖励:
  (一)贯彻执行本条例成绩显著的;
  (二)保护治理草海水质,防治水污染工作成绩显著的;
  (三)在草海保护治理范围内开展植树造林、种草、防治水土流失、维护生态平衡成绩显著的;
  (四)保护林木、草坡、珍稀鸟类和水产资源作出贡献的;
  (五)抢救珍稀动植物有功的;
  (六)为草海的保护治理与合理利用引进项目、资金成绩显著的;
  (七)在草海保护治理中从事科学研究取得重大成果的;
  (八)对破坏、污染草海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的行为检举有功的;
  (九)对开展草海保护利用国际合作成绩显著的;
  (十)其它保护和改善草海生态环境成绩显著的。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及有关职能部门应加强对草海生态环境和自治资源的保护,加大治理力度,有计划地退耕还林、还草、还海,逐步恢复原有水域面积。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和有关职能部门应加大环海林带、水源涵养林、防护林、风景林和草海排污沟建设投入,保护草海自然资源,维护生态平衡。
  第十二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在草海保护区域内植树、造林、护林、绿化,搞好水土保持。统一规划营造的林木、花草,谁投资谁受益。
  第十三条 实行综合治理,推广生态农业,逐步减轻农业生产对草海水体的污染。
  第十四条 草海保护区域内未经批准不得兴建工程项目和私人住宅,对原有的污染项目,限期整改或搬迁。
  第十五条 禁止在草海保护区域内堆放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工业废渣;排放废油、污水和废气;弃置畜禽尸体。
  第十六条 禁止在草海保护区域内狩猎、毁草、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砂。
  第十七条 禁止在草海保护区域内围海造田、造鱼塘,网箱和栏网养鱼。
  第十八条 在草海实行休渔期制,在休渔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草海捕捞。具体休渔期限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公布。
  禁止使用拖网、帘子等毁灭性渔具。
  禁止炸鱼、毒鱼和电力捕鱼。
  第十九条 在草海从事渔业生产的,必须申请办理捕捞许可证。捕捞时必须按捕捞许可证核准的作业方式、水域、时限、渔具、捕捞量进行作业。捕捞许可证不得买卖或转让。
  第二十条 禁止机动船只进入草海水域。
  第二十一条 加强对各种鸟类的保护。严禁猎捕、买卖、毒杀各种鸟类。
  第二十二条 加强草海资源的管理和利用。在保护草海良好生态环境的前提下,统筹兼顾群众生产、生活。
  第二十三条 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停建或拆除,并处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停止,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停止,恢复原状,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非法所得和捕捞工具,吊销捕捞许可证,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第二十条规定的,没收该机动船只,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执行本条例的罚没收入,应全额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立即开展煤矿安全生产大检查的紧急通知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立即开展煤矿安全生产大检查的紧急通知

安委字〔2004〕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进入第四季度以来,全国煤矿连续发生多起特大安全生产事故,给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造成了巨大损失。为切实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国务院办公厅于11月19日印发了《转发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加强煤矿安全监督管理进一步做好小煤矿关闭整顿工作意见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04〕49号,以下简称《紧急通知》)。各地区、各单位及时传达贯彻,采取具体措施,继续深化煤矿安全专项整治,加强监督检查工作。但是,个别地区和部分煤矿企业仍存在重生产、轻安全,不顾安全生产条件,突击生产、盲目超产的问题,给安全生产造成重大影响。12月9日16时20分,山西省阳泉市盂县南娄镇大贤煤矿三坑又发生一起瓦斯爆炸事故,造成33人死亡,使本来就严峻的安全生产形势更加严峻。对此,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胡锦涛总书记、温家宝总理、黄菊副总理和华建敏国务委员立即作出重要批示,要求各地实行责任制,对煤矿安全状况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强化煤矿安全监管监察,坚决遏制煤矿事故频发势头,确保在安全基础上的冬煤供应。

  为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的重要批示和《紧急通知》精神,切实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现紧急通知如下:

  一、提高对安全生产工作极端重要性的认识,切实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

  煤矿安全生产关系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与健康,关系国民经济的持续、健康、平稳运行。各级地方人民政府特别是县(市)、乡(镇)两级政府一定要按照“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要求,以对党、对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正确处理安全与效益、安全与发展的关系,把思想统一到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要指示上来,自觉从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和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高度,从保障国民经济长期平稳较快发展的战略需要出发,充分认识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要性,进一步增强责任感、使命感和紧迫感。要全面落实《紧急通知》要求,切实抓好煤矿安全生产工作,坚决防范重、特大事故的发生。

  二、进一步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各地区、各部门和各单位要依照《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健全和完善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各级政府和各级干部在安全生产方面的责任,一级抓一级,逐级负责,逐级抓好落实。为加强对安全生产的领导,遏制事故多发的势头,实行地方政府主要领导负总责、相关部门分工负责的责任制,把安全生产工作监管的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和相关人员,解决好“落实不下去,严不起来”的问题。各级地方政府都要把安全生产工作摆在突出位置来抓,全面抓好各项安全生产工作,绝不能留空白和死角。

  煤矿企业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要强化企业内部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把安全生产工作任务层层分解,真正落实到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各个部门、基层单位、生产环节和工作岗位。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教育,提高全员安全生产意识,牢固树立“安全第一”的思想。企业主要负责人要切实转变工作作风,在抓落实上狠下功夫,要经常深入煤矿、深入基层,组织开展经常性的安全督查和自查活动,特别是要深入煤矿井下检查各项安全生产措施的执行情况,及时消除事故隐患,掌握和解决安全生产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确保安全生产。

  三、立即开展以防范煤矿瓦斯事故为主要内容的安全生产大检查

  各级地方政府要立即组织所有煤矿开展一次以防范瓦斯事故为主要内容的安全生产大检查。一是检查《紧急通知》的贯彻落实情况;二是对各类煤矿“一通三防”管理情况进行一次全面的分析排查,彻底消除各类事故隐患,落实整改措施;三是对超通风能力生产的矿井,通风系统不完善的矿井,没有采取“四位一体”综合防突措施的高突矿井,没有安全监测监控系统的高瓦斯矿井,管理混乱,存在违章指挥、违章作业现象的矿井,超层越界开采的矿井和安全评估等级为D类的矿井,要立即责令其进行停产整顿,并落实到有关部门进行有效监督,未经验收合格绝不允许恢复生产。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已组织8个煤矿安全督查组,于12月14日至18日对一些重点省进行专项督查。

  四、加大小型煤矿安全专项整治工作力度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3]58号)和《紧急通知》要求,加大小型煤矿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力度。要对小煤矿逐一进行排查认定,凡按规定应关闭的矿井,必须立即予以关闭,并炸毁井筒,填平场地,限期注销或吊销证照。对已关闭矿井、报废矿井和基建矿井等要加强巡查和监控,采取有力措施,防止非法生产。对于达不到安全生产条件的矿井,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要立即责令其停产整顿,逾期仍未达标的,要依法坚决关闭。

  五、加大煤矿安全生产监管监察工作力度

  地方各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按照《紧急通知》的要求,全力以赴抓好煤矿安全执法工作。要立即组织实施小煤矿关闭整顿和煤矿“一通三防”集中整治的专项监察执法工作,坚决打击非法开采。要结合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审核颁发、安全监察执法工作,搞好煤矿安全程度评估工作。对于评定为C、D类的矿井,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向省级人民政府提出矿井名单和整改、整顿的意见;对拒不整顿或整顿逾期仍未达标的矿井,要提出依法关闭的建议。要抓好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审核颁发和监管工作,不具备条件的坚决不予颁发许可证,从源头上加强对小煤矿的安全管理,凡未按期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进行生产的,要严格按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六、严格落实安全生产责任追究制度

  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02号)和相关法律法规,对已经发生的煤矿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要尽快查明事故原因,严厉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凡因政府工作人员监管不力,失职渎职,导致发生重、特大事故的,要严肃追究其行政责任。对因小煤矿非法开采造成事故和事故发生后隐瞒不报的,要从严查处。

  

  二○○四年十二月十四日